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药品结算中心法律法规(医药行业从业人员应该遵守的法律法规应该有哪些)其他

重庆律师网 2023-07-13 20:44

1.医药行业从业人员应该遵守的法律法规应该有哪些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根据医疗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结合医疗机构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内所有从业人员,包括:

(一)管理人员。指在医疗机构及其内设各部门、科室从事计划、组织、协调、控制、决策等管理工作的人员。

(二)医师。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机构从事医疗、预防、保健等工作的人员。

(三)护士。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法在医疗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

(四)药学技术人员。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在医疗机构从事药学工作的药师及技术人员。

(五)医技人员。指医疗机构内除医师、护士、药学技术人员之外从事其他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六)其他人员。指除以上五类人员外,在医疗机构从业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物资、总务、设备、科研、教学、信息、统计、财务、基本建设、后勤等部门工作人员。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既要遵守本文件所列基本行为规范,又要遵守与职业相对应的分类行为规范。[1]

从业规范

第四条 以人为本,践行宗旨。坚持救死扶伤、防病治病的宗旨,发扬大医精诚理念和人道主义精神,以病人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

第五条 遵纪守法,依法执业。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医疗卫生行业规章和纪律,严格执行所在医疗机构各项制度规定。

第六条 尊重患者,关爱生命。遵守医学伦理道德,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隐私权,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和健康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被救治的权利,不因种族、宗教、地域、贫富、地位、残疾、疾病等歧视患者。

第七条 优质服务,医患和谐。言语文明,举止端庄,认真践行医疗服务承诺,加强与患者的交流与沟通,积极带头控烟,自觉维护行业形象。

第八条 廉洁自律,恪守医德。弘扬高尚医德,严格自律,不索取和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不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经营企业或人员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提成,不参加其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营业性娱乐活动;不骗取、套取基本医疗保障资金或为他人骗取、套取提供便利;不违规参与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不倒卖号源。

第九条 严谨求实,精益求精。热爱学习,钻研业务,努力提高专业素养,诚实守信,抵制学术不端行为。

第十条 爱岗敬业,团结协作。忠诚职业,尽职尽责,正确处理同行同事间关系,互相尊重,互相配合,和谐共事。

第十一条 乐于奉献,热心公益。积极参加上级安排的指令性医疗任务和社会公益性的扶贫、义诊、助残、支农、援外等活动,主动开展公众健康教育。

2.2018年发布的药事管理法规有哪些

一、《大纲》中药事管理与法规科目细目和要点的考试内容,涉及下述新政策法规的,按照新政策法规的规定掌握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

1.《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18〕6号)和《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国发〔2018〕7号);

2.《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厅字〔2017〕42号);

3.《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7〕5号)。

(三)国家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及相关规定

1.《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

2.《关于调整进口药品注册管理有关事项的决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

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

4.《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和《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5.《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

6.《关于发布中成药通用名称命名技术指导原则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188号);

7.《关于发布〈中国上市药品目录集〉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第172号);

8.《关于进一步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遏制细菌耐药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10号);

9.《关于改革完善短缺药品供应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国卫药政发〔2017〕37号);

10.《关于加强药事管理转变药学服务模式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26号);

11.《国家卫生计生委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2017年版)的通知》(国卫疾控发〔2017〕60号);

12.《2018年兴奋剂目录公告》(国家体育总局、商务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第35号)。

3.请问我国现行药品管理方面的重要法律法规有哪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是以药品监督管理为中心内容,深入论述了药品评审与质量检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药品生产经营管理、药品使用与安全监督管理、医院药学标准化管理、药品稽查管理、药品集中招投标采购管理、对医药卫生事业和发展具有科学的指导意义。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1985年7月1日起施行。现行版本为2015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

2018年10月22日,药品管理法修正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将全面加大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处罚力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简称《中国药典》)是2015年6月5日由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是由国家药典委员会创作的。

《中国药典》分为四部出版:一 部收载药材和饮片、植物油脂和提取物、成方制剂和单味制剂等;二部收载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以及放射性药品等;三部收载生物制品 ;四部收载通则,包括:制剂通则、检验方法、指导原则、标准物质和试液试药相关通则、药用辅料等。

3、《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是为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管理,防止中毒或死亡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经1988年11月15日国务院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由国务院于1988年12月27日发布并实施。

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是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5年8月26日颁布,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共有八章四十五条。

