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传播法律法规滞后(试着对就互联网对于信息传播的时效性,数量性,规范性,纵深性,)其他

沈阳律师 2023-02-26 02:19

1.试着对就互联网对于信息传播的时效性,数量性,规范性,纵深性,

自互联网登陆中国以来,中国政府先后颁布了三部有关互联网信息传播方面的法规,其一为 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其二为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其三为2005年25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然而,时至今日,再回过头来审视这三部法规,我们将会发现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即最早出现的法规反而是最合乎现代社会及互联网自身发展的科学规律,因而也是最适合于互联网信息管理的法规。 相对而言,最早出现的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概念最清晰,最具可操作性的一部法规。

该法规的功绩在于,区为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互联网信息服务,并规定了提供两类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网站应该具备的条件,确定了许可证制与备案制的管理办法,同时,划定了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九大禁区。该法规并没有对信息或互联网信息下定义,因为不管哪种类型的网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都是在提供信息服务,对于这种概念进行定义,将没有任何意义。

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显然是在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基础上制定的,其划定的九大禁区照搬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于是叠床架屋,重复建设。不同之处在于,它增加了新的归口于“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管理的备案与审批的权限。

为了说明这一新增权限的合理性,它创造了一个含义模糊的关键概念,即“登载新闻业务”。何为“登载新闻”呢?该法规声称,“本规定所称登载新闻,是指通过互联网发布和转载新闻”。

这一概念的模糊性在于,对于新闻与信息之间的关系缺乏专业性的理解。新闻是信息的一部分,是新近发生的事实变动的信息。

因此,不管任何网站所发布的关于某一方面新近发生的事实变动的信息,在一定程度上,都可以称之为新闻,不管它的文本是否具有大家通常认同的新闻之“倒金字塔”的结构;而过了一定的时效,所有以前被视为新闻的东西,都只能算是“旧闻”或信息,不管它的文本来源是什么地方,或是否具有“倒金字塔”的结构。如果某网站所发布和转载的是已经过了时效的“新闻”,或某方面新近发生的事实变动的“信息”,到底是否属于“登载新闻业务”呢?另外,时效也是相对的,什么才算“过了时效”或“新近发生”,每个人的理解也各各不同,况且,对于不同的信息内容,人们对时效的感觉也会有不同。

那么,如何确定什么才算“登载新闻业务”呢?如果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都无法确定,整个的法规也就失去了其合理性。 然而,在实际的操作上,该法规所说的“通过互联网发布和转载新闻”是指那些具有新闻的“倒金字塔”结构的文本形式,且往往是具有新闻采写权的大型网站或纸质媒体所发布的文本。

但如果该法规所说的“通过互联网发布和转载新闻”的立足点在于“倒金字塔”式的新闻格式,那显然是荒谬的,而且很多网站可以通过文本格式的改变来发布真正意义上的新闻,以规避这一法规的管理。如果该法规想禁止或规范的是互联网上的转载行为,那么,它根本没有必要创造出一个不伦不类的“登载新闻业务”的概念,而且,互联网上的转载行为的规范与管理应该属于知识产权的管理范围,在不违背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为什么网站不能转载具有新闻采写权的大型网站或纸质媒体所发布的文本呢?何况,具有新闻采写权的大型网站或纸质媒体所发布的文本大部分都是得到了国家法律认可的合法文本,在不违背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这种文本通过互联网的广泛传播将增加公民对于信息的可接近性和可获得性,满足公民对于不同地域、不同领域、不同层次、不同类型、不同风格等的信息需求,有百利而无一害,为何要用法律或法规限制它的传播呢?因此,通观整部《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可以说是一无可取之处,它的出台无非就是人为地替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制造了一些建立在荒谬基础之上的权力,增加了这个部门工作人员的腐败动机。

事实上,对于转载具有新闻采写权的大型网站或纸质媒体所发布的文本这个意义上的新闻的管理和规范来说,该法规所能起到的作用也是非常有限的。目前,大部分网站都不具备该法规所规定的“发布和转载新闻”的资质和权限,但这些网站中的大部分却得依靠“发布和转载新闻”来增加人气。

