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新判决:一审十二年二审无罪,到底是民间借贷还是诈骗?其他

经济律师咨询免费 2023-08-24 01:57

来源:刑事备忘录 刑事法律圈

编者按: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经常有披着民间借贷外衣而实为诈骗犯罪的行为,所以诈骗罪与民间借贷行为的界限一直比较模糊,小编特意找了以下的判决(节选),希望能有所助益!?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淑萍,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荆门市东宝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抓获,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艳,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淑萍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鄂0802刑初33号刑事判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淑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月16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7)鄂08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淑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下半年,荆门市新华书店准备将其原址拆迁建成荆门书城,被告人王淑萍称其有关系,可帮助马某、范某运作该项目,马某便委托王淑萍跑关系并承诺给其一定报酬。2009年4月28日,马某、范某两人成立了俊帮公司,马某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7日变更为陈某1,陈某1同时成为公司股东,马某退出了公司)。后在王淑萍的沟通联系下,荆门市新华书店与俊帮公司达成了合作关系,在2009年5月26日,荆门市新华书店与俊帮公司签订了《合作兴建荆门书城协议书》,马某、范某向王淑萍支付了相关的费用。2012年11月16日,荆门市新华书店与俊帮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荆门书城改建项目扩大变更为了荆某文化广场建设项目。

2013年2月,被告人王淑萍以荆门市俊帮置业有限公司承建荆某文化广场项目需要资金为由,找到钟某让其帮忙借钱,钟某便将吴某介绍给王淑萍,其间,王淑萍将荆某文化广场项目建设相关资料提供给吴某以取得其信任,吴某分别于2013年2月7日、3月6日、3月12日、3月15日、7月27日、7月30日向王淑萍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66)转账194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其中在2013年7月6日,王淑萍通过该建设银行账户向吴某还款本金100万元,故在2013年2月至7月,王淑萍以个人名义先后六次向吴某借款共计594万元。后王淑萍继续以荆某文化广场项目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吴某借钱,吴某由于自身资金紧张,便将沈某1介绍给王淑萍,吴某、沈某1二人为保障债权的安全性,便要求王淑萍签订借款协议以及用俊帮公司开发的荆某文化广场项目门面作为抵押。2013年12月30日,吴某委托亲属(尹明)给王淑萍汇款100万元,王淑萍再次获得吴某100万元借款。同年12月31日,吴某拟写了二份“甲方”分别为吴某、沈某1的借款协议,其中涉及吴某借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为吴某之前已出借给王淑萍的本金及双方约定的利息,二份借款协议吴某通过QQ传给钟某,钟某下载后交给了王淑萍,后王淑萍将二份分别在“乙方”处及担保方“丙方”的法人代表处签有自己名字,并加盖有俊帮公司印章的借款协议交给了钟某,钟某又将签名、盖章了的二份借款协议寄给了吴某。

2014年1月2日,沈某1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王淑萍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66)打款400万元、200万元,王淑萍获得了沈某1600万元借款。2014年1月6日、7日王淑萍将沈某1的借款分两次转款给范某500万元,范某在2014年7月至9月,先后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还给王淑萍、吴某(按王淑萍的要求)共计545万元,吴某将还款的大部分转给了沈某1,依其2014年11月22日出具的还款收条,涉及到吴某的借款(本金694万元),其收到的还款金额为70万元,未还款金额为624万元。该624万元王淑萍未用于荆某文化广场项目或其它的商业经营活动,而是用于了赌博、归还个人借款、借贷、消费等。2015年7月,王淑萍因无钱还款改变联系方式,同年8月4日在云南省安宁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淑萍至今未归还吴某借款62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借款协议复印件两份,俊帮公司的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还款收条,还款明细清单及转账明细,荆门市新华书店与俊帮公司签订的合作兴建荆门书城的协议书、关于荆某文化广场(“荆门书城”)项目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借条,荆某文化广场的相关政府部门批文复印件,借条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清单、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账户交易明细,通关记录,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提供的说明,证人陈某1、范某、马某、钟某、刘某、郑某、艾某、彭某、李某1、赵某、陈某2、李某2、何某、张某、沈某1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王淑萍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淑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6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淑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淑萍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24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淑萍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其与吴某之间系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吴某钱款的情况,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荆门市新华书店准备将其原址拆迁建成荆门书城,上诉人王淑萍称其有关系,可帮助马某、范某运作该项目,马某便委托王淑萍跑关系并承诺给其一定报酬。2009年4月28日,马某、范某两人成立了俊帮公司,马某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7日变更为陈某1,陈某1同时成为公司股东,马某退出了公司)。后在王淑萍的沟通联系下,荆门市新华书店与俊帮公司达成了合作关系,2009年5月26日,荆门市新华书店与俊帮公司签订了《合作兴建荆门书城协议书》,马某、范某向王淑萍支付了相关的费用。2012年11月16日,荆门市新华书店与俊帮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荆门书城改建项目扩大变更为了荆某文化广场建设项目。

