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下违约金的法律调整其他

城阳区律师 2023-01-25 19:02
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协议就是合同,而在合同中违约金责任是一种主要的法律责任。

合同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目的一是施加压力督促对方守约,二是在出现违约时欲通过事先的约定减少甚至弥补损失。但是在实践中,因为对违约金责任的法律性质、具体调整方法和原则、合同意思自治与公平原则的平衡等方面存在不同的理解,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很大争议,对合同主体各方之间的利益均衡产生很大的影响。《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对违约金责任的法律规定基本变化不大,依然强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发挥裁判的主动性。本文将依据修订后的《民法典》,并结合历次修改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违约金责任的法律调整做一个系统的梳理和简单的介绍,以帮助大家进一步理解违约金责任的法律调整。

一、关于违约金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违约金责任的法律规定最早见于1981年《经济合同法》(已废止)的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在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又对违约金的适用作了进一步的明确。早期违约金的法律规定更多的是强调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并在一定程度内排除了当事人的自由约定(比如各种购销合同条例)。

1999年的《合同法》首次对违约金责任调整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但是由于这一规定比较笼统,最高院随后在2009年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经废止)对违约金调整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一解释确定了违约金的调整是以实际损失为核心依据,以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调整标准。但是实践中,对此解释的理解也是有争议的。所以,最高院又于同年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仍有效),该指导意见第5、6、7、8条明确了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强调实质公平,并对法院在调整过程中的释明及举证责任分担作了规定。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九民纪要)对违约金调整中关于过高标准作出了明确,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法释〔2020〕17号)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违约金不得超过损失的30%,但该标准适用于商品房买卖交易,是否普遍适用于合同交易中违约金责任的承担,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2020年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这一规定沿袭了原《合同法》中对违约金责任调整的规定,在表述上作出了变化,有利于法院根据个案灵活调整违约金金额。

以上就是关于违约金责任的调整制度的历次法律修改,从中不难看出,违约金责任调整的法律规定基本是一脉相承的,调整标准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强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违约金责任的法律性质以及法律分类

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或者由法律规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交付其他的财产。可以说违约金责任设置的目的在于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其性质实际上是作为债的担保。具体的体现为违约金作为各方主体约定的合同条款,性质属于从合同,依附于主合同存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违约金条款失效,违约金责任无法实现,当事人只能主张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而不可以依据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合同解除后,解除权人可以依据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主张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责任。另外,违约金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可以与主合同同时成立,在合同中进行违约金责任的约定,也可以在主合同成立后另行约定。

根据违约金产生的根据不同,违约金可以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违约的情形和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责任,比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的规定就属于法定违约金。而约定违约金就是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确定的违约金责任。根据约定违约金的目的不同,违约金又可以区分为赔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和责任限定性违约金。从违约金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赔偿性和惩罚性也是约定违约金责任最主要法律性质,比如《九民纪要》中的观点就认为,约定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

所以,违约金责任具有债的担保性质,在具体适用违约金责任时,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

三、违约金责任的法律调整

违约金责任的调整方式

违约金责任的法律调整实际上是有两个参考依据的,一是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二是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以及目前司法实践中发生的违约金责任的调整情形,可以看出违约金责任的调整是依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作为调整基础,确定标准的。所以,违约金责任的调整方式是以实际损失为标准适当向上作出调整的。从实践中多发生在违约方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责任过高,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数额的现象,也可以得出违约金责任的调整方式是依据实际损失向上调整的结论。 违约金责任的调整衡量因素

法律规定违约金的调整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同时又需要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以及其他影响因素来综合考量,作出法律判断。

首先,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认定主要包括两个关键因素:实际损失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实际损失主要包括:(1)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因违约导致相关费用支出、丧失其他交易机会的损失、一方违约造成守约方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等;(2)固有利益的损失,表现为债务人违反保护义务导致的损失,例如违约方交付瑕疵产品导致守约方现有的机器设备损坏等行为。而根据《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9条规定,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及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

其次,违约金责任的调整还应当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来衡量。接近履行完毕的合同与尚未履行的合同,违约产生的法律后果差别较大。标的额为1000千万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500万,如果违约方在履行了95%之后出现了违约,迟延履行剩余的5%的合同义务,结果并未造成对方损失或损失非常轻微,这种情况下仍然要求违约方承担500万的违约金责任,这是明显不公平的,应当根据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再次,当事人过错程度也是衡量违约金责任调整的一个重要因素。应当区分违约方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以此确定违约金责任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某些特定情况下,违约行为并没有给守约方带来损失,相反可能还会产生利益。比如房屋买卖过程中,买方恶意违约不购买房屋了,但是当时的房屋交易市场是上涨的,此时守约方实际是因违约行为获得利益的,违约金责任的补充性是无法实现的,那么是否违约方就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了呢?显然不是的。因为违约金责任还具有惩罚性的功能,根据违约方是主观恶意违约还是客观原因导致违约,法院会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裁判。 最后,违约金责任调整还有一个衡量标准是其他影响因素。包括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能力是否平等、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是否存在过失相抵、减扣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例如,甲向乙采购一批电子元件,并向乙披露该部分电子元件是提供给华为公司,与未披露向华为公司提供电子元件,两者的预期是完全不同的,这种披露行为最终也会影响违约金责任的调整范围。

总结一下,违约金责任的法律调整是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量当事人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使用格式合同和条款等因素向上作出调整。简单概况为:违约金= 实际损失 + 法定衡量要素。

违约金责任的法律调整虽然经历多次法律修改,但其法律性质和法律原则是基本不变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适应当前的社会发展,保证经济活动的有序进行。《民法典》修订后,违约金责任的法律调整依然是强调法官自由裁量权,发挥法院的主动性。但是我们也注意到,因为《民法典》的修订而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导致了关于违约金调整中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判断标准被取消,由于调整违约金暂时缺乏一个确定的衡量标准,司法实践中将无法避免出现争议,对此,我们只能期待相关的配套司法解释尽快出台,明确标准,消弥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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