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有效期是多久环境保护

周律师 2022-02-25 16:32

一、环境污染损害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现存的诉讼制度中存在一定问题,一是由于原告资格的限制,使得在中国提起环境民事诉讼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二是在许多情况下,因侵权人不明,受害人无法提起诉讼;三是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诉讼往往是一个漫长而艰难的过程,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四是诉讼时效期限长度不够,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6]笔者以为,核心是诉讼时效和被告人的确认问题,故本文仅涉诉讼时效及起诉要件中“明确的被告人”问题,原告的适格问题暂不予探讨。

1.三年时效

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可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为三年。这里的问题就在于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于受害人不利。如前文所述,环境污染损害有间接性、潜伏性、长期性、遗传性等的特点,直接的和必然的因果关系链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是无法找到的,受害人往往“难以知道”或根本就“不知道”受到的是什么损害。在现代工业化如此发达的社会,受害者在知识方面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应当知道”对他们来说大会过于苛刻了。在现时诉讼中,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是远远不能够保护受害当事人的。三年,往往在人们还不知就里时就早已过去了。诉讼时效是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持续状态超过法定期间便丧失司法救济权的法律制度,其用意是督促受害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损害客观上的特点,决定了受害人主观上再积极也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

2.最长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环境损害赔偿的最长诉讼时效沿用民法通则二十年的规定,这是一个不可变的除斥期间。

这里的问题首先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表述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三年诉讼时效表述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二者的不一致是法律上的不协调。前者着眼于主观认识意义上的法律权利是否受到伤害,后者着眼于客观存在意义上的财产或身体健康是否受到伤害。其次,二十年对于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求偿来说,第一,本身也不够长,已知的日本富山痛痛病病因自初次发现患者到政府确定历时22年,熊本水俣病的病因确定经过15年,未知的环境污染引发的损害原因的查明,又有谁能保证会比这更乐观一些呢?第二,由于本身的不够长,因而也就不能弥补三年时效短的缺陷。

二、时效起算点的修改

环境问题会不断发展变化,环境法及环境法学的问题也将层出不穷,但当务之急是修改环境诉讼的时效制度。

1.修改时效期间的长短

尽管环境污染损害诉讼时效三年及最长时效之二十年均有过短之嫌,但延长的幅度多少为恰当,中外皆莫衷一是。就法律与案件这个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而言,时效期间长短的修改不是上策,任何一个时间段作为时效期间都不能普遍地、很好地适用于每一个案件,而且会减损时效制度的精神和内在价值追求,对有的案件来说会显得没必要那么长,而对另一些案件来说则仍然不够长。此外,对最长时效而是年的修改,还会引起整个诉讼时效体系的不小的紊乱。

2.修改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有明确的被告人是民事起诉的要件之一,传统民事起诉中,被告人的获知不是什么难事,而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就大不相同了。除了因果关系的确认困难性本身的障碍之外,施害方故意逃避、推卸法律责任的情况屡见不鲜。在我国,不少工厂夜间偷偷排污,或环保局、检查组一走就停止环保设施的运行;在日本,“日本学者在谈到水俣病的惨痛教训时指出,在日本公害史上绝对不能无视的一点,是企业、行政和御用学者三为一体,共同掩盖了公害的真像。”[7]。有必要将对被告人的获知这一点突出出来,调整原被告之间存在的诉讼利益的不平衡。已有的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受害人最后接触有害物体时开始计算的“接触理论”,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受害人发现或应当发现受到损害时开始计算的“发现理论”,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受害人症状完全暴露时开始计算的“症状暴露理论”[8]都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个利益平衡矛盾。

笔者建议,修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之三年及二十年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均为“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并致害人时起计算”,可以较好地解决现环境污染赔偿诉讼时效过短存在的问题。不知道被告人就无法起诉,无法起诉却要开始时效的计算,这对原告人是不公平的。“知道受到损害并知道致害人”再开始时效期间的计算,对原告来说并不是什么特惠政策,对致害人来说也不是什么不公平,这样的调整与时效原有的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初衷亦无矛盾;“应当知道受到损害病致害人”之规定可以减轻原告的诉讼负担和诉讼利益流失的不公,新闻报道或相关记载,法院已有的同被告案件判决公告,都可以是原告应当知道致害人的事由。