2013年2月,上诉人王淑萍以荆门市俊帮置业有限公司承建荆某文化广场项目需要资金为由,找到钟某让其帮忙借钱,钟某便将吴某介绍给王淑萍,其间,王淑萍将荆某文化广场项目建设相关资料提供给吴某,吴某分别于2013年2月7日、3月6日、3月12日、3月15日、7月27日、7月30日向王淑萍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66)转账194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其中在2013年7月6日,王淑萍通过该建设银行账户向吴某还款本金100万元,故在2013年2月至7月,王淑萍以个人名义先后六次向吴某借款共计594万元。后王淑萍继续以荆某文化广场项目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吴某借钱,吴某由于自身资金紧张,便将沈某1介绍给王淑萍。吴某、沈某1二人为保障债权的安全性,便要求王淑萍签订借款协议以及用俊帮公司开发的荆某文化广场项目门面作为抵押。2013年12月30日,吴某委托亲属尹明给王淑萍汇款100万元,王淑萍再次获得吴某100万元借款。同年12月31日,吴某拟写了二份“甲方”分别为吴某、沈某1的借款协议,其中涉及吴某借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为吴某之前已出借给王淑萍的本金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吴某通过QQ将二份借款协议传给钟某,钟某下载后交给了王淑萍。后王淑萍将二份分别在“乙方”处及担保方“丙方”的法人代表处签有自己名字,并加盖有俊帮公司印章的二份借款协议交给了钟某,钟某又将该二份借款协议寄给了吴某。

2014年1月2日,沈某1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王淑萍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66)打款400万元、200万元,王淑萍获得了沈某1600万元借款。2014年1月6日、7日王淑萍将沈某1的借款分两次转款给范某500万元,范某在2014年7月至9月,先后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还给王淑萍、吴某(按王淑萍的要求)共计545万元,吴某将还款的大部分转给了沈某1,依其2014年11月22日出具的还款收条,涉及到吴某的借款(本金694万元),其收到的还款金额为70万元,未还款金额为624万元。该624万元王淑萍未用于荆某文化广场项目。2015年7月,王淑萍因无钱还款改变联系方式,同年8月4日在云南省安宁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受案,同年5月20日立案侦查,王淑萍于2015年8月4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抓获。

2、王淑萍的户籍材料,证实王淑萍的身份情况。

3、借款协议复印件两份,证实王淑萍与吴某、沈某1签订有借款协议,其中乙方为王淑萍的签字,丙方(担保方)为俊帮公司并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为王淑萍的签字,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担保内容为若乙方2014年12月底前不能偿还本息,将由俊帮公司位于荆某文化广场的项目门面来抵付债务。

4、俊帮公司的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书,证实俊帮公司的基本情况及2014年6月17日公司法人由马某变更为陈某1。

5、本院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本院(2015)鄂荆门中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204号民事判决,证实吴某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吴某与王淑萍借款合同有效,王淑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俊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6、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月2日,沈某1分两次共转账给王淑萍(62×××66)600万元。吴某分别于2013年2月7日、3月15日、3月12日、3月6日、7月30日、7月27日向王淑萍(62×××66)转账194万、100万、100万、100万、100万、100万,2013年12月30日,吴某委托尹明给王淑萍汇款100万元,共计794万元。

7、还款收条一张,证实王淑萍曾向吴某还款70万元。

8、范某的还款明细清单及转账明细,证实范某于2014年7月至9月还款给王淑萍共计545万元,其中直接还给王淑萍265万元、代为还给吴某及亲友245万元、沈某135万元。

9、荆门市新华书店与俊帮公司签订的合作兴建荆门书城的协议书,关于荆某文化广场(“荆门书城”)项目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等相关资料,证实荆某文化广场项目系俊帮公司承建。

