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诉项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其他

找房产律师 2023-08-23 08:11

原告:赵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

 根据该案件事实可以总结出两个争议焦点:

  第一、原告赵某与被告项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

  第二、如果该借贷关系成立并且生效,被告何某是否负有还款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196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原告赵某和被告项某之间其实是成立了一个自然人借款合同。由于债权债务具有相对性,所以当项某不偿还借款及利息时,赵某基于该借款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项某偿还借款。但是项某辩称该借款是其与妻子何某的共同债务,要求何某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因为最高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举债用于共同生活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所以如果赵某和项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的话,项某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提出该主张,因为项某与何某是05年9月20日结婚,10年7月开始分居,而项某向赵某借款是在07年7月20日,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借款用于偿还其和妻子何某的房贷和房屋装修,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而事实上,经法院调查,在两被告的第三次离婚诉讼中,项某也始终将本案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何某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基于本案处理结果与何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如果赵某和项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何某要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所以法院依法将其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这里,何某属于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对应。

  我国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后来因为项某的上述抗辩,也就是说项某主张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和妻子何某共同偿还该债务,所以原告赵某申请追加何某为被告。

  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赵某主张其与被告项某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提供借条来证明其与项某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关于借款交付,第一、赵某主张因其没有使用银行卡的习惯,所以家中常年放置大量现金,20万元是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交付给项某。第二、赵某自述其名下有多套房产,且从事经营活动,所以其具有相应的现金出借能力。第三、赵某还表示向被告项某出借20万元时,其本人因购房负担着巨额银行贷款。为此,法院给予原告赵某合理的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并释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嗣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也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原告赵某的上述主张,被告项某均表示认可,并且辩称其收到借款后同样以现金形式存放,并于07年8月2日以其中的10万元提前归还房屋贷款。我们可以注意到,11年2月27日,赵某再次向项某催讨借款无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而此时,项某和其妻子何某的离婚诉讼案件已经在审理过程中,所以,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项某对本案借款的认可,显然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项某的妻子何某作为本案被告以及利害关系人,当然有权就系争借款陈述其意见并提出抗辩主张。

  并且,项某称其于07年8月2日用涉案借款中的10万元提前归还房贷。然而,经法院依职权调查,项某银行交易纪录却显示当天有10万元存款从其名下银行账户取出,与其归还的银行贷款在时间、金额上具有对应性,也就是说项某是从自己银行卡中取出10元用于归还了银行贷款。除此之外,项某的银行账户在当时存有十余万元存款,其购房银行贷款也享有利率的七折优惠,所以再以5%的年利率向他人借款用以偿还该银行贷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于2013年3月7日开庭时,项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拒绝到庭。上述事实和行为足以对项某相关陈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

  由于项某缺乏向赵某举债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而赵某对其所主张的和项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由此,由原告赵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对于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原告赵某与项某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既然借贷关系都不成立,那么也无需讨论项某妻子何某是否需要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项某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赵某之间并没有什么争议,所以项某可以自行向赵某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也就是说那是他俩之间的事了。

  由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13年4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一审判决以后,双方都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所以在像这种标的额较大的民间借贷纠纷中,为了防止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使当事人所提供借条、欠条等证据均为真实,人民法院也会考虑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并结合个案中当事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对相关借款事实予以审查。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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