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自认在劳动关系认定中的证明力其他
01案例简介
02案例评析
笔者认为,柳某是该物流公司的最大股东和实际经营者,其在交警部门笔录中所作的陈述,是股东自认,对该份笔录应予采信,故应认定朱某与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在案证据,朱某从事的工作符合某物流公司的用工要求。该物流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事项为货物运输,要求驾驶员拥有B2及以上的驾照。案发当天,朱某系与柳某在装完货后、驾驶货车返回途中发生死亡事故,朱某拥有B2驾照。据此,可以确定朱某符合该物流公司的用工要求,其在案发当天从事的工作属于该物流公司的业务范围。
2.柳某为该物流公司最大股东,系实际经营者,对其自认笔录应予采信。朱某是在第一次出车时就发生死亡事故,其与该物流公司之间尚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社保缴纳、工资发放、上班打卡记录等其他证据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柳某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是证明朱某与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直接证据。鉴于本案某物流公司的两位股东曾经为夫妻,柳某虽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系该公司最大股东,且经法院查明,柳某为该公司实际经营者,对公司管理、人事招聘等事项享有实际决策权,其在交警部门自认的笔录,虽是孤证,但该自认笔录证明力较强,足以认定朱某与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出发,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更为恰当。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相对不平等,劳动者属于相对弱势的一方,从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出发,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基本原则,故本案认定朱某与该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立法的基本精神,对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有很大意义。(作者单位: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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