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无船舶没收的法律依据其他

戴建国 2023-04-12 03:01
所谓“三无”船舶是指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在沿海、湖泊、河流、水库等。

水域时有涉渔“三无”船舶,这些“三无”船舶危害性大、隐蔽性强,长期扰乱渔业生产和伏季休渔管理秩序,未经检验部门检验,船体状况差、安全隐患多,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成为渔业执法面临的一大顽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法的处罚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使用该条款没收渔船的前提是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什么是“情节特别严重”,渔业法中并没有给出说明,但是“构成犯罪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有着明确的解释。执法人员在办理类似案件时,可以结合高院的规定和行政区域的自由裁量基准,以及渔获物捕捞量、捕捞次数、对海洋环境的破坏程度等,作出没收渔船的处罚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船舶未必是“三无”船舶,使用该法条的前提是“情节严重的”,什么是“情节严重的”,渔业法中同样没有给出具体说明,尺度不易掌握,办理类似案件还是要结合高院的规定和行政区域的自由裁量基准等,作出没收渔船的处罚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该条例的处罚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该条款主要针对应该申请初次检验而未经检验的渔业船舶,使用该条款应注意,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渔业船舶未必一定是“三无”船舶,“三无”船舶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

四、《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凡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予以没收。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渔船,一律予以没收。

该规定的处罚主体一般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该法条规定了两类可以予以没收船舶的情形,第一类即是“三无”船舶,没收的前提是“从事渔业活动的”,未从事渔业活动的不宜使用该条。第二类是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的船舶一般是指新建造的“三无”船舶,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改装的一般是指合法营运船舶非法更新改造,执法人员在办案时一定要注意区分。

五、农业部、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

国务院于1994年10月16日批复了农业部、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国函〔1994〕111号)。通告中规定(节选):1.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船舶,由公安、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等港口、海上执法部门予以没收;2.对停靠在港口的“三无”船舶,港监和渔政渔监部门应禁止其离港,予以没收,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3.渔政渔监和港监部门应加强对海上生产、航行、治安秩序的管理,海关、公安边防部门应结合海上缉私工作,取缔“三无”船舶,对海上航行、停泊的“三无”船舶,一经查获,一律没收,并可对船主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于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而国务院批复的通告是1994年10月16日,笔者认为,该通告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颁布之前由农业部、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发布施行的,是经过国务院批复授权发布的,具有普遍性约束力,应属于行政法规。因此,不论是否涉渔,均可依据该通告没收“三无”船舶,实际执法中有很多成功的案例可寻,行政诉讼中也得到了各级法院的认可。

六、地方性法规

如果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法规有关于没收涉渔“三无”船舶的相关规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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