规定诉讼时效起算从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时开始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共同理念,如《日本民法典》第166条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以行使时起算。”《瑞典民法典》第130条规定:“时效自债权期限之届至始进行。”泰国民商法第429条规定:“时效,自权利可以行使时进行”。台湾地区民法就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捷克斯洛伐克民法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能够第一次行使之日起算起。”《瑞士债务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时效自债权期限之届至,开始进行。”[9]我国亦有学者如胡*清、史*宽等主张诉讼时效起算自可行使请求权时开始。梅*协更认为:以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其时效期间,自权利可以行使之时起算;以不作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行为之时起算。[10]

3.修改起算点的优势

a、不改被告之诉讼条件

有明确被的被告是民事诉讼的必要条件之一,在环境侵害诉讼中,如果我允许在被告不确定的情况下让原告起诉,就必须修改这一条;如果不让受害人起诉,受害人就将面临诉讼时效逐渐丧失的现实风险。就算是让受害人起诉了,没有被告,案件还是一样无法审理。那么,能否将受害人这个没有被告的起诉当作是时效中断的事由来对待呢?就三年时效看,可以,但就二十年最长时效看,却没有多少实质意义。所以,有明确的被告之起诉要件不可轻改,如果仅修改时效的起算点,这一条就不必改动了。

b、不改三年及二十年时效期间之规定

德国水法规定“对于因向水体排污而导致他人受害的损害赔偿之诉的长期消灭实效为30年。”[11]就水体污染损害而言,这可能是比较合理的,但就整个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而言,三十年也未必合适。“香港法中,由于环境污染侵权包含在不同的诉因中,其诉讼时效的长短也相应不同,比较复杂。根据《时效条例》第4条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为6年,从起诉事由产生之日起算。而根据该条例第27条的规定,因妨害而造成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之诉,时效为3年,从诉因产生的日期或原告人的知悉日期(取较后者)起计算。”[12]

撇开中外情况有别不说,就这两个立法例来看,机械地修改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改成多少年,可以说令人无所适从。而仅修改三年及二十年时效之起算点,可以在原诉讼时效期间不动的情况下,实质性地延长受害人的保护期限。

c、陆续出现的受害者赔偿问题

环境污染损害持续性、长期性的特点,污染物在环境中的发作时间可能经过数代人(如果以平均25年有新一代人出生计算的话)仍不停止。第一批或第一代受害人得到赔偿,不意味着致害方责任的终结,该环境中的新生代如果受到同样的侵害,适用修改起算点后的诉讼时效,同样可以得到很好的法律保护。新生代受害人可以在其监护人的代理下起诉,也可以在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起诉,还可以从容解决在上一代受害人没有发现或没有发生而现在发现、发生的新的损害赔偿问题。

有人会担心:这样的话,那些污染企业还有活路吗?这个担心实在有点“大恶似善”了!环境保护法的目的就是限制以至取缔那些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和其他组织。本来应该在环境影响评价阶段就解决的问题,都到产生了严重污染的阶段了,取缔这样的企业还有什么好可惜的呢?

d、环境破坏赔偿诉讼的适用

我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自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该说,包含了对环境污染和对资源破坏两方面的惩处,但基本上对那些造成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破坏的环境破坏行为没有涉及。环境问题包括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两个方面,我们目前只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规定,对环境破坏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尚不能进入司法程序。将来有朝一日这方面的立法完善起来后,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环境破坏损害并致害人时起计算”的规定,也可以很好地适用于环境破坏损害赔偿诉讼之中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时效起算点修改后,时效期间得到实质上的延长,从受害方看,其胜诉权可以得到公正的法律保护了。后续问题是,致害方(赔偿责任主体)的存亡及赔偿能力,受害人的损失能否得到实际赔偿,这又是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话题。

看到这些大家一定对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有效期是多)这个问题有相当的了解了,我相信大家也有相当的疑问,如果大家对这个问题还有什么不懂的地方欢迎大家咨询律聊网,那里会有专业的律师为你在线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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