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非法行医法律法规课件(我国现行打击非法行医的法律规章有哪些)其他

李律师 2022-11-25 15:23

1.我国现行打击非法行医的法律规章有哪些

卫生部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责任追究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护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各部门工作职责,制定了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责任追究方案。

规定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经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精神和卫生部等七部委印发的《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方案》要求,加大打击非法行医工作力度,按照依法行政、守法执业,执法必严、失职必究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力的医疗服务市场监管长效机制,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和生命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现就在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过错责任提出如下意见。追究原则(一)坚持依法依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准确认定错误性质、责任大小,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做到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二)坚持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干部任免处理权限进行处理。

不得以集体责任代替个人责任。追究对象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及其由国家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给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和生命安全造成隐患和损失的行为,应查明责任,予以追究。

(一)医疗机构负责人对医疗机构规范执业负有领导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依法对医疗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应当对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追究责任:1、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登记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2、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的;3、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4、非法开展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5、发布虚假医疗广告信息的;6、违反国家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有关要求,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7、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对医疗机构负有监管责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日常监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1、不认真按照有关要求开展医疗机构日常监管工作,失职、渎职或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2、对医疗机构执业或医师执业等事项的行政许可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3、对有确切线索的群众投诉举报压案不查、瞒案不报或受理后不认真进行查办的;4、对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规定的案件,不按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的;5、对涉嫌犯罪的案件,不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6、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在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自查自纠不认真,没有及时发现问题或有问题不及时进行处理上报,经上级部门督查发现的;(二)对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转办的投诉件以及辖区外要求协查、协办的案件拒不办理、故意拖延、影响查处的;(三)12个月内经两次以上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其违法违纪行为的;(四)包庇、袒护问题,干扰对其责任进行调查、处理的;(五)在调查、处理期间仍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六)对控告、揭发、检举其过错行为的知情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责任追究(一)对已出现的问题能及时正确认识,并采取有效措施整改,积极挽回损失或制止危害结果扩大的;(二)通过自查自纠发现、及时整改、尚未造成损失的;(三)主动交代本人违法违纪行为及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

追究形式对单位责任追究以通报批评的方式进行;对个人责任追究按照组织处理、纪律处分、追究刑事责任进行:(一)组织处理的形式为:1、通报批评;2、诫勉谈话;3、调离原工作岗位;4、取消两年内晋升职称、职务资格;5、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二)纪律处分依据党纪、政纪有关规定进行。

(三)刑事责任依法追究。追究程序在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凡发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以及医疗机构存在有本意见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在依法对机构进行行政立案调查处理的同时,应建立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移送、追究相关联系制度,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相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直接管理的机构或人员涉嫌违规违纪的,由人事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按相关程序进行调查处理;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二)对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责任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向有处理权的有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书,并移送相关证据资料;建议有关单位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纪依法。

2.如何打击非法行医现象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国务院部署,卫生部和有关部门正在组织开展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的专项整治工作。最近,一些地方就打击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等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的; (五)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是指划定区域内的具有当地户籍的供血浆人员。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情节严重"予以处罚: (一)有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经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二)12个月内两次发生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三)同时有三项以上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四)因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 (五)造成第(四)项以外人身伤害后果的。 五、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擅自采集血液用于临床的,视为非法采集血液,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此复。 二00四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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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何打击非法行医现象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国务院部署,卫生部和有关部门正在组织开展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的专项整治工作。

最近,一些地方就打击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等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的; (五)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是指划定区域内的具有当地户籍的供血浆人员。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情节严重"予以处罚: (一)有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经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二)12个月内两次发生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三)同时有三项以上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四)因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 (五)造成第(四)项以外人身伤害后果的。 五、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擅自采集血液用于临床的,视为非法采集血液,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此复。 二00四年七月六日 .。

4.非法行医的处罚标准是什么

非法行医的处罚标准是:1、非法行医的行政责任。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国务院于1994年发布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该法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44条还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菘停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以下的罚款。 ”此外,卫生部发布的有关行政规章,如《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

其中也规定了取缔、打击非法行医的财产处罚方法,即没收非法收和药品、器械,可并处罚款。 2、非法行医造成损害的。

由于非法行医的主体一方,不附合医疗纠纷的特征要求,由此造成的病人人身损害事件,不属于医疗纠纷,更不构成医疗事故。 就民事责任而言,不能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承担补偿责任,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理论上,人身损害赔偿原则历来是对人身伤害赔偿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即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以人身伤害而引起的财产损失为标准,实际损失多少财产就赔偿多少。

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19条。主要项目有:医疗费、交通和住宿费、死者的丧葬费、残疾者的生活补助受害人的误工工资、护理人员误工补助费、死者生前或残疾者致残前扶养人的生活费和其他必要的支出。

此外,有学者认为,非法行医损害赔偿案件,除必须承担财产赔偿责任外,还应给予必要的民事制裁措施。 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4条的元宝,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其理论根据是,医疗活动就医患双方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角度而言,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 诚实信用和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

为牟取财物而无照行医,非法刊登、药品广告,销售使用假药,聘用不合格的医务人员等,最终导致病员健康严重受损。这类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和合法原则,是民事违法活动的典型表现,所以对非法行医理应采取相应的民事制裁措施。

3、非法行医犯罪的刑事责任。非法行医者不仅无视国家法律,不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而且病房表现为医疗技术水平低下,甚至根本不懂得医学,往往给病人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考虑到危及生命。 由于非法行医与医疗纠纷的性质不同,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和条件也有很大差别。

从本质上讲,非法行医与其他普通伤害是相同的,但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分析,非法行医无论手段如何恶劣,仍然属于过失犯罪。即非法行医者对发生的伤害结果应该预见,因累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非法行医者对伤结果的发生不是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而是持不定的态度。

