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的刑法应对新理念探析其他

南平在线 2023-02-26 20:05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生活呈现多样化的特征,越来越多的新兴事物出现在人们的眼中,逐渐改变了原有的社会客观存在结构,对原有法律体系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和冲击,从而带来了许多全新的法律规范需求。

面对越来越发展的网络信息技术,原有的刑法规范已经无法全面适应新的犯罪形式,不能够有效规制网络犯罪行为,无法针对现阶段的网络犯罪行为做出有效的处罚与打击,致使互联网行业的发展缺乏外界约束,造成较多的犯罪隐患,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本文简要阐述了网络时代背景下的刑法新理念,分析了网络时代背景下如何划分犯罪类型,对网络时代背景下针对网络犯罪的刑法对策进行深入探究。
结合历史的发展进程分析,人类在社会文明、工业文明、信息文明等多个不同的阶段实现自我突破与发展,但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社会上的犯罪形式也逐渐增多,在不同的文明时期呈现出不同特点与形式的犯罪类型。针对这种情况,要通过刑法对犯罪行为进行约束,面对快速发展的网络信息文明,可以在原有的《刑法修正案(九)》基础上进行修改与完善,从而规制网络服务提供商,构建健全完善的网络犯罪刑事责任体系,形成合理的刑法机制,从而引导网络信息行业健康发展,对可能出现或者已经出现过的犯罪行为进行规制,有效融合信息技术与刑法法律,从而推进我国社会的稳健发展。

一、网络时代背景下的刑法新理念解析

刑法理念就是在刑法的基础上衍生的思想观念,是从刑法的立场出发,对于刑法做出的一种应对的思考。刑法理念对于刑法的完善与发展极为重要,能够指导人们正确理解刑法的含义与意义;因此,刑法理念对人们思想观念的指导意义既可以立足于立法层面,又可以立足于司法层面;无论是刑法的立法,还是刑事司法行为,均需要刑法理念作为指导。人们选择、信奉一种什么样的刑法理念,不是能够完全受个人意志控制的,而是一个时代、一个社会背景和大环境影响而形成的,是一种与社会关系极为密切的产物。

网络时代背景下,刑法理念中的罪名内容会随着时代社会背景的变化而变化,比如:“强奸”这一罪名,这是一例较为古老的罪名,是由于那个时代的社会文化与法律之间形成了联系,从而产生某种罪名。又比如:“强奸无夫妇女杖一百七,有夫则处死”,这一法律是元代的法律内容,由于当时社会中妇女的地位较为低下,已婚女性被看作是丈夫的私有物品,因此,会出现“有夫则处死”这一法律。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与进步,人们对于“强奸罪”又产生了新的理解,比如:丈夫是否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等;关于“强奸罪”内容的一系列变化,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了人类社会文明的变迁与发展,显现出了历史的发展轨迹。

网络时代背景下,刑法新理念应该秉承着“刑法种类随着时代发展而丰富”的观点,这是由于“生产资料所有制变更的历史”不仅仅是历史的变迁,更是生产劳动与生产者地位的不断变化的过程,这种变化必然会影响刑法的种类。在人类文明的早期,立法者主要以“残废肢体、残害肌肤”作为当时的刑法体系重要种类,这也是由于当时社会动荡不安、战事较多造成的,其主要源于对战俘的处理。随着生产活动与劳动者社会地位的提升,随着现代社会文明的到来与发展,传统落后的“肉刑”在刑法的刑罚体系中逐渐弱化,至今演变成为“死刑”。

网络时代背景下,刑法新理念的内容要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要根据具体的罪名得以丰富。在《礼记?王制》中有这样一句话:“有旨无简不听”,就是说“虽然已经下旨定罪,但是如果法律中没有这种罪名,则不能够成立定罪”,从某种角度看,这种理念对于但是的社会关系具有一定的权利抑制效果。但是,从其本质上分析,由于不同的社会关系与形式,其形式理念具有不同的核心。刑法理念是时代变化下社会发展的产物,对刑法理念的研究不应该脱离社会本身,而是要结合不同时代的社会具体情况,比如:现代社会网络信息技术发达,刑法新理念中就要将网络犯罪作为主要考虑对象,严厉打击网络信息犯罪与网络金融犯罪。

二、网络时代背景下如何划分犯罪类型

(一)本质属于传统形式的网络犯罪类型

基于网络时代背景划分案犯罪类型,就要认清网络犯罪的本质,确保其与“传统犯罪”均属于“对社会产生危害性的行为”,而犯罪平台由线下转移为线上。不法人员利用互联网技术,充分利用网络平台的虚假性与开放性,通过微信、QQ、等社交软件对陌生人或者是熟人发起会话,并且在对话中通过恐吓、欺骗、威胁等手段,促使受害方妥协或者上当,从而形成犯罪事实,获取不法利益。在网络盗窃案中,不法人员先建立淘宝商户,在买家点击商品图片时侵入木马病毒,入侵买家电脑,并且对木马病毒发出指令,获取不法利益,形成犯罪行为。这些犯罪形式主要是在网络平台上实施的,但是其本质与非网络犯罪并没有区别,因此,可以与传统的犯罪形式划分为一类,成为“等同于传统犯罪形式的类型”;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这一类犯罪行为还具有一个鲜明的特点,就是“相对独立的单独犯罪行为,而不是连续性的多次犯罪行为”,面对这类网络犯罪,刑法规制思路并不需要太大的变化。