10、王淑萍向马某、范某出具的借条,证实王淑萍于2008年至2011年帮俊帮公司联系项目时双方有金钱往来。

11、荆某文化广场的相关政府部门批文复印件,证实王淑萍向吴某、沈某1提供了荆某文化广场的相关政府部门批文。

12、王淑萍(6214662708296666、62×××66)在2013年-2015年与刘某、范某、马某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王淑萍将收到的沈某1借款500万元转给了范某。

13、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提供的说明一份,证实因荆门市一中对面的打字复印店已于2014年3月份转让别人做超市,无法查找老板及员工,未能查证落实王淑萍所交待的2013年12月31日拿着盖有俊帮公司公章的空白纸打印借款协议的情况。

1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日,俊帮公司接到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传票,发现王淑萍冒公司的名义分别找吴某、沈某1借钱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王淑萍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给王提供过公司的印章。

15、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左右,王淑萍通过跑关系帮俊帮公司把荆门书城的建设项目拿到手,促成俊帮公司与荆门新华书店达成合作协议,但原俊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当时已经将好处费给了王淑萍。王淑萍不是俊帮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工作人员。其不知道王淑萍与吴某、沈某1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上的俊帮公司公章不知道王淑萍是怎么盖上去的。2014年1月6日、7日王淑萍分两次转款给其500万,其后来听钟某说这钱是王淑萍找钟某的亲戚借的,其在2014年7月至9月,先后以现金(20万)、转账(525万)的方式还给王淑萍、吴某(按王淑萍的要求)共计545万元。

1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09年,王淑萍通过跑关系帮俊帮公司拿下了荆门书城的改建项目,其在2009年就把好处费给了王淑萍。王淑萍既不是俊帮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员工。2014年,其听范某说他把之前王淑萍给他的500万还给了王淑萍,听说这钱是王淑萍找钟某的亲戚吴某借的,王淑萍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了字,但不知道借款协议上俊帮公司的公章是怎么盖上去的。其在2013年将一辆奔驰车以30万的价格卖给了王淑萍,除此之外,王淑萍还还了其40万借款。

17、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王淑萍和马某到荆门市新华书店找到其谈合作荆门书城的项目。在确定马某他们为合作对象后,王淑萍在之后的商谈合作细节中也都参与其中。在项目报批过程中,都是王淑萍在有关部门跑关系,其认为王淑萍是俊帮公司的核心成员。2013年,王淑萍找其借钱,其给她介绍了吴某,2013年2月份吴某就开始借钱给王淑萍,借条都在其手里。2013年2月,吴某借给王淑萍第一笔钱之后不久,专门来了趟荆门,当天晚上,王淑萍在凯莱世纪大酒店为吴某设宴接风,参与接待的有张重阳、王淑萍和其,席间,时任俊帮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马某专门来给吴某敬酒,并解释道他在另外一个厅陪同其他客人,这里的事都交给王总(王淑萍)了。2013年底,王淑萍找吴某继续借钱时,吴某要求王淑萍签订借款协议,并要以俊帮公司的名义作担保。2013年底,王淑萍分别与吴某、沈某1签订了借款协议,向吴某、沈某1分别借款694万、600万元,虽然王淑萍不是俊帮公司的法人,但她还是在法人代表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盖了俊帮公司的公章,其征得吴某同意后就把之前的借条还给了王淑萍。王淑萍借钱时称是为了将钱投入到俊帮公司的荆某文化广场,后来王淑萍违约后,其找俊帮公司的范某核实,发现王淑萍并没有将借的钱投入到该项目,钱全部在王淑萍个人手里使用,属于其个人的借款行为。截至目前,王淑萍已经偿还给吴某、沈某1共计505万,一部分是王淑萍直接还给吴某的,一部分是范某帮她还的。

18、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淑萍每次打麻将时,都是王淑萍出的钱,听说王淑萍的收入是她帮俊帮公司跑业务,马某给她的钱,没听说过她有其他经济来源。

19、证人艾某的证言(附艾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其系王淑萍的女儿,郑某和王淑萍都给其打过钱,钱不多,都是给其补贴生活开支。

2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郑某以前是荆门市一中的同事,2013年4月份,郑某正在和王淑萍谈朋友,其称王淑萍在运作新华书店荆某文化广场项目工程需要资金,便向张某借了20万,月息2.5%,之后郑某按每月5000元向其支付了8万5千元的利息,2014年10月份后本金一直没还。