根据2014年7月29日公布的国务院令65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十五条修改。

根据2016年2月6日公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修改。

根据2018年9月18日公布的国务院令第70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条修改。

5、《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是我国对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保护管理的行政法规。1987年10月30日由国务院发布,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我国野生药材资源极为丰富,但乱采滥猎情况十分严重。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对野生药材资源的管理原则、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野生药材的采猎规则、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野生药材的经营管理和出口、野生药材的价格、等级标准、奖励和处罚等作了规定。

该条例宣布,国家对野生药材实行保护、采猎相结合的原则,并创造条件开展人工培养。

参考资料来源:

百度百科-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4.结算法律制度是什么

一。

现金结算的概念与特点(--)现金结算的概念 现金结算是指在商品交易、劳务供应等经济往来中,直接 使用现金进行应收应付款结算的一种行为。在我国主要适用于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款项收付,以及单位之间的转账结算起点金额以下的零星小额收付。

(二)现金结算的特点 现金结算具有直接便利、不安全性、不易宏观控制和管理、费用较高等特点。 二。

现金结算的渠道 现金结算的渠道有:(1)付款人直接将现金支付给收款人(2)付款人委托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者非金融机构将现金支付给收款人。 三。

现金结算的范围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1)职工工资、津贴, (2)个人劳务报酬, (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5)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7)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上述款项结算起点为1000元。

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除上述第5、6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使用现金限额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垒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 现金使用的限额 现金使用的限额,由开户行根据单位的实际需要核定,一般按照单位3至5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确定。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按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l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的需要确定。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账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共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第二节支付结算概述 一。 支付结算的概念与特征(一)支付结算的概念 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是办理支付结算的主体。 其中,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二)支付结算的特征 支付结算的特征主要有:(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2)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3)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4)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5)支付结算必须依法进行。 二,支付结算的主要法律依据 支付结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主要包括:《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等。

三、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 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有:(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t(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3)银行不垫款。 四。

办理支付结算的要求 (一)办理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 1。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票据和结算凭证,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2。办理支付结算必须按统一的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

3。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全面规范,做到数字正确,要素齐全,不错不漏,字迹清楚,防止涂改。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银行不予受理。

4。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记载事项必须真实,不得变造伪造。

(二)支付结算凭证填写的要求 1。票据的出票日期必须使用中文大写。

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加“壹”。

大写日期未按要求规范填写的,银行可予受理;但由此造成损失的,由出票人自行承担。 2。

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应用正楷或行书填写,不得自造简化字。如果金额数字书写中使用繁体字,也应受理。

3。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前应标明“人民币”字样,大写金额数字应紧接“人民币”字样填写,不得留有空白。

4。中文大写金额数字到“元”为止的,在“元”之后应写“整”或“正”字,到“角”为止的,在“角”之后可以不写“整”或“正”字。

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后面不写“整”或“正”字。5。

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前面,均应填写人民币符号“¥。6。

阿拉伯小写金额数字中有“O”的,中文大写应按照汉语吾言规律、金额数字构成和防止涂改的要求进行书写。 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以上就是本文全部内容,认真的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5.结算纪律与法律责任是什么

一、结算纪律 结算纪律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所应遵守的基本规定。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应分别遵守各自的结算纪律。 二、法律责任 银行、单位和个人违反结算纪律,要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于下列行为,应依法分别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一)签发空头支票、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支票,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单位或个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 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I 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 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银行有权停止为 其办理支票或全部支付结算业务。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空头支票的处罚主体,银行机构发现空头支票行为的,应积极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举报,并协助送达相应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二)无理拒付,占用他人资金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 按照规定处以压票、拖延支付期间内每日票据金额万分之七的罚款。

银行机构违反 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人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 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I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账户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1。

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违反规定:(1)违反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 户;(2)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3)违反规定不及时 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属于非经营性存款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I 000元的罚款;属 于经营性存款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I万元以h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违反规定:(1)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人个人银 行结算账户;(2)违反规定支取现金;(3)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1) 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5)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 人、将销货收人存人或现金存人单位信用卡账户;(6)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第(1) ~ (5)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 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第(1) ~ (5)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6)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 000元的罚款。

3。 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许可证的存款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 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票据欺诈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票据、托收凭证、汇款凭证、信用证,伪造信用卡等;故意使用伪 造、变造的票据的;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中,伪造、变造票据、托收凭证、汇款凭证、信用证,伪造信用卡的,处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 者没收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 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非法持 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使用虚假的身份明骗领信用卡的;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 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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