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民商法
《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经2016年12月1日六届海南省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海南省政府
文 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
颁布时间:2016年12月07日
实施时间:2017年05月01日
时 效 性:--
效力级别:--
办法全文
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2月1日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2月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销售范围固定,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要求,从事地方特色或者传统工艺生产加工食品的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小作坊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引导、规范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活动。具备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小作坊集中生产经营场所,鼓励小作坊进入集中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于工商登记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小作坊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开办者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有权使用证明;
(五)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复印件(无食品安全标准的,提供食品原料、辅料要求)、生产工艺流程图、包装形式等加工技术规范;
(六)质量安全承诺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小作坊的备案情况,并通报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和小作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条 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其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生产、包装、贮存等固定场所,地面、墙面应当平整硬化,易于清洗消毒;
(二)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禽畜养殖场所、垃圾站、公共厕所、化工企业等污染源周边25米范围内不得开办小作坊;
(三)具有相应的防尘、防鼠、防蚊、防蝇、防虫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等设备和设施,并能够妥善处理垃圾和废弃物;
(四)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生产工艺技术和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规定;
(五)生产经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六)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人员和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省制定的标准和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禁止小作坊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
(二)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三)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六)用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七)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乳制品、罐头等高风险食品品种;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九)委托或者受委托、以分装方式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国家和本省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第七条 小作坊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目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可以增加本行政区域小作坊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小作坊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采购或者使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验并留存供货者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或者其他相关凭证,建立进货(原辅材料)、销售台账,食品召回和销毁记录。
小作坊留存的证明文件、凭证或者相关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九条 小作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需要,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具有一定规模的特色食品,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本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规范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小作坊应当在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容器或者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储存条件、生产地址、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并清晰显著标注“小作坊食品”字样。
对难以包装和标识的食品,应当在小作坊备案时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小作坊向商场超市、食堂和餐饮服务企业销售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提供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索取小作坊食品出货单,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商场超市、食堂和餐饮服务企业采购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除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查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小作坊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知识。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小作坊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小作坊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食品的抽样检验内容。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小作坊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小作坊监督管理的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小作坊监督管理制度,按照政府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较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小作坊生产场所出租人发现小作坊生产经营本办法第六条禁止生产的食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配合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
第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定期对入场销售的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查,发现小作坊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诚信档案和经营异常名录。诚信档案要详细记录小作坊备案、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以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等信息。对有不良信用记录、容易发生问题的小作坊增加监督检查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频次,督促其自觉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小作坊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提示。
第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责任调查处理结果。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小作坊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并留存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防止事故扩大,并配合相关部门及时救治食品中毒人员和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小作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宣传教育,免费进行食品安全相关知识培训,督促其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一条 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未按要求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小作坊生产经营国家和本省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立食品进货台账、销售台账、食品召回和销毁记录的;
(二)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查验并留存供货者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或者其他凭证的;
(三)小作坊从业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取得健康证明从业的。
第二十五条 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照本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规范要求组织生产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食品标识的。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与小作坊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小作坊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职责,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2]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作坊是指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销售范围相对固定,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要求的食品生产加工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小作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小作坊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小作坊培育和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建立专门扶持发展基金,按照扶优汰劣的原则改善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水平,保障食品安全;鼓励、支持、引导有条件的小作坊通过增加投入、改善生产条件和工艺,获得食品生产许可,实现企业化发展。有条件的市县应当设立小作坊集中生产经营场所,鼓励小作坊进入集中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小作坊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食药监所)承担本区域内小作坊日常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和宣传教育等职责。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小作坊的食品安全,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负责小作坊监管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小作坊非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八条 卫生、质监、工商、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小作坊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生产经营
第九条 小作坊实行备案管理。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于工商登记后的十五日内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
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小作坊的生产加工备案,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食药监所实施。
第十条 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其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生产、包装、贮存等固定场所,并保持该场所环境清洁卫生;
(二)应当远离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其周边30米范围内不得有禽畜养殖场所、垃圾站、公共厕所、公共排污沟、农药店、化工企业等污染源;
(三)生产加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四)应有相应的良好防尘、防鼠、防蚊、防蝇、防虫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等设备和设施;
(五)加工场所地面、墙面应当硬化、平整,易于清洗消毒;
(六)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和生产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规定;
(七)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工艺技术;
(八)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人员和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禁止小作坊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五)用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六)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七)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罐头、酒类(白酒、葡萄酒、啤酒、黄酒)、方便食品、速冻食品、薯类食品、糖果制品、裱花蛋糕、调味品、食糖、淀粉、淀粉糖等高风险食品品种;
