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人跳犯罪中强迫被害人出具了欠条属于犯罪既遂吗其他

南京律师网 2023-05-21 03:36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朱某,女,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城市,暂住海城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3月14日被逮捕,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城市,暂住海城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朱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8年3月24日作出(2018)辽0381刑初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朱某服判;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红艳、王梅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朱某及辩护人孙大雷、李中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指使被告人朱某利用手机微信搜索到李艳科,加为好友后交往。期间杨某、朱某、朱广宏三人商定分别扮演“丈夫”“妻子”“哥哥”的角色,向李艳科实施敲诈勒索行为。2016年11月2日21时被告人朱某将李艳科带到海城市大白鲨酒店南侧其临时租住的房屋,以熄灯为信号通知杨某、朱广宏,实施“仙人跳”敲诈勒索。

  被告人杨某以回家撞见妻子外遇为由,将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架在李艳科颈部,强迫李艳科交出红米手机一部,并用手机拍下李艳科与朱某在床上的照片。又通知朱广宏,朱广宏到现场后对李艳科进行殴打,强迫李艳科书写欠款一万元的欠据一份。经鉴定,红米手机价值13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杨某、朱某赔偿李艳科1.5万元,李艳科对二人行为表示谅解。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虽以敲诈勒索为目的实施犯罪行为,但在犯罪过程中,携带凶器、实施暴力升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某在犯罪过程中始终以敲诈勒索的故意,按照敲诈勒索的分工实施犯罪,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某在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辅助地位,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朱某没有实际得到欠款,应认定犯罪未遂,又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被告人朱某在犯罪过程中参与事前谋划,准备了房屋,寻找作案目标,在杨某持刀抢劫过程中,坚持其扮演的角色,协助杨某实施索要钱款、拍照等行为,构成抢劫犯罪的共犯。杨某、朱某强迫被害人出具欠条一张,虽没有体现对有形物质的占有,但被害人确实丧失了财产性利益,应构成犯罪既遂。

  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积极参与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前谋划、租赁房屋等行为,原判认定朱某系从犯,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有原审被告人杨某、朱某的供述、同案朱广宏的证言、被害人李艳科的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确认。同时,抗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朱某、杨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被告人朱某在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事前谋划、租赁房屋等行为,原判认定朱某系从犯,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支持抗诉意见。经查属实,应予支持。

  关于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被告人朱某在杨某持刀抢劫过程中,坚持其扮演的角色,协助杨某实施索要钱款、拍照等行为,构成抢劫罪犯罪共犯。杨某、朱某强迫被害人出具欠条一张,虽没有体现对有形物质的占有,但被害人确实丧失了财产性利益,应构成犯罪既遂的抗诉理由。

  经查,原审被告人朱某按照分工租赁房屋、寻找目标,积极参与犯罪,但对于杨某准备工具,在犯罪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等行为,朱某并没有参与实施,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法律特征。杨某、朱某虽逼迫被害人出具欠款一万元的欠据一张,但杨某、朱某并没有实际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属犯罪未遂。故对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虽以敲诈勒索为目的实施犯罪,但在犯罪过程中,携带凶器、实施暴力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朱某以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实施犯罪,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杨某、朱某没有实际得到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未遂;杨某、朱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381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381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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