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传统法理看国际贸易保险经纪人的法律性质其他
在国际贸易的保险环节中,保险经纪人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目前国际贸易的70%以上的保险业务都是经过保险经纪人完成的,他解决了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难题,确保了运输途中货物的安全。然而,对国际贸易保险经纪人在法律上如何定性,他是保险人的代理人还是投保人的代理人,目前学界仍存在争议。本文将在传统代理理论的基础上,对国际贸易保险经纪人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以达到为国际贸易实践提供理论参考之效。
一、传统的代理的一般理论
传统的代理理论以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为代表。
1.大陆法系的代理理论
大陆法系的代理立法理论建立在德国学者拉邦德1886年发表的《代理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的区别》一文中提出的“区别论”的基础之上,它把委任和代理严格区别开来,其中委任指本人(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代理指代理人和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代理的内外部关系是有联系的,其内部关系是外部关系得以产生和存在的前提,而外部关系则是内部关系的目的和归宿。代理的内部关系属于各国合同法或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外部关系则属于代理法调整的范围。
依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大陆法系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两类。如果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则为直接代理。如果代理人受被代理人的委托,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则为间接代理。在直接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对第三人不承担个人责任,此项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但在间接代理的情况下,由于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尽管该合同的签订完全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也应对此承担个人责任,而被代理人并不承担责任,除非代理人将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代理人。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代理性质的认定上,大陆法系着重事物的外部趋向,特别重视代理人以谁的名义与第三人交易。
2.普通法系的代理理论
普通法系的代理理论以本人与代理人的等同论为基础,该理论把本人与代理人的等同论作为代理的理论基础。等同论可以用“通过他人去做的行为视同自己亲自做的一样”的短语来表述。它的主要意思是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视为本人亲自所为,对代理关系不作内外部关系之区分,作为本人的代理人的行为应在本人的授权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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