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护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
【案情】
2017年5月18日晚六时许,救护中心司机王某载乘救护人员两人及待救治患者李某前往医院途中路遇红灯,为争取抢救时间,王某拉响警报闯红灯,与绿灯正常行驶的吴某所驾轿车发生碰撞。轿车前部撞击救护车右后轮,救护车侧翻,王某及同车两名救护人员受伤,患者李某因外力碰撞导致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王某驾驶救护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吴某、同车两名救护人员及患者李某均无违法行为。当事人之间未达成调解协议,遂成诉。
【分歧】
本案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救护中心与吴某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王某驾驶救护车虽在执行紧急任务,但遇红灯时,未有明确警示且未能在确保安全前提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吴某虽系正常行驶,但遇有救护车通行的路口未能主动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因王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救护中心和吴某应共同承担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救护中心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救护中心救护车违章强行闯红灯且未鸣报警器、闪警灯;吴某无任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救护中心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救护车有道路优先通行权,不受信号灯的限制;吴某驾车没有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轿车前轮撞击救护车右后轮,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评析】
本案中,尽管两行为人对发生的损害后果均非故意,但两行为人对于损害发生的可能性都有共同的认识,却因回避损害发生的过于自信而阻却。王某在未能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闯红灯的行为和吴某应当避让正在执行紧急任务车辆而未有效让行的行为互相结合,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了一个统一恒定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连带责任(对内效力)的规定。审判实务中,各加害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及过失轻重仍然是确定各行为人应分担的损害赔偿义务的份额。换言之,需根据比例过错原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务中,划分交通事故案件连带责任对内效力大小及轻重的依据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本案中,基于救护车的特殊性,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的责任进行具体认定和划分,受害人可以基于行为人共同侵权产生的连带责任向救护中心、吴某或上述两个主体共同主张损害赔偿。赔偿义务人在完全赔付后可以向另一方赔偿义务人行使追偿权。当然,本案中患者李某也可以基于客运运输合同关系向救护中心主张违约损失,侵权之诉和合同违约之诉竞合给权利人提供了可以自由选择行使的空间。考虑到本案特殊性(共同侵权),最后受损方主张了共同侵权之诉。 综上,法院在充分考虑本次事故产生的原因力大小、各自过错程度等因素的情况,判决救护中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吴某承担了40%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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