(二)存在“量变”形式的网络犯罪

所谓“量变”,顾名思义,就是在数量上发生改变,上述提到了“等同于传统犯罪形式的类型”指的是单次单独的犯罪事件,那么“‘量变’的网络犯罪”则是指多次连续性的犯罪行为。一般情况下,这种犯罪行为主要为信息散步形式的犯罪,主要就是指在网络平台中,以散播他人信息为主的犯罪行为,或者是一种通过非法渠道散布非法信息、保密信息的一种犯罪行为。之所以以信息犯罪举例说明“量变”形式的网络犯罪,主要是由于现代社会网络信息技术发达,信息对于人们的重要性与日俱增,若不法人员将某个人的个人信息在网络上肆意传播,并且以此牟利,则会对被散播信息的人造成巨大的伤害与威胁,不利于人们的人身安全与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在划分网络犯罪类型时,应将网络信息非法散布作为一个单独的罪名,并且结合散布信息的不同、造成的不同影响确定具体的罪名,比如:在我国刑法中的第三章中提出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就是对非法泄漏商业机密信息、编造或者传播虚假信息,损害他人商业名誉等行为。

(三)存在“质变”形式的网络犯罪?

与上述两种罪名不同的是,“质变”的网络犯罪属于犯罪行为、犯罪内容的变化,若采用传统的刑法理念,则无法对这一罪名及犯罪行为进行规制与出发。一般情况下,这种罪名发生于特殊领域,如:金融领域。互联网金融是近两年的新兴名词,是网络时代的金融罪的全新形式。据有关数据表明,在2015年我国的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公安部等十部委共同发出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对互联网金融行业进行严格管理,结合社会发展情况,将促进互联网金融服务的发展为核心,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的金融体系,并且提出相应的政策,鼓励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但是,由于互联网本身的特殊性,互联网金融行为存在较大的风险,且频频出现“非法网络借贷”、“非法网络众筹融资”等金融犯罪行为。若采用传统的刑法,不仅无法规制此类型的网络犯罪,更无法对此类型的网络犯罪进行有效、严厉的打击,因此,网络时代下的刑法新理念要充分考虑网络金融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与发展性。

三、网络时代背景下针对网络犯罪的刑法对策

(一)针对网络犯罪,突出从严治理理念

针对网络犯罪,要加大规制与打击力度,一方面,要大力宣传,对“网络信息型犯罪”进行广泛传播,促使人们能够认识到“网络信息型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手段、犯罪方法及犯罪后果,并且结合犯罪案例,促使人们对于“网络信息型犯罪”形成正确的认知。现阶段,人们对于“网络信息型犯罪”的缺乏认知与理解,缺乏防范心理,只有提高人们的网络犯罪法律意识,才能够将网络犯罪的刑法新理念运用到刑法的立法与司法行为中,从而对网络犯罪行为形成规制、约束与打击。此外,还要加大力度宣扬、扩散“网络信息型犯罪”的主要行为方式,让人们明白“期货交易虚假信息”、“肆意传播他人隐私信息”、“商业信息泄露”等行为均属于网络犯罪,促使人们形成健康的网络犯罪刑法观念,引导人们自觉守法尊法,遵循法律的规定展开日常行为,避免出现由于缺乏了解做出的违法行为,提高网络时代下刑法新理念对于社会治安的稳定与维护作用。

(二)针对金融网络犯罪,强调克制理念

针对网络犯罪,要强调“克制”,这里的“克制”既是对网络犯罪的克制,又是对罪名制定的克制,要关注法律的两面性,要尽可能的避免法律风险,强化行政监管,避免出现落后的法律规定条文影响经济活动。在我国现阶段的《刑法》176条中,提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擅自发行股票罪”就无法适用于现阶段的社会活动情况,其被淘汰仅仅是时间的问题。基于此,在面对社会新兴事物时,要秉承着“克制”的理念制定犯罪行为、罪名及法律条文,要在保证其能够自主发展的基础上制定罪名,不能够影响不同时代下社会经济的自主发展,不能够阻碍社会经济水平的提升。此外,面对吸收公众存款及融资等行为,要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要制定相关的罪名,并且提高罪名的入罪门槛,将能够运用于实际经济的集资行为排除在罪名的构成之外。此外,要适当缩减业务性帮助行为的入罪范围,明确具体的可入罪行为,如:在明知道对方要做出非法行为的前提下仍然帮助对方办理业务等行为,可以作为“通谋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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