各级管理部门其实已默认了这一情况的合理性,但该法规却又像一柄达摩克利斯之剑一样,悬在这类网站的头上,这柄剑具体会在什么时候落在哪一家网站的头上往往取决于这家网站是否给政府带来“麻烦”,或与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关系如何??自然,这种关系到底靠什么来维护,大家心里都有数,不用在这里明说。 由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应予废除??。

2.互联网金融法律环境滞后有什么表现

(一)六大模式发展进程不一,存在大量法律空白 在互联网金融的第三方支付、p2p网贷、众筹、大数据金融、信息化金融机构以及互联网金融门户六大模式中,第三方支付模式因其发展时间较长,产业模式发展相对成熟,配套法律相对齐全。

中国人民银行相继颁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以及《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三项法律文件,文件中将第三方机构定性为非金融机构,并对第三方金融机构进行牌照化管理。 但2005年就在中国诞生p2p网贷模式,虽然近年来“跑路”、“倒闭”丑闻不断,但至今法律定位不明、监管主体未定,更无从提起配套法规。

对大数据金融、信息化金融机构以及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规定更多的是援引《刑法》、《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此类或具有普遍适用性或专门针对互联网、电信、传统金融领域的法律法规。 目前,针对互联网金融领域新兴业态的法律定位、监管主体、准入机制、业务运转流程监控、个人及企业的隐私保护措施以及沉淀资金及其孳息的监管处理方式等问题的法律法规存在大量的空白。

部分实行债权转让模式的p2p网贷平台以及实行股权制的众筹平台游走在法律的灰色地带,有些甚至已经触碰了非法吸收存款、非法集资的法律底线。 (二)现有法律位阶较低,效力覆盖范围有限 一方面,现行的对于互联网金融业态适用性较强的法律多数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如《征信业管理条例》以及由中央人民银行等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如《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

另外还有一些中央规范性文件及北京、上海、杭州等地出台的地方政策性文件。 总体说来,上述法律法规位阶较低、效力有限,不稳定性较强。

另一方面很多法律仅仅适用于互联网金融产业中某一特定行业,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可以为网络中的个人电子信息提供保护,《征信业管理条例》可以对在“中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中产生的个人隐私进行保护,但是如何对这些已规定的少数领域之外的个人隐私进行有效保护也是大数据金融模式面对的主要问题。 虽然我国宪法及民法中已经提及对公民隐私权保护,但对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惩罚措施却难觅踪迹。

若对侵犯权利行为无相应的保护措施,那么法律对这项权利的保护也是薄弱的。 针对行业适用性较强法律位阶较低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辩证来看。

法律位阶相对较低虽然会带来法律稳定性较弱、不同区域监管规则存在差异等问题,但是这种现状也是与互联网金融目前的发展阶段存在联系的,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互联网金融产业的进一步发展。 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立法者无法在一种新兴业态尚未发展成熟的时候就为行业制定出监管完善的法律,在互联网金融产业尚未发展成熟的状态下,对行业的法律监管也必然是不完善的。

在新兴产业发展的初期采用位阶较低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制,一方面因为此类法律立法程序相对简化,能够在较短时间内完成立法以便及时对行业发展中出现的严重问题进行规制;另一方面位阶较低的法律修改程序也相对简化,修改难度较小,可以随着新兴产业的不断发展不断调整,以便更好的适应产业的发展需求。

3.我国目前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体系较为薄弱

1、立法滞后、层次低,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 在我国现行涉及网络安全的法律中,法律、法规层次的规定太少。

规章过多,给人一种头重脚轻的感觉.而且.在制定规章的过程中,由于缺乏纵向的统筹考虑和横向的有效协调。制定部门往往出于自身工作的考虑,忽视了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能及相互间的交叉等问题,致使出台的规章虽然数量不少但内容重复交叉。

这种现状一方面造成部门问更多的职能交叉,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律资源的严重浪费。

法律法规的欠缺、规章的混乱,常常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现象对网络违法行为,要么无人管.要么争着管。 2、不具开放性 我国的信息网络安全法结构比较单一、层次较低。

