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二庭: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其他

阆中律师网 2023-07-21 07:2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损失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该项权利,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综上,同意你院审委会的多数意见。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相关判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96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宗申集团在2006年7月组织对广州宗申公司进行清算前广州宗申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经灭失,宗申集团作为广州宗申公司的股东未尽对上述财物的妥善保管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规定,“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故小飞将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损害的原因是广州宗申公司的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时起算。(2011)云法民清(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定广州宗申公司无法进行强制清算,该裁定于2011年12月20日生效,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小飞将公司从该日起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因宗申集团的原因导致广州宗申公司无法清算至其债权受到损害,并无不当。

综上,宗申集团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0877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适用《公司法若干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2.韬润公司所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3.海港公司和信托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被上诉人。

关于争议焦点一,韬润公司提出本案主张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若干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就该条规定是否适用于本案,本院作如下分析:

第一,关于《公司法若干规定(二)》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如果司法解释出于对其所解释的内容和审判实践运用等方面考虑,专门规定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则应依其规定执行;否则,司法解释系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解释的内容并不超出所解释法律的应有之义,原则上应具有溯及力。本案关于公司清算的基础事实发生在2001年,当时的《公司法》有关于清算义务的规定,但未明确清算义务人的具体责任形式,2008年施行的《公司法若干规定(二)》规定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系属对《公司法》中有关具体责任形式的进一步明确,并非对股东清算责任的创设,故《公司法若干规定(二)》的效力应及于本案。

第二,关于本案情形是否符合《公司法若干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该条规定,股东的清算清偿连带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一是股东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二是产生了公司无法清算的后果,三是股东怠于清算的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东投公司、中品公司和众泽公司于200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予解散并清算,但其股东在此后十多年的时间里均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东投公司、中品公司和众泽公司处于未清算状态并持续至今。审理中,海港公司亦明确表示对东投公司的账册等均不知情,无法进行清算,且东投公司、中品公司和众泽公司的大部分股东自身也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结合上述事实,本案情形符合《公司法若干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要件,债权人主张由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

第三,根据《公司法若干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应为清算义务人。本案中,基础债务关系中担保人中品公司于2001年10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中品公司的股东三宝公司于1999年12月9日完成注销登记,即中品公司发生清算事由时,三宝公司已丧失法人资格,其主体身份之消灭导致无从产生作为股东的清算责任。现上诉人韬润公司要求三宝公司的股东潘子系、高亦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韬润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为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之日,因在庭审中海港公司明确表示不知道东投公司账册及公章的下落,韬润公司方得知东投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而海港公司和信托公司则主张,韬润公司主张的股东连带责任源于《公司法若干规定(二)》的规定,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公司法若干规定(二)》颁布之日起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他字第16号《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精神,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损失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予以确定。其一,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外高桥支行于1999年11月26日与东投公司、中品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最后还款期限在2004年底,东投公司、中品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亦无债权人就涉案债权申请恢复执行。而涉案债权的原债务人东投公司、中品公司和众泽公司在2001年均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亦未进行清算。从客观状态来看,债权人债权受损的事实和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在《公司法若干规定(二)》施行前均已实际发生。其二,韬润公司主张的股东连带清偿责任系基于《公司法若干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及此后的历次修订虽然规定了股东的清算义务,但《公司法若干规定(二)》颁布施行前,并无关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明确规定,故从主观认知上而言,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享有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时间应为《公司法若干规定(二)》施行之日。因此,从《公司法若干规定(二)》2008年5月19日施行起直到2017年9月韬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海港公司和信托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成立,韬润公司要求海港公司和信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海港公司和信托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效力不能及于本案其余被上诉人,即诉讼时效抗辩不具有涉他性,原因如下:

首先,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在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此外,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性质,诉讼时效抗辩系实体权利的抗辩,应由义务人主动提出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华泽公司、南方公司、潘子系、高亦农、申欣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的情形下,应视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其次,义务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效力具有相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故从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效果来看,诉讼时效完成的效力是导致抗辩权的发生。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私法属性,诉讼时效抗辩权本质上系义务人的一项私权利,义务人是否行使该项权利属意思自治范畴。本案中,海港公司和信托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效力具有相对性,即应限于抗辩权提出方与债权人之间。被上诉人华泽公司、南方公司、潘子系、高亦农、申欣公司未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故依法不能产生债权人请求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再次,海港公司和信托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系怠于履行对东投公司的清算义务,东投公司为涉案基础债务关系中的主债务人,而被上诉人华泽公司、南方公司、潘子系、高亦农、申欣公司系基础债务关系中担保人中品公司和众泽公司的股东方,其承担责任之基础在于未依法对中品公司和众泽公司进行清算。故被上诉人海港公司、信托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泽公司、南方公司、潘子系、高亦农、申欣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并不相同,不存在相互连带之关系。因此,海港公司、信托公司作为东投公司的股东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效力也不应及于作为中品公司、众泽公司股东方的其余被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华泽公司、南方公司、潘子系、高亦农、申欣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上诉人韬润公司关于海港公司、信托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效力不应及于其他债务人的上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分析,韬润公司对海港公司、信托公司、潘子系、高亦农的权利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要求华泽公司、南方公司、申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本院认为,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当以债务人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为限,故韬润公司主张的(1999)浦经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债务内容,应予支持。对于韬润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部分,本院认为,2009年3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纪要》的内容和精神,《纪要》发布后,已转让不良金融债权产生的原判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长城资产公司上海办事处于2005年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新启公司,即涉案债权向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进行转让的行为发生在《纪要》发布前。故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因此,对韬润公司主张的超过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韬润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用判决方式驳回起诉亦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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