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贪污反渎职都用什么法律法规(回复:请问查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其他

重庆律师网 2023-07-11 13:15

1.回复:请问查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当然是刑法啦。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 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 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 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 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 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 ,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 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 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 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 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 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 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 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 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2.对贪污贿赂犯罪追赃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1、《刑法》第64条规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2、《刑法》第383条规定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3、现行法律的不完善

对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等,我国现行刑事法律都没有关于积极退赃的量刑情节规定,对于拒不退赃的也没有处罚规定,从而给犯罪嫌疑人及家属留下“退赃或者不退赃对于自身的定罪量刑并无实质影响”的印象,导致有能力退赃而不退赃、赃款仍存在拒不退赃等情况出现。“宁可进班房,坚决不退赃,刑满释放后,再享好时光”,有这样想法的人不在少数啊。

3.市检察院的反贪局和反渎职侵权局哪个权利大

市检察院的反贪局和反渎职侵权局两者之间不能做出合理的比较,因为职权不一样,分工不同。

检察院的反贪局:

1,反贪污贿赂局是检察院的内设机构,其职权主要是办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2,反贪污贿赂局是有法律明确授权的侦查机关,有侦查权,可进行专门的调查工作和强制性措施的法定侦查机关。

3,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下设办公室、侦查一处、侦查二处、业务指导处、指挥中心。

反渎职权侵权局:

1,反渎职侵权局作为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能机构,通过依法惩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这一司法强制手段,实现检察机关对司法权和行政执法权的法律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和司法公正。

2,它的职责是通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的侦查工作并结合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以有效地控制渎职侵权犯罪。

4.国家有关贪污的法律条文

贪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构成贪污罪应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侵犯的是公共财物,所谓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3、主观方面具有犯罪的故意。

4、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侵吞”,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窃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秘密获取的方法,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骗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其他手段”,是指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手段。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受委托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而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因受委托而使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同样的非法占有管理、经营的国有财物的便利条件,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对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论处。与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有关贪污罪的条文规定: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九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以下简称《立案标准》)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5.渎职罪的法律是怎样规定的

渎职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相应的渎职犯罪;犯罪行为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时,才能对行为人处以更重的刑罚。损失金额上一般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可能构成本罪。

渎职罪是刑法第九章章节名称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6.反渎职侵权工作如何适应新刑事诉讼法要求

新刑事诉讼法体现了人权保障理念,使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更加民主、更加科学,认真学习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推动反渎职侵权工作健康发展,促进刑事诉讼法治建设,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都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不仅要全面学习贯彻新刑事诉讼法,更要结合本职工作,深化、细致对新刑事诉讼法的理解,把新刑事诉讼法真正贯彻到反渎职侵权工作当中去。总体而言,反渎职侵权部门检察干警学习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重点在人权保护、证据意识和强制措施三个方面着手,对严重违反新刑事诉讼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职务犯罪,依法立案侦查,确保新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切实的贯彻落实。

一、增强人权保护。新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

这是宪法有规定以来,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人权规定。虽然这是一个宣示性的规定,但却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这表明新刑事诉讼法更加注重保障宪法规定在刑事诉讼领域中的贯彻落实。在刑事诉讼中强调的尊重和保障人权主要侧重于保障处于被追诉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司法机关应当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做平等的诉讼主体来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不承担法律之外的人为附加的有损人格尊严的各种不公正的待遇。保障人权的核心是依法保障人权。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等等,都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二、增强证据意识。

案件事实是通过证据来证明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新刑事诉讼法在有关证据的规定中增加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和“电子数据”等项内容。

职务犯罪侦查中应当充分利用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更好地收集相关证据,增强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能力。 1.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还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以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 修正案草案增设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标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予以排除。

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明确证人出庭范围,加强对证人的保护。

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核实证据、查明案情、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修正案草案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并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对于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同时,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此次草案修改就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

修正案草案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对于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同时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专家指出,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可免除出庭作证的责任,只是不强制出庭,其证言的效力还是没变,并非他们拥有“拒证权”。

三、增强侦查措施 侦查是侦查机关为追究犯罪,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修正案草案重点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必要的侦查措施,同时,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和监督,防止滥用。

1.完善侦查措施。根据侦查取证工作的实际需要,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了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适当延长了特别重大、复杂案件传唤、拘传的时间,增加规定了询问证人的地点,完善人身检查的程序,在查询、冻结的范围中增加规定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2.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为保护相关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等行为有权申诉、控告,并规定了相应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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