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究挂靠责任的法律法规依据(第九条关于挂靠的描述,法律依据是什么)其他

王律师 2022-12-19 21:03

1.第九条关于挂靠的描述,法律依据是什么

挂靠经营法律后果

1.民事法律后果

市场经济是一种信用经济,没有良好的信用,市场经济难以运行。而挂靠行为在民法一般之法理上属典型欺诈行为。挂靠者在不符合法律精神的情况下借用他人名义进行经营,或虽可独立经营,但为经营之繁荣而借他人名义经营,而第三人往往基于对被挂靠方的信任才与之进行交易;对于被挂靠方来说,明知挂靠

方行为不适,为获得某种“利益” 而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使第三人陷入错误的思考状态中,由此造成的债务,理应由二者共同承担,以保护善意第三人,规范市场交易秩序。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执行。

2.行政法律责任

挂靠经营行为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都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均需对其行为承担行政责任。

被挂靠人违背了行政许可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实施许可,不得将被许可的权利随意转让他人的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第八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七十九条还规定了出让、转借行政许可的责任:被许可人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挂靠人在没有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形下,便假冒被许可人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显然违反了《行政许可法》。

3.刑事法律责任

如果挂靠经营活动触犯刑法,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等犯罪,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但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挂靠经营承担刑事责任时必须有刑法的明文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出租、出借、转让、倒卖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也规定,未经许可而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也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或情节特别严重的,都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2.挂靠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一)挂靠

挂靠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作业或私营企业等生产、经营者,与另一经营主体约定,由前者以后者提供的经营资格和凭证进行经营活动,并向后者提供报酬的经营形式。挂靠关系一般表现为挂靠者与被挂靠者签订协议,挂靠方使用被挂靠方提供的介绍信、合同书、银行帐号、印章等经营资格、证明,以被挂靠方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并向被挂靠方支付所谓“管理费”的经营形式。挂靠双方实际上是一种有偿使用资格证照的合同关系;对外,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进行活动, 对内则以依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挂靠还可以表现为挂靠者与被挂靠者约定,挂靠者以被挂靠者下属单位或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被挂靠者营业执照范围内的经营活动。

(二)挂靠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

从法律上讲,挂靠经营实质上就是一些自然人、合伙组织利用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资质,规避国家法律政策对某种行业的要求和限制,并利用所挂靠的企业法人所具有的某种资质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挂靠经营其实是一种“违法”行为。

1、从行政法角度分析挂靠的属性及后果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某些市场主体要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取得相关资格或资质,从而实现市场的有序性和规范化。而国家通过行政许可等手段,对市场主体的资格进行审查,对于达到某种行业要求的市场主体,允许其进入市场,而对未达到某种行业标准的市场主体,不允许其进入市场,有效防止了不具备资质或生产经营条件的经济组织从事该项经济活动,有效地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防止了不正当竞争和其他有损交易秩序的行为发生。而挂靠经营正是对行政审查的规避和违反,挂靠者在不具备资质的的情形下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从事市场活动,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因此,挂靠经营在行政法上属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对挂靠单位和被挂靠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2、挂靠在民法上的属性及责任承担分析

正如前文所述,挂靠是挂靠者以被挂靠者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既然是以被挂靠者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并征得被挂靠者同意,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挂靠者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五十二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既然被挂靠者允许他人从挂靠经营中获得了利益,其承担必要的法律后果和风险也是理所当然的。

3.关于挂靠车辆的法律规定

关于挂靠车辆的法律规定:1、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偿还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5、部分省、市的有关规定。一是江苏省高院出台的《江苏省2001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二是广东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6]15号)中规定,由于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

三是安徽省高院1998年12月25日下发的《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挂靠在单位的私有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四是1998年6月25日天津市高级法院、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98)5号(已失效)文件规定,挂靠登记的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管理费用的,由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总额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2004年5月18日天津市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津高发(2004)64号文中规定,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用和得到的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五是2004年8月20日山东省交通厅出台的《加强道路运输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规定,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发生运输生产事故,由所在运输企业负责处理事故,运输企业先行进行赔偿。

扩展资料:根据《侵权责任法》上述规定精神,我们可以推断出这样的一个结论,挂靠运行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一般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除登记车主为挂靠单位外,被挂靠单位并未实际掌控支配运行车辆,经营收益也不归被挂靠单位所有,实际车主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被挂靠单位并没有过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50条规定精神,买卖车辆已经交付,在还没有过户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出卖人因不享有车辆支配权,因而免责,没有过户仅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债权。借用或出租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因不掌控支配车辆,也可免责。

而挂靠行为,被挂靠人也是仅享有车主名义,出资购车的车主实际享有车辆完全支配权。为什么被挂靠单位就不能免责呢?因为《侵权责任法》没有规范挂靠行为属性,所以应适用类推,被挂靠单位不承担侵权责任2、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种过错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谁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谁就应该承担责任,有几分过错承担几分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对交通事故贯穿了这一归责原则。出借、租赁关系中,体现了这一归责原则。

出借人在出借行为中没有过错,出借人就不承担责任,借用人过错,借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买卖关系中,出卖人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就是没有变更登记,出卖人依然不承担责任。

依此类推在机动车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尽管是名义车主,但他不享。

4.机动车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造成同一类型案件出现多种不同的判决,是有多方面原因的,而关键的原因是法律滞后,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统一的标准去处理该类案件。

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偿还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

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对于这个条文的理解,通常认为: 如果机动车是驾驶员自己财产的,应当由驾驶员自己赔偿; 如果机动车是单位或他人而驾驶员是单位职工或受雇于他人的,由机动车的单位或所有人负责赔偿; 如果驾驶员有个人责任的,单位或所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

据此可以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垫付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然而,“被挂靠人”到底属不属这个条文规定的“单位”,审判中莫衷一是。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了该条规定。 。

5.工程挂靠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1、什么是挂靠行为? “挂靠”,即所谓“企业挂靠经营”,就建筑业而言,是指一个施工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

允许他人使用自己名义的企业为被挂靠企业,相应的使用被挂靠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行为的自然人)为挂靠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制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时并没有直接将该行为定义为“挂靠”,而是表述为“借用”,即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施工,“挂靠”与“借用”实际上系同一概念。

2、工程挂靠的认定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1)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2)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3)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4)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 (5)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6)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7)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3、挂靠合法吗? 《建筑法》已对挂靠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建筑法》明确禁止挂靠行为,该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4、工程挂靠的法律责任 (1)最高院 最高院2004年14号《司法解释》不是很明确具体。该解释没有使用“挂靠”术语,第四条使用了“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表述。

“挂靠”行为责任包括:行政、民事、刑事等责任。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以及大量的对外采购、租赁、借贷等商事责任等。

关于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承担,14号解释第2条规定明确,总包、分包和实际施工人共同承担。

6.法律上对是否属于挂靠经营如何进行界定

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挂靠方),挂靠有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被挂靠方),承接经营业务,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挂靠方向挂靠企业上交管理费的行为,是挂靠行为。

挂靠经营行为实质是承包承租经营行为。若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对外经营,由被挂靠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挂靠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被挂靠方的财务会计核算;挂靠方和被挂靠方的利益分配以被挂靠方的利润为依据;挂靠方与被挂靠方的结算属于内部承包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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