(八)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前款规定以外禁止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由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目录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原辅材料)、销售台账,食品召回和销毁记录。相关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限于在本市县行政区域销售。市县交界乡镇的小作坊可以向相邻乡镇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本市县已有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食品品种,并且其产量可以满足当地市场需求的,其小作坊生产的同类食品不得销往学校和集体食堂、餐馆、酒店等单位。为满足当地市场需求,小作坊生产的食品销往学校和集体食堂、餐馆、酒店等单位的,应经检验合格。
商场、超市不得经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
第十四条 小作坊应当在其生产加工食品的容器或者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储存条件、产地、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并清晰显著标注“小作坊食品”字样。对难以包装和标识的食品,应当在小作坊备案证中予以明确。
小作坊批发销售食品时,应当向购货方出具小作坊食品出货单,详细记录售货单位(含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含品名、规格、生产日期、数量)等内容,做到货单同行、信息一致。
第十五条 小作坊不得以委托或者被委托、分装方式生产加工食品。
第十六条 小作坊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采购或者使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验并留存供货者的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或者其他相关凭证。
第十七条 小作坊应当按照《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规范》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小作坊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知识,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业。
第十九条 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备案证》。
第二十条 小作坊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无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会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特定区域较为集中的产品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小作坊生产场所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生产加工本办法第十一条禁止生产的食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配合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集体食堂、餐馆、酒店等食品经营者采购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查验其《备案证》、食品检验合格证明,索取小作坊食品出货单,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定期对入场销售的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查,发现小作坊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小作坊备案程序
第二十四条 小作坊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开办者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花名册以及有效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有权使用证明;
(五)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复印件(无食品安全标准的,提供食品原料、辅料要求),生产工艺流程图等加工技术规范;
(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
第二十五条 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委托的食药监所应当依据本办法对小作坊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并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备案证》。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发给小作坊食品生产备案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备案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备案人按要求补正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核发《备案证》。
(三)对备案材料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委托的食药监所向小作坊核发《备案证》后,在10个工作日内指派两名或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组成现场核查组,依据《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规范》,对小作坊提交的备案材料和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小作坊应当予以配合。
现场核查的评定结论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现场核查组对核查结论负责。
第二十七条现场核查评定结论为基本合格的,小作坊应当在30日内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进行改进,改进完成后提交食品生产备案改进表。原备案的部门应当自收到食品生产备案改进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食品生产备案改进表内容进行核实,重点检查整改项目。整改项目没有完成或者逾期未提交食品生产备案改进表的,现场核查整改跟踪结果评定为不合格。
现场核查结论和现场核查整改跟踪结果评定为不合格的,小作坊应当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原备案的部门收回其小作坊《备案证》。
第二十八条 小作坊的《备案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原备案部门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重新备案办理。
第二十九条 小作坊提出延续申请,应提供原《备案证》以及与《备案证》延续有关的证明材料。
小作坊延续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不须进行现场检查,负责备案的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换发《备案证》。
第三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小作坊应当向原备案部门提出变更:
(一)小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住所、生产加工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生产加工场所迁址的;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五)生产加工设备、设施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有第(三)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原备案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一条 小作坊提出变更备案证请求,应当提交原《备案证》以及与变更小作坊生产加工备案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符合条件的,准予办理变更手续,颁发新的《备案证》。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备案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小作坊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小作坊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在备案材料上签名确认。
第三十三条 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委托的食药监所应当将已颁发《备案证》的小作坊的全部相关材料装订成册,统一建档,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小作坊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对小作坊存在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小作坊监督管理的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小作坊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食品的抽样检验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小作坊的监督管理,确定食品安全信息员,接到举报或者发现小作坊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将有关信息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委托的食药监所应当及时对外公告小作坊的备案情况,并通报小作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六条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小作坊开展排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小作坊重点区域、重点产品和重点隐患问题,制定有针对性的整治方案,开展集中整治。
第三十七条 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诚信档案,详细记录小作坊生产加工条件、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以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等信息;对有不良信用记录、容易发生问题和重点监管的小作坊增加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频次,同时将其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告或者以其他形式曝光。
第三十八条 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宣传教育,免费对其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促使其承担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十九条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小作坊日常监督检查计划,由食药监所实施,并对其加强监督指导。
食药监所每月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小作坊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进行,每次抽取本区域内不低于10%的小作坊进行检查;对于年度内随机摇号没有抽到的小作坊要进行定向、集中检查,确保每家小作坊每年度至少接受一次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较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样品,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小作坊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四十一条小作坊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备案或者因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公告满三次的,由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食药监所撤销已办理的《备案证》,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备案申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未按要求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证》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转让使用《备案证》及其编号,或者伪造、变造《备案证》和编号生产销售食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现场核查评定为不合格仍进行生产经营的;
(四)被撤销《备案证》后继续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海南省食品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技术规范》要求组织生产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食品标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的食品在本市县行政区域以外销售,将生产的食品主动销售至商场、超市,或者未经检验将生产的食品销往学校和集体食堂、餐馆、酒店等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委托或者被委托、分装方式生产加工食品的。
小作坊生产的食品的包装、标识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小作坊从业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取得健康证明从业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明显位置张挂《备案证》的;
(三)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查验和留存供货者的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或者其他凭证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立食品进货台账、销售台账,食品召回和销毁记录的。
第四十五条食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学校和集体食堂、餐馆、酒店等采购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用于食品经营,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查验其《备案证》、食品检验合格证明和索取小作坊食品出货单的;
(二)商场、超市经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五千元以上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备案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小作坊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职责,本行政区域小作坊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职责,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滥用职权,侵害小作坊合法权益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3]
参考资料
1. 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引用日期2018-01-16]
2. 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法律法规信息库[引用日期2019-01-26]
3. 《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引用日期2018-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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