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管理失职应怎样判决刑事案件

上海律师 2021-12-13 13:50

2006年5月1日,原告老太太到被告银行的某分理处取款,由于人多,办理业务的队伍一直排到了银行门口,原告就站在旋转门口处,突然被银行的转门打倒致伤。原告倒地后,看见一女孩正从转门中往外跑,认为正是这名女孩将自己打倒,于是她将已经出门的女孩叫回。后女孩陪同原告及原告的家人一同乘120急救车到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并住院五天。老太太的伤势经鉴定属于九级伤残,于是将银行和女孩一同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对其损失给予赔偿。庭审中,银行认为实际侵权人系该女孩,因此拒绝赔偿。而女孩则坚决否认系其行为致原告受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作为提供经营服务的营业部门,负有保障客户在其经营场所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而被告却未对排队办理业务的客户及时加以疏导,且对其营业设施可能造成的安全隐患预见不足。该银行虽辩解原告在转门附近排队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但原告作为一般储户系基于对被告及其营业场所设施安全的合理信赖,依照通常行为模式办理业务,故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及被告银行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女孩存在侵权行为,故判决银行对老太损失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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