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立案标准?怎么判?刑事案件

河北律师 2022-05-03 01:01
扫黑除恶之骗取贷款罪,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骗取贷款罪是一项比较常见的犯罪。依笔者意见,一些没必要上升到刑法层面的借贷行为被视为是骗取贷款行为,一些本不构成犯罪的财务人员也被以骗取贷款罪论处。究其原因,一是有些司法人员可能对刑法第175条,也就是对骗取贷款罪的理解与认定上存在偏差;二是检察机关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没有发挥应有的法律监督作用,不能正确把关。,根据刑法第175条,骗取贷款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由法条知,仅有骗取贷款的行为还尚不能构成骗取贷款罪,构成骗取贷款罪,还要看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是否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那么,应当如何理解“欺骗”、“重大损失”与“严重情节”呢?,所谓“欺骗”,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了客观事实,骗取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也就是说,只要申请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情节,或者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了假证明、假材料,或者贷款资金没有按申请时的用途去用,都符合这一条件。,在扫黑除恶的司法实践中,有些侦查机关出于追查犯罪的需要,往往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还没有对当事人骗取贷款行为报案的时侯,就先行立案。先主观上认定某自然人或单位构成骗取贷款罪,然后再“按图索骥”,按自己所需搜寻“有罪”证据。根据公安部有关文件精神,在骗取贷款行为中,关于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中,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这也就是说,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必须是已经遭受了的重大损失或者虽未遭受重大损失但这种损失在客观来看是不可避免的。司法实践中,一些自然人或单位虽以虚假的书面材料骗取到了贷款,但是,他们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时侯,已经以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为金融机构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担保,甚至,在某些时侯,应金融机构的要求,他们还会在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基础上再就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这种情况之下,只要借款人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即使借款合同到期后债务人无力偿还本金,银行作为债权人,丝毫不影响其担保债权的实现。,关于骗取贷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问题,骗取贷款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其社会危害性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已列明的各具体情节大体相当的情节,可根据此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依法办理。例如,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因此这种情形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通过向工作人员行贿骗取贷款的行为,如果行贿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可以认定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其他严重情节”;如果行贿行为的情节构成犯罪,则不应再作为其他行为的情节来认定。但是,通过持续“借新还旧”以及民间借贷方式偿还贷款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但当前存在的问题是,一些在表面看似骗取贷款的行为,其实并没有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尽管当事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欺骗行为,尽管当事人持续地“借新还旧”,但这种欺骗行为既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会对贷款的偿还问题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因为当事人为贷款设置了足额的抵押担保,有时候甚至还会有连带责任担保。在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銀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完全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来保障自己的权利实现。笔者目前正在承办的一起涉黑案,其中一行为与上述骗取贷款行为非常相似,当事人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到了贷款,但当事人为贷款设定了足额的抵押担保以及连带责任担保,在这种情况下,银行的利益会受损吗?在笔者看来,不光是本金不会,而且利息也不会。可是,侦查机关在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借款人尚在按约归还利息之时对借款人立案追诉,真不明白为什么会这样?目前,该案已到审判阶段,希望法院能够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给当事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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