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未遂形态知识产权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未遂形态
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以销售为目的购进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尚未来得及销售的,应当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量刑。这里主要涉及到两个主要问题,一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否可能存在未遂形态;二是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未遂形态是否必须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犯罪未遂特征方面的原因。从犯罪未遂的特征来讲,行为人大量购买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尚未出售,或者刚刚出售其中一部分,但销售金额不大,这种情况符合刑法总则之中犯罪未遂的相关规定。犯罪未遂,是故意犯罪的一种主要的未完成形态。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具体到本罪而言,行为人之所以购买大量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目的在于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出去,以获得非法利益。即使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没有实际销售出去或者实际销售还未达到较大的程度,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仍然已经发生,只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发生犯罪结果而导致犯罪未能达到完成形态。因此,否认其为未遂而不作为犯罪处理,是与刑法总则之中犯罪未遂的相关规定相违背的。
第二,现行法律规定方面的原因。从我国现行的相关司法解释来看,肯定了数额犯未完成形态的存在。例如,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样,同属数额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达到法定数额,自然也应当以犯罪未遂定罪处罚。如果对于此类犯罪有的以犯罪未遂论处,而有的则不认为是犯罪,这必然造成司法的不一致,破坏司法制度的整体性与系统性。
所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14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从犯罪主观方面是一种故意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一般理论,对于故意犯罪,在这一过程中犯罪有可能出现不同的停止形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具体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言,该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这一问题不仅仅是理论界争议颇大的一个问题,同时也是在司法实践当中经常面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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