难以适应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和日益严重的信息网络安全问题。我国现行的安全法律基本上是一些保护条例、管理办法之类的,缺少系统规范网络行为的基本法律如信息安全法、网络犯罪法、电子信息出版法、电子信息个人隐私法等。

同时,我国的法律更多她使用了综合性的禁止性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台法利益的活动。

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而没有具体的许可性条款和禁止性条款。

这种大一统的立法方式往往停留于口号的层次上。难以适应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越来越多的信息网络安全问题。

3、缺乏兼容性 我国的安全法律法规有许多难以同传统的法律原则、法律规范协调的地方。 比如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我国现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均未设定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的处罚,但是依据这些行政法规制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第14条,却设定了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的处罚种类,显然这个处罚的设定与相关法规有矛盾之处。 4、缺乏操作性 我国的信息网络安圭法中存在难以操作的现象。

为丁规范网络上的行为。政府职能部门都出台了相关的规定,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国家保密局、教育部、新闻出版署、中国证监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营理局、原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等都制定了涉及网络的管理规定。

此外,还有许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数量虽大,但是它们的弊端是明显的。

由于没有法律的统一协调,各个部门出于自身利益,致使常常出现同一行为有多个行政处罚主体,处罚幅度不尽一致,行政审批部门及审批事项多等现象。这就给法律法规的实际操作带来了诸多难题。

4.网上散布不实言论怎么处理

一般情况下,关于网络传播不实言论的量刑的法律依据如下:一、因为这些有的可能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的处罚有:1、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2、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二、造谣严重侵犯人权时,可以参照《刑法》侵犯人身权利的条款。诽谤罪《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扩展资料:网络造谣诽谤的立案标准: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

2、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此外,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网络诽谤罪的主体认定:网络诽谤与传统的诽谤罪主体一样,凡是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然而网络空间里很少有人以自己的真实面目出现。

这就必然涉及到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认定问题。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要分为网络技术服务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两种。

ISP(),是指营利性使用网络,为网络用户提供诸如网络联结、访问以及信息服务等从事互联网经营活动的服务提供商。ICP()是指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运营商。

世界各国关于在网络传播中ISP是否要应承担责任的规定并不统一。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5.网络法律规定

太多了,无法一一列举。

仅仅有关网络管理的就有下列这些: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中国互联网网络版权自律公约 (全文) 关于网络游戏发展和管理的若干意见(全文)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5年5月30日) 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2005年3月20日)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2005年3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文) 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全文) 互联网站禁止传播淫秽、色情等不良信息自律规范(2004年6月10日)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7月1日)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3年2月10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全文)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8月1日) 关于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的通知(2002年6月29日) [地方法规]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4月10日) [地方法规]北京市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审批及管理工作程序(2000年11月10日) [地方法规]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北京2000年9月1日) [地方法规]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北京2000年9月1日) [地方法规]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北京2000年9月1日) [地方法规]网站名称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北京2000年9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 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2000年6月26日)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2月1日)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1年1月8日)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11月7日)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2000年11月7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2001年4月3日) 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2000年6月29日) 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7月9日) 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核准程序(2000年4月29日) 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 关于加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管理的通告(1999年10月) 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1996年4月3日) 中国金桥信息网公众多媒体信息服务管理办法(1998年3月)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1996年4月9日) [法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5月20日) [法律]《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

6.网络传播中的法律问题是什么

联网法规建设;网络名誉侵权;作品侵权 一、互联网法规建设 1996年2月11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这是我国制定的与互联网有关的第一个法规。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对该规定进行了修订。

1997年5月30日,国务院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授权中科院组建和管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ic),授权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网络中心与cic签约并管理二级域名 。 edu。

c。 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了由国务院批准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2000年11月6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颁布了《互联网站从事登载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2005年9月25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

《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2000年11月6日实行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二、网络名誉侵权 案例 2001年,北京赛龙家园网业主委员会美丽家园的bbs论坛上,一网民发表名为《我在美丽园的36种死法》的帖子。

其中有这样的语句:“被德蝇骗去50元钱,后悔死;开发商答应德蝇和高螈又免物业费又调大房子,嫉妒死;看到德蝇在业主大会上的拙劣表演,笑死;与德蝇这样的小丑做邻居,臊死。”此后,又有《德楹就是这样做的》等文章出现,称德楹“以当时委托登记的128户业主为筹码,私自与开发商、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达成协议,出卖业主利益”。

