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估价师管理法律法规(房地产估价师经营与管理其他法律法规是什么)其他

遂宁律师网 2023-06-26 11:35

1.房地产估价师经营与管理其他法律法规是什么

.《建筑法》。

2.《城市规划法》。 3.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18号文件,2003年8月12日)。

此外还有,《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物业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范发展房地产信贷业务,防范住房金融风险》(121号文件),《建设部关于颁布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环境保护法》,《城市水污染防治法》。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5.国家税务总局; 6.国家物价局; 7.国家审计署。

2.房地产估价师的法律依据

根据《关于印发《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建房[1995]147号)文件精神,从1995年起,国家开始实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考试工作从1995年开始实施。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建设部和人事部共同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考试、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人事部或其授权的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用印的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专业估价人员是指房地产估价人员资格考试合格,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 审定注册,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专门从事房地产估价的人员。

目前,我国房地产估价人员职业资格有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两类。作为一名合格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应该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有扎实的估价理论知识,有丰富的估价实践经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

3.房地产估价师的法律依据

根据《关于印发《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建房[1995]147号)文件精神,从1995年起,国家开始实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考试工作从1995年开始实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建设部和人事部共同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考试、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人事部或其授权的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建设部用印的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

专业估价人员是指房地产估价人员资格考试合格,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 审定注册,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专门从事房地产估价的人员。目前,我国房地产估价人员职业资格有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两类。作为一名合格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应该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有扎实的估价理论知识,有丰富的估价实践经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

4.房地产评估问题:我国目前法律有何规定

《房地产评估条例》第一条为合理评估房地产价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及其所占用的土地的价格进行房地产评估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第四条下列房地产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一)因国家建设拆迁需要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者赔偿的房地产;(一)司法机关依法罚没或者拍卖的房地产;(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房地产。

第五条下列房地产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一)买卖、产权交换的房地产;(二)继承、分割、合并或者赠与的房地产;(三)实行合营、联营、股份经营的房地产;(四)抵押、投入保险的房地产;(五)进行兼并、清算的房地产;(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评估的房地产。第六条房地产评估业务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承办。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八条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三名以上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三)有十万元以上注册资金;(四)有固定服务场所;(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房地产评估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机构名称、住所、宗旨、经济性质;(二)注册资金及其来源;(三)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四)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或职权范围;(五)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六)有关的法律责任和其他事项。第十条办理房地产评估,委托人与被委托的评估机构必须签订房地产评估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委托人姓名、职业、住址或者法人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二)被委托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承办评估专业人员姓名;(三)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坐落、建筑结构、用途、使用情况;(四)评估目的、项目、要求和完成日期;(五)评估费用;(六)评估纠纷处理和评估责任;(七)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第十一条委托合同签订后,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委派两名以上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办理。

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必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考核,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证书,并参加一个评估机构,才可从事评估业务。第十二条房地产评估专业人员可以依法组织专业协会。

第十三条房地产评估实行房地综合计价的原则,以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依据。第十四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完成评估后,必须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

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评估标的物名称、地点、面积、坐落、建筑结构、用途、装修、环境、质量、使用等情况;(二)评估依据和方法;(三)评估结果;(四)必要的附件,包括评估过程中作为估价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材料及实地勘测数据等;(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十五条委托人应当向被委托的评估机构缴交评估费。

评估费标准由市(地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规定。第十六条用于征收有关房地产税、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者赔偿金额依据的评估书,必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可。

第十七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办理评估业务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退还多收评估费,并处多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的罚款;(三)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四)故意提高或者压低估价,损害当事人利益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处所收评估费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是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管理,完善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规范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房地产估价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是指通过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或者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以下简称执业资格),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执业。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自律管理。

鼓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加入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

6.《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包括了哪些内容

1995年3月22日建设部,人事部发布,是为了 加强房地产估价人员的管理,充分发挥房地产估价 在房地产交易中的作用而制定的有关规定。

该规定 所称房地产估价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房地 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登记后从事房地产 估价活动的人员。该规定共6章34条:第一章,总 则;第二章,考试;第三章,注册;第四章,权利与义 务;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

主要规定有:①全 国总考试,每两年一次;②申请参加考试人员的条件 和应提供的证明文件;③《执业资格证书》的核发;④ 申请注册登记应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必须办理的手 续;⑤房地产估价师的作业范围。该规定自发布之 日起施行。

