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环境相关法律法规(四川省环境保护法法律法规有哪些)其他

金山胖 2023-02-17 19:41

1.四川省环境保护法法律法规有哪些

(一)不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资质审查取得相应证书的专业单位,擅自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污染治理的由于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污染治理失误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不执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制度或许可制度排放污染物的; (四)不执行限期治理或取缔、关闭、停业、转产、搬迁决定的; (五)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不履行环境治理和补偿责任的; (六)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特殊保护区的管理规定,造成污染危害的; (七)违反噪声管理规定,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 (八)违反引进设备或项目的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九)违反国家或地方规定进口或转移固体废物的; (十)向环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十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固体废物、垃圾和其他废物或在河道管理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倾倒、弃置固体废物和垃圾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 (十三)挪用、挤占、拖欠环境保护资金的; (十四)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十五)从事国家明令禁止或控制生产经营的剧毒物、强致癌物、严重污染环境产品的生产和经营的; (十六)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十七)生产、销售或使用达不到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的产品的; (十八)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不按规定报告和采取抢救措施的; (十九)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十)其他违反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以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辐度的具体适用,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第七章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原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四川省环境保护法法律法规有哪些

(一)不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资质审查取得相应证书的专业单位,擅自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污染治理的由于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污染治理失误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不执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制度或许可制度排放污染物的;

(四)不执行限期治理或取缔、关闭、停业、转产、搬迁决定的;

(五)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不履行环境治理和补偿责任的;

(六)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特殊保护区的管理规定,造成污染危害的;

(七)违反噪声管理规定,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

(八)违反引进设备或项目的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九)违反国家或地方规定进口或转移固体废物的;

(十)向环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十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固体废物、垃圾和其他废物或在河道管理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倾倒、弃置固体废物和垃圾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

(十三)挪用、挤占、拖欠环境保护资金的;

(十四)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十五)从事国家明令禁止或控制生产经营的剧毒物、强致癌物、严重污染环境产品的生产和经营的;

(十六)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十七)生产、销售或使用达不到环境保护技术标准的产品的;

(十八)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不按规定报告和采取抢救措施的;

(十九)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十)其他违反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以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辐度的具体适用,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第七章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原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环保法律法规有哪些

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规主要有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九条、第十条、滴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的国家法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拓展资料:

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环保法修订案》,被称为“史上最严厉”的新法将于2015年1月1日施行。

成都已完成对8727家违法排污企业的整治,前三季度PM2.5浓度较2013年同期下降10%。大庆市也已责令33家存在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和超标排放的各类工业企业限期整改,关停取缔国家明令淘汰的小造纸厂8家。此外,2014年苏州的各级环保部门出动执法人员12万人次,其中9件环境违法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0多名犯罪嫌疑人被行政拘留。

为配合“史上最严”的新环保法“动真格”,环保部2014年10月发布按日计罚、查封扣押、限产停产、信息公开的4套具体办法,并在中国环境网上公开征集意见。8种环境违法行为纳入按日计罚,按日计罚的最大处罚期限为30天。

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是当前环境问题难以解决的一个重要原因。而“按日计罚”的最大特点,就在于重罚。业内人士算过一笔账,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事故造成严重损害,根据原来处罚的办法最多罚100万元,九牛一毛。新环保法实施后,启动按日计罚,那可能就是每天罚900多万元。这恐怕没有哪家企业能够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百度百科

4.什么是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具体如下:

第一条 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林业、商务、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铁路、电力、电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相关标准和年度工作计划。

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保持传统风貌,营造宜居环境。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世界遗产地城市、风景旅游城市、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国家园林城市、省人民政府命名的园林城市,其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建设和经营。

第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乡环境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有依法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城乡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城乡环境卫生、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等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环卫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卫人员作业。

第十二条 鼓励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水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5.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化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产激素。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

6.环境法律法规和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有哪些

您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职业健康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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