从典型案例看燃气爆炸后租客人身伤害索赔全过程法律顾问
突如其来的爆炸
摘要
时间追溯到2014年1月11日,早上7时11分,河南省郑州市消防支队经五路中队接到报警,称位于金水区文化路与红专路交叉口附近,一栋家属楼三楼南户发生爆炸并起火。经勘查,消防队员发现这是一起由燃气爆炸后而引起的火灾。
很快,火势就得以控制,并最终被扑灭。但令人遗憾的是,本次火灾事故却造成一对母女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后经有关部门认定,这起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住户厨房内连接灶前阀与灶具的输气管一端与灶前阀连接,另一端没有与灶具连接,导致天然气泄漏,在遇到火花后引起燃爆,造成火灾。
事件回顾
2012年11月,张莲花来到郑州打工时,因生活所需便与房东李玉红于当月2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李玉红将自家的房产——三楼南户租赁给张莲花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其室内物品中,灶具由李玉红提供。上述事故发生时,虽然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已满,但她们并没有解约,张莲花仍带着女儿在该房屋居住,李玉红亦没有拒绝,两者之间就形成了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
事故发生当天,张莲花的女儿当场死于非命,而全身多处被火焰烧伤的张莲花,则被紧急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特重烧伤;低血容量性休克;吸入性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30日出院,其间支出医疗费共计34万多元。之后,张莲花又先后在个人诊所及美容馆治疗烧伤疤痕,支出医疗费共计两万余元。
值得一提的是,2014年1月24日,张莲花的丈夫收到郑州某燃气公司支付的张莲花医疗费两万元,并出具了收条。
在受害人张莲花看来,这次事故造成自己烧伤、女儿死亡的严重后果,与房东李玉红和郑州某燃气公司“密不可分”。因为李玉红提供的灶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郑州某燃气公司未进行入户安检,这才导致事故的发生,给张家带来了不可弥补的损失。虽然郑州某燃气公司为此事支付了两万元医疗费用,但这仅是“冰山一角”。
为此,张莲花的丈夫多次分别与涉案房东李玉红和郑州某燃气公司交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但均遭到拒绝。
在此情况下,张莲花及其丈夫决定依法为死去的女儿维权。2014年5月27日,他们以原告身份,将李玉红、郑州某燃气公司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两被告对其女儿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进行赔偿。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判令郑州某燃气公司、李玉红各按40%的责任,依法赔付死者的相关损失。可郑州某燃气公司、李玉红均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最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这个判决早已生效。
法庭之上的较量
张莲花夫妇为死去的女儿讨回了公道之后,又提起了另一场诉讼。
2014年12月31日,张莲花以原告身份,再次将李玉红、郑州某燃气公司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38783.81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张莲花申请,法院委托河南一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莲花的烧伤进行鉴定。不久,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莲花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在此基础上,金水区人民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审理,最终于2015年6月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事故发生时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房屋租赁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被告李玉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输气管为原告自行安装,应认定该输气管为被告李玉红安装。
根据被告郑州某燃气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连接灶前阀与灶具的软管为输气管。输气管的一端与灶前阀连接完好,另一端未与灶具连接。被告李玉红作为出租人,应提供保障承租人安全的租赁物,被告李玉红自行安装连接灶前阀与灶具的输气管,该输气管不是连接专用软管。
法院同时认为,被告郑州某燃气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被告李玉红出租房屋的安全用气尽到了安全检查的义务,虽然该公司辩称两次均未能入户检查,张贴有到访不遇通知单,但原告不认可见到该通知单,因此对郑州某燃气公司的这项辩称,法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过错情况及其他案件查明事实,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酌定被告李玉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州某燃气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法院重点指出,原告及家人在关闭燃气灶阀门时未关闭总用气阀门,导致天然气泄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及家人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
经法院核算,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508152.41元;2.误工费42669元;3.护理费107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292697.4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1623.81元,被告郑州某燃气公司应赔偿给原告356649.52元(891623.81元×40%),被告李玉红应赔偿给原告356649.52元(891623.81元×4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某燃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莲花各项损失共计356649.52元。
二,被告李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莲花各项损失共计356649.52元。
三,驳回原告张莲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的内涵
接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判决书后,张莲花、李玉红、郑州某燃气公司均不服,及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了这起特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据此,该院于2016年4月向外公布了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郑州某燃气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的安全用气尽到了安全检查的义务,李玉红作为出租人未提供保障承租人安全的租赁物,二上诉人对该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莲花在本案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一事故的生效判决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已经认定李玉红、郑州某燃气公司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一审认定张莲花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对赔偿损失的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张莲花负担9756元,由上诉人郑州某燃气公司、李玉红各负担5466.5元。上诉人张莲花免交诉讼费的申请已经本院批准,不再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针对本案,主审法官进一步解释说,作为天然气供应方,郑州某燃气公司应不定期对用户使用燃气情况进行检查和维修,如果没有认真履行职责,造成燃气泄漏。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燃气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房东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利用该房屋从事出租经营活动,其行为本身能够获利,理应对其经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房东李玉红在收取相应租金后,对房屋的租赁情况、房屋燃气安装情况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理应在其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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