7.房产评估师的国家规定

国家规定,凡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配备有一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估价师要具备房地产估价人员的《执业资格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表明持证人已具备房地产估价师的水平和能力,该证书即作为持证人依法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活动的依据。目前,在房地产评估师实行资格认定制度中,主要认定两种资格,一种是由建设部和人事部组织全国统考的房地产估价师;一种是由国家土地局组织全国统考的土地估价师。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分两级管理:估价师和估价员。取得估价师资格必须参加全国统考,估价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考试认定。

8.房地产估价法律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日本的《不动产鉴定评价法》共有6章,分别是总则、不动产鉴定士及不动产鉴定士补、不动产鉴定业、监督、杂则、罚则。

“总则”一章主要规定了不动产鉴定评价的目的,以及不动产鉴定评价、不动产鉴定业、不动产鉴定评价业者的定义。“不动产鉴定士及不动产鉴定士补”一章分为考试和登记两部分。

考试部分规定欲担任不动产鉴定士者,应参加考试,考试共分3次。登记部分规定有不动产鉴定士或不动产鉴定士补的资格者,应向国土厅登记才能正式取得资格。

“不动产鉴定业”一章规定欲经营不动产鉴定业者应向国土厅或者都道府县登记。登记的有效期间为3年,期满后如欲继续营业则需要重新登记。

不动产鉴定业者如果其本身不是不动产鉴定士,则必须在其事务所聘请1人以上专任不动产鉴定士。不具备不动产鉴定士或不动产鉴定士补资格者,不得从事不动产鉴定评价行为。

“监督”一章规定了行政监督的具体内容。“杂则”一章主要规定为举办不动产鉴定士考试,设置考试委员会。

“罚则”一章规定对不动产鉴定士或不动产鉴定业者的不当行为,给予各种不同程度的拘役或罚款。 德国的《房地产交易价值估价基本原则条例》对房地产估价的有关概念、估价方法选用、估价所需参数的推导、具体的估价方法等作了明确规定。

特别是德国的《建设法典》,它是关于建设方面最高层次的法律。 依据该法典,德国在市和县的范围内建立了估价委员会,由它授权搜集、发布土地价格数据并且承担公共的土地估价。

《建设法典》还规定,由估价委员会负责收集交易案例。 我国台湾地区的《不动产估价师法》分为总则、登记及开业、业务及责任、公会、奖惩、附则6章,共46条。

其主要内容如下: 1。不动产估价师资格只有经考试及格才能取得。

如该法第1条规定:“经不动产估价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不动产估价师证书者,得充任不动产估价师。” 2。

不动产估价师执业还需具有二年以上的估价经验,并应设立事务所。如该法第5条规定:“领有不动产估价师证书,并具有实际从事估价业务达二年以上之估价经验者,得申请发给开业证书。

不动产估价师在未领得开业证书前,不得执行业务。”第9条规定:“不动产估价师开业,应设立不动产估价师事务所执行业务,或由二个以上估价师组织联合事务所,共同执行业务。”

3。违反有关规定使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

如该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估价师受委托办理各项业务,应遵守诚实信用之原则,不得有不正当行为及违反或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 不动产估价师违反前项规定,致委托人或利害关系人受有损害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4。不动产估价师必须加入估价行业组织,实行当然会员制。

如该法第22条规定:“不动产估价师领得开业证书后,非加入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不动产估价师公会,不得执行业务。 不动产估价师公会对具有资格之不动产估价师之申请入会,不得拒绝。”

5。外国人取得不动产估价师资格也必须经不动产估价师考试及格,其执行不动产估价师业务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遵守一切法令及不动产估价师公会章程,所为的文件、图说应是中文。

该法还规定,不动产估价师设立事务所以一处为限,不得设立分事务所;受委托办理业务应与委托人于事前订立书面契约;不得允诺他人以其名义执行业务;对于因业务知悉的秘密,除主管机关检查其业务的需要或经委托人的同意外,不得泄漏;对于委托估价案件的委托书及估价工作记录数据应至少保存15年;开业证书的有效期限为4年,期满前应完成专业训练36个小时以上或与专业训练相当的证明文件,向直辖或县政府办理换证。

9.房地产估价师的职责范围是什么

第二十四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享有下列权利:(一)使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称;(二)在规定范围内执行房地产估价及相关业务;(三)签署房地产估价报告;(四)发起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五)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六)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七)参加继续教育;(八)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九)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五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二)执行房地产估价技术规范和标准;(三)保证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并承担相应责任;(四)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六)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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