21、证人沈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其同学吴某说荆门有一个非常好的朋友手里有一个项目,称开发商手里缺钱,要借点钱去搞土地招拍挂,吴某说自己还在荆门和该项目的老板、市里一个领导吃过饭。2013年12月份,吴某将借款协议起草后邮寄给其,其签字后又寄回去,并于2014年1月2日分两次转账给王淑萍共600万。后来王淑萍还给其一部分钱,吴某也给转了一部分钱,总共收到435万,剩余的钱王淑萍至今没有还。

2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王淑萍通过钟某介绍找其借钱,当时王淑萍是以俊帮公司在荆某文化广场建设项目中缺钱的名义借钱。其在借钱之前,专门到荆门考察了,是钟某开着车带其到项目现场查看的,钟某称项目是旧城改造项目,资金应该是安全的,其当时很相信钟某,回武汉后就向钟某提供的王淑萍银行账户上打了100万元(钟某说整个项目全是王淑萍在跑办手续,王淑萍是俊帮公司代表)。2013年4月份,其应王淑萍的邀请再次到荆门,在凯莱世纪酒店吃饭时,除了王淑萍、钟某,还有一个叫张重阳的市委副秘书长。吃饭过程中,马某过来敬酒,王淑萍和钟某介绍说马某是俊帮公司的董事长,马某说他还有一桌客人,这边由他们公司的王淑萍全权代表陪同。之后,其又多次向王淑萍借款。在2013年,其先后7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王淑萍共计794万元,王淑萍在中途还了100万。最开始王淑萍每次借钱都是以个人的名义打的借条,钱也全部打在王淑萍的个人银行账户上。后来王淑萍继续找其借钱,其便介绍了沈某1借钱给王淑萍,王淑萍在2013年12月底分别同其和沈某1签订了借款协议,王淑萍在协议上的乙方、丙方俊帮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都签了自己的名字,之后沈某1便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王淑萍600万元,截止目前,除去之前还的100万,王淑萍只还了505万,还欠700多万。

23、上诉人王淑萍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不是荆门市俊帮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在2010年左右,其通过跑关系,帮俊帮公司承建了荆某文化广场的项目。2013年左右,其找到荆门市新华书店经理钟某借钱,钟某给其介绍了吴某,2013年2月至7月,其先后以个人的名义向吴某借了694万元,之后其再次找吴某借钱,吴某便介绍了沈某1,沈某1于2014年1月份以转账的方式将600万元打给了其,根据吴某、沈某1的要求,其于2013年12月份分别同她们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上的担保方为俊帮公司,其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了自己的名字,借款协议上俊帮公司的公章是范某之前为了方便借钱在空白纸上盖好后交给其的。1294万元借款先后全部打到其个人建行账户(62×××66),其从中拿出约180万元还给了吴某。为了赚取高息,先后从中拿出300万元通过刘某借给张昌荣,270万元借给彭某,2014年1月份借给陈某221万元,借给李某1、赵某夫妇157.7万元。2014年1月份将沈某1借款中的500万元转账给了范某,范某后将钱还了。手上的钱,有30万元买了车,打麻将赌博输了约80万元,去澳门大概消费了5万元,其余的钱自己平时消费了。在案发之前,总共还给吴某、沈某1共505万元。

关于上诉人王淑萍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其与吴某之间系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吴某钱款的情况,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的上诉及辩护理由。

经查,首先,证人钟某、吴某的证言以及王淑萍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吴某在借款时曾专门赴荆门对借款事宜进行考察,俊帮公司前法人马某出面,并表示王淑萍可代表俊帮公司,吴某之所以借款给王淑萍个人,一方面是基于俊帮公司前法人马某的授权,另一方面是基于对钟某的信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淑萍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吴某陷入错误认识,而违背本人意愿处置财物,相反的是,吴某始终坚持认为其与王淑萍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其本人没有受到王淑萍的诈骗;

其次,俊帮公司主张王淑萍与吴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上俊帮公司的公章系王淑萍偷盖的,俊帮公司对王淑萍与吴某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情节;

再次,本案出借人吴某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吴某与王淑萍借款合同有效,王淑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俊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淑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淑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及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淑萍诈骗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王淑萍犯诈骗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淑萍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加友

审判员扶正军

审判员水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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