当年7月13日15时53分,此bbs上再次刊登《业主代表(指德蝇)无权与公司签协议》的文章。 作为美丽园业主委员会代表德楹、高原两人认为,称文中“德蝇”和“高螈”就是影射自己,文中侮辱性文字及对事实的捏造,严重损害了两人的名誉权和公众形象,降低了其社会评价。

故他们认为,赛龙网未尽到审查和删除的管理义务并拒绝提供侵权文章作者的资料,应承担相应责任,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为上网者提供服务,不得随意删除信息,因此赛龙网刊登侵权文章无主观过错。

此外,因原告提出时间已超过网站保留个人资料的期限,因此法院不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赛龙网提供文章作者个人资料的要求。 并当庭宣判赛龙网公司行为合法且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两原告当即表示不服判决将继续上诉。 这是我国首例涉及网上电子公告服务(bbs)名誉侵权案。

仅从案情出发,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大体有这样几个原因: (1)没有在网站信息记录保存的规定时间60天内,要求通过网站找出发布信息的直接作者; (2)对于三篇文章及相关文字涉及的侵权内容,如“德蝇”、“高螈”等文字除特定范围内的知情者外,社会公众难以判断这些文字是在贬损特定的民事主体的人格,赛龙网公司的行为并无主观过错; (3)作为网络服务商的赛龙网公司,为用户提供网上服务,负有不得随意删除用户信息的义务。 原告实质性败诉是由于没有在规定的60天里,要求网站找出信息发布者,而对于原因 (2) (3)法院的判决也有些含混不清。

第二条是关于网上文字的影响范围,法院没有明确指出判断网上信息影响范围的标准;对于第三条更是基于一个先入为主的判断,即发布者的信息是合法的。 如果信息带有侮辱、诽谤性质,作为网络服务商的赛龙公司,当然应当尽到删除的义务。

而恰恰是 (2) (3)才真正反应出网络名誉侵权案的特殊性。 本案分析 我国对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责任要件主要有: (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害行为; (2)指向特定的受害人; (3)损害实施存在,即客观上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受到了贬损,主要包括名誉贬损、精神贬损、财产损失;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在网络传播中,传统的名誉侵权的判例原则受到了冲击和挑战。 首先,赋予网络服务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在网络传播中,网络服务商可以对网上信息进行即时的把关和编辑,他们是否尽到必要的义务关系到信息影响力的范围,因此,应当对网络服务商进行规范管理。 另一方面,网络中,大部分侵权信息都是由匿名用户发布的,他们是信息的发布者;网络服务商则主要是信息的传输者。

面对海量信息往往不可能及时而有效地剔除非法信息,但是由于网络上言论的匿名性,网络服务商经常会成为非法言论发布者的“替罪羊”,所以在具体的管理规范中,又应当适当维护网络服务商的权利。 美国众议院于1995年8月通过“因特网自由和对家庭授权法”。

该法的核心是推进网络自由化。“网络服务商不因对所传播的信息行使了编辑行为而负法律责任,不因善意地删除淫秽内容的行为而负法律责任”。

1996年美国电信法对网络服务商的免责做出进一步规定:指出主机服务提供者不应视为其他内容提供者所提供信息的出版者或发表者;主机服务提供者不必为他人的不当言论承担法律责任。 这些法律规定显示出美国通过为网络服务商提供免责规定来鼓励互联网发展的立法方向。

因此,对网络服务商的立法管理应当既考虑到网络服务商在网络传播中的重要地位,不能对其要求过多的。

7.微信发信息发不出去,还会有根据法律法规政策,是怎么回事

微信发送出现这句话可能是微信涉及到了一些内容违反了相关规定而发送不出去。比如标题敏感、图文或文字出现敏感词语、频繁出现转发分享转朋友圈等广告内容。

微信平台由于用户基础大,传播面广,违法有害信息一旦传播影响更为恶劣。我国各类法律法规,对禁止利用互联网络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违法有害信息做出了一系列规定,广大网民需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可“越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 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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