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利用网络信息罪的标准刑事案件

钱律师 2022-04-25 23:35
关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有关认定问题
近年来,随着网络信息新技术发展,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明显呈现出线下传统犯罪不断向线上网络犯罪迁移的趋势。为了对网络犯罪做到“打早打小”,体现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立法思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解释》紧密联系司法实践,强化可操作性,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有关认定问题作了明确:
《解释》第七条明确了本罪中“违法犯罪”的范围,即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主要考虑:一是遵循立法原意。增设本罪的目的是为了对网络犯罪“打早打小”,因此司法实践中不能仅局限于刑法条文列举的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应当理解为包括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以有效应对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新特点新趋势。二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对“违法犯罪”应做广义理解,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刑法未作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也构成本罪。例如,对利用网络买卖驾照分数、买卖仿真枪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和做法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其实质是线下的违法行为在线上实施就构成了犯罪,导致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呈现“口袋罪”倾向,反而不利于突出网络犯罪的打击重点,有必要作出限制,避免刑事打击面不当扩大。
《解释》第八条明确了本罪中“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认定问题,主要从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与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两个方面作了规定。
《解释》第九条明确了本罪中“发布信息”的认定问题,即包括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行为,解决实践中有的行为人规避法律、逃避打击的问题。
《解释》第十条明确了本罪的入罪标准,主要包括五个方面:一是考虑到实践中设立“钓鱼网站”的常见情形,对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钓鱼网站”作了专门规定。二是从传播范围考虑,对设立网站、通讯群组的数量以及账号数量规定了标准。三是从发布信息数量考虑,从在网站公开发布信息的条数、发送信息的账号数量、通讯群组人数、社交网络关注账号人数等方面规定了标准。四是从行为人违法所得考虑,规定了违法所得数额标准。五是从行为人主观恶性考虑,规定了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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