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纠纷行政复议案例拆迁安置
[案情]
某市A镇B村林场始建于1972年,该场位于B村一、二组之间,主要占用一、二组荒山和土地,面积约300亩,其中耕地20多亩,其余为荒山。1982年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前,B村林场经过10年建设已形成一定规模,开垦出可耕地100多亩,营造有薪炭林、用材林、经济林,并有房屋8间,场员10人。1982年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原林场解散。该村留下4人管理林场,自种自吃。1984年冬,经村委会同意,这4人离场,同时带走了林场约5亩耕地作为4户的承包土地。自此,一、二组村民利用与林场接壤的便利条件,私自开挖种植林场土地。一、二组共有35户村民种植B村林场土地100.22亩,其中一组15户村民种植37.45亩,二组20户村民种植62.77亩。1991年、1994年,村委会两次决定收回土地,恢复林场,因种种原因未能恢复。1999年3月28日,村委会作出《关于恢复B村林场的决定》,二组不服村委会的决定,多次上访A镇政府及某市政府。某市土管局于2000年4月13日组织村、组双方调解,因双方分歧很大,未达成调解协议。2000年4月25日,某市人民政府依法裁定B村林场的土地所有权归B村所有。复议机关经审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行政决定书》关于B村林场的土地所有权归B村的裁决。
[评析]
行政机关在处理土地权益纠纷和行政争议时,首先应当明确权益纠纷和行政争议的焦点是什么。然后在查清争议事实、明确责任的前提下,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中,B村与村民二组因林地权属产生纠纷达6年之久,经A镇政府、某市政府及某市土地局多方调解未果。表面上看,该争议是在土地所有权权属层面上,但实质上并非如此。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性群众组织。可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村委会可以代表农民集体行使经营管理权。《民法通则》将农民集体进一步明确,分为村农民集体和乡(镇)农民集体两种,未将村民小组纳入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之中。因此,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村民小组不能拥有土地所有权。本案中,B村与村二组之间不存在土地所有权争议,也就不能因为B村二组对争议林地耕种、管理、经营达10年之久而适用《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种植10年而又未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谁开荒种植归谁所有”的规定,将争议土地裁定为B村二组所有。事实上,本案的实质问题是B村林场的土地使用权即经营权问题。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两权分离”原则,所有权依法不存争议。经复议机关指出,并建议有关各方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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