值得注意的是,有的非法行医者,还是靠诊疗营利,而是打着诊疗的旗号,或直接骗取钱财,或兜售伪劣“药品”,或在病人身上实施明知有毒或有害的措施,此时已不属于单纯的非法行医,应按故意犯罪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根据非法行医给病人造成的损害程度,行为人应分别承担过失重伤罪和过失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过失重伤罪,要求致人伤害的程度必须达到重伤。过失致人轻伤的,因对社会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5.危害公共卫生罪之6:非法行医罪的概念

非法行医罪,属《刑法》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之一。

刑法336条第一款规定: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中,明确地指出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从事医疗活动即为非法,非法行医的行为只要达到情节严重这一标准即可构成犯罪,不以造成危害后果为构成犯罪要件。

危害后果是加重量刑的依据。本罪是行为犯、后果加重犯。

本罪特征 客体方面 侵害了国家对医疗事业的管理秩序和广大人民的生命健康; 客观方面 表现为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体方面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即一般主体。 主观方面 间接故意 非法行医罪条文中使用了两个关键性的概念即“非法行医” 和“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必须理解这两个概念,才能真正理解什么是非法行医罪。 那么什么是非法行医?非法行医中的法指的是什么呢? 根据本罪侵害的客体方面,本罪侵害的是医疗卫生的管理秩序,那么,非法行医中的“法”自然是指涉及管理界定医疗机构及医生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等相关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

1999年卫生部在关于切实做好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工作的通知 中明确指出 要把实施《执业医师法》与贯彻落实《医疗机构管理条件》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紧密结合。清理整顿医疗机构和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

由此可知,合法的行医行为必须是完全符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只要行为人违反了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了其没有法定执业资格或许可的医疗行为即是非法行为,自然属于非法行医。

简言之,非法行医就是违反医疗法律法规之许可从事的一种医疗违法行为。 在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意义下,除江湖游医外,医疗机构及个人均可成为非法行医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只是医疗机构不能作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定罪,定罪的主体是实施了该行为的“人”。

有些人至所以认为只有江湖游医才能构成非法行医,就是不完全了解卫生法律法规而作出的主观臆断。 。

6.卫生部为何要开展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目次 一、非法行医罪的概念与特征 二、非法行医的历史原因及现状表现 三、非法行医行为与伤害、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四、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等相近罪名的区别 五、单位可否成为非法行医犯罪的主体 一、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该罪名是修订后《刑法》新增加的罪名。医疗行业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行业,医生肩负着治病救人、救死扶伤的重大责任。

因此,国家对医生从业规定了严格的执业审批制度。不具备这种资格的人就不能行医。

关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目前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认为本罪是特殊主体犯罪,另一种认为本罪是一般主体犯罪,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只能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才能成为非法行医犯罪的主体。 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不具备医疗技术、医疗知识的普通自然人;(2)具备医疗技术,但尚未取得合法行医资格的人;(3)具备行医资格,却不具备从事特点医疗业务的人。这部分人主要有:(1)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颁布之前领有执照后未验证的开业医生;(2)过去被精简下来的,以及过去因故被开除或刑满释放,现在闲在社会上的医务人员;(3)这些年社会上出现的一些自称祖传中医或专治某些疾病的人,以及部分业余医药爱好者;(4)近年来退休的医生。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利。 犯非法行医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犯罪,及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从事医生职业。

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从事诊断、诊疗、医务护理等医务工作,属于一种职业犯和营业犯。 通常以作为的方式实施,同时还需具备严重的情节。

非法行医行为人的行为表现主要有:1、自己挂牌诊疗或在药店坐堂,2、挂靠于某些组织机构开业行医,3、在集市街道上摆摊看病、流动行医。 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行医时间长,因非法行医被取缔后又非法行医的;延误病人及时治疗的;没有基本的医疗知识而冒充医生为他人进行诊疗;其医疗条件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不听有关部门劝阻的,伪造、涂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非法行医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在医疗过程中对就医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使用非医疗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自定收费标准,乱开药方,牟取的非法利益数额较大的;向病人出售少量假冒伪劣药品,违法规定超计量贩卖国家明令控制的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在医疗工作中作风恶劣,不负责任,发生医疗事故的;非法行医使多人身体受到损害,影响恶劣的;因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甚至致人身体严重残疾或者死亡的等等。

二、非法行医的历史原因及现状表现 1、产生非法行医犯罪的历史原因 中医学有着悠久的历史,而且中医治疗疾病的方法非常丰富,包括方(汤)药、针灸、推拿、气功、刮痧、火罐、水疗、割治等方法,并形成了针灸学、中医方剂学、中药学等学科探寻针灸的历史可追溯至1万年以前的旧石器时代。 战国时期著名的医学家扁鹊、东汉末年著名医学家华佗、明代著名中医药大师李时珍他们游历于民间行医采药而集医学大成的事迹可谓是家喻户晓,并为后人所盲目效仿;从《黄帝内经》、《神农本草》、《本草纲目》等祖国医药典籍不难发觉中医用药的庞杂和随手可得,用药讲究“阴阳相补、五行通络、以精养气”,大讲“病来如山倒、病去似抽丝”,为一部分庸医、游医、江湖骗子提供了可乘之机;清政府、北洋军阀和国民党政府均曾经以政府的行政手段对中医特别是针灸疗法予以废止,令一部分坐堂中医隐居于山林、栖身于草莽。

1840年鸦片战争爆发以后,西方帝国主义列强在军事、政治入侵的同时也进行了文化医学方面的侵略。他们在开办医院、医学学校的基础上,委派了大量传教士到祖国各地进行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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