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供热收费法律法规(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其他

律大师 2023-04-24 20:12

1.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007年10月1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11月1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自201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3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自2015年3月25日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和热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燃煤(电、气、油)锅炉、工业余热、地热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企业。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的原则,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环保、劳动保障、财政、工商、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本市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相关审批部门在征求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热电企业应当遵循“以热定电”的原则,按照设计的供热能力保证供热需要。

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及时报送给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 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确定设计、施工企业。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既有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城市供热应当逐步推行计量供热。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设立热经营企业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定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本市供热期限为十月二十五日至次年四月十日。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居民热用户室内主要房间(卧室、起居室)供热温度昼夜平均不得低于摄氏十八度。第十六条 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

第十七条 由于热经营企业责任造成热用户室温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正常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预计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

停止供热连续两天或者累计七天以上,应当依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热用户予以赔偿。第十九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未达到供热服务质量标准的,应当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整改期满,仍未达到标准的,应当根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热用户给予赔偿。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放弃供热。

发生弃管供热的,其供热设施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热经营企业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第二十条 热经营企业发生歇业、撤销、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热经营企业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第二十二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热用户室温合格率、热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供热运行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标准。

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和质。

2.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介绍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做到改革决策和立法相衔接,现决定对《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3部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将《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热经营企业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需要发展热用户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二、将《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开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和停车场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删去第二十九条。

三、将《〈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交《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向所在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3.长春住宅供暖收费新标准是如何

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学生宿舍、职工公寓及经民政部门批准的养老机构、教育部门批准的幼儿园、居民居住的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用房、部队营房、社区办公及市民活动用房(对外经营用房除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盲人经营按摩院和残疾人在社区经营微型食杂店、修理店(不含汽车修理)、服装裁剪铺、干洗店、经宗教事务局批准的宗教团体办公场所和宗教活动场所,供热执行居民住宅供热收费标准。

费用:每平方米27元。 2。

住宅阁楼收费问题 住宅阁楼安装采暖装置的,按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收取热费。 阁楼面积未计入房屋产权证标注的建筑面积的阁楼热费计费面积,按供用热双方认定的建筑面积收取热费。

供用热双方存在异议的,依据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第3。 0。

3条规定:“对于形成建筑空间的坡屋顶,结构净高在2。10m及以上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净高在1。

20m及以上至2。10m以下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结构净高在1。

20m以下的部位不应计算建筑面积。”确认建筑面积,收取热费。

3。地热设施采暖收费问题 其热费按现行的供热标准执行,不允许再加收任何费用。

4。地下室供热收费问题 地下室安装采暖装置的,按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收取热费。

地下室面积未计入房屋产权证标注的建筑面积的地下室热费计费面积,按供用热双方认定的建筑面积收取热费。 5。

供热面积存在争议的收费问题 供用热双方收缴热费时,因供热面积存在争议的,以房地产主管部门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建筑面积为准,房屋所有权证发放前后供热面积存在差异的,实行多不退、少不补的原则,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按双方确定的面积收取供热费。

4.关于吉林市的供热法规及收费标准

目前执行《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2004修改)

从2012年采暖期采暖费开始实行新的收缴办法。新的《吉林市供热费收缴暂行办法》。

与以往的收费办法不同,新的供热费收缴暂行办法改变了以往职工所在单位统包的职工用热制度,停止福利供热,实行用热商品化、市场化、货币化,供热企业直接向热用户全额收缴供热费。

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用于职工供热的费用作为供热补贴由单位直接向职工发放(或报销),补贴(或报销)标准和方式根据单位具体情况自行确定。供热补贴可在单位成本费用中列支。

对企业职工集体住宅楼所在单位没有进行分户供热改造,供热企业不具备走收到户条件的,新办法规定暂由企业交付采暖费。待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完分户供热改造后,由职工交付供热费。

对破产企业的人员,新办法规定破产企业自破产终结之日起(以法院裁决书裁决为准),企业人员的供热费由个人全额支付。改制和关停企业的职工的供热费也由个人全额支付。

新办法明确规定,对不签订供用热合同或在供热前不按规定缴纳供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对其暂缓供热、限热,对情节严重的可停止供热,因停热所造成的损失由欠缴供热费的用户承担。热用户重新要求上网供热时,供热单位不再向用户收取供热费之外的任何费用。

此外,新办法还明确规定供热期自当年11月1日起至次年4月15日止。供热主管部门根据气候变化情况可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时间,总量控制在166天,不足166天的应当向用户退还相应的供热费。

据悉,新出台的供热费收缴暂行办法自本供热期开始实施。

收费标准是

居民住宅平方米25.00元。

经营性用房(含车库等)每平方米30.00元。

经营性房屋超过3米的,每超0.3米,热价加收5%,最高加书不得超过50%,具体测量办法按政府相关部门规定执行。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门诊和病房、学校教学用房和学生宿舍、部队营房和办公用房的供热价格按居民供热价格执行。

最新的条例,肯定是按照这个执行,我前段时间刚做的市场调研。

5.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的第四章 供热收费

第二十条 实行有偿用热制度。

用户应当及时、足额缴纳热费。热经营企业提前收取热费的,应当扣除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钱款。

节能建筑,应当减收热费。

第二十一条 热经营企业可以向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已安装热量表的,按照热量表读数计收热费;用户未安装热量表的,自2005年冬季采暖期起,按照采暖的使用面积计收热费。采暖的使用面积计算规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热价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应当根据价格管理权限,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6.国家供暖规定法规2020

供热时间

本采暖期正常供热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如遇极端恶劣天气,我公司将适当调整供热时间。请广大热用户提前缴纳热费,以免影响您正常用热。

二、缴费时间

自2020年9月15日开始收取热费。凡2020年10月15日之前全额缴纳热费的居民用户均有好礼赠送。(报停用户及存在陈欠热费用户除外)

三、缴纳标准

(一)居民住宅用户14.5元/平米(市区两级政府补贴6元/平米),如后期价格政策调整将根据最新政策多退少补。

(二)住宅型公寓20.5元/平米。

(三)非居民用户29.5元/平米(房屋高度3米为标高,每超过0.1米,供热价格标准增加1%)。

(四)停止用热用户缴纳热费总额10%的基本热费。

扩展资料

其他注意事项:

(一)存在陈欠热费的用户,应在本采暖期开始前,需结清陈欠热费,否则我公司将对热用户实施限供处理,因欠费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欠费主体自行承担。

(二)本采暖期不用热的居民及非居民用户,请于2020年10月15日前到营业厅办理报停手续,逾期不予办理。用户办理报停后应当以一个采暖期为停用时间单位,停止用热后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停止用热的房屋,要做好相关防寒保暖措施,因停暖造成室内设施或供热管道损坏的,由用户负责。

参考资料来源:鄂尔多斯空港物流园区-【周知】2020-2021年度供暖相关事宜的通知

7.业主必须缴纳供暖费的法律规定

目前的供暖方式大致分为集中供暖和分户供暖两种,集中供暖包括热力集团集中供暖、小区锅炉供暖,分户供暖主要是分户式燃气采暖炉供暖和家庭空调供暖。在集中供暖的价格方面,要区分居民供暖(民用供暖)和非居民供暖(商业供暖)两种。

每个地区的暖气费标准价格不同,但暖气费的标准是一致的:

1.规定尚未安装取暖设备的可以不用缴纳取暖费,但是一般统一管理的小区,会统一安装。

2.取暖费的收取一般是按照小区规定的费用来算,和物业费一样,只要房屋产生相关费用,不管住户是否居住,都要缴纳。

3.一般暖气费不同地方的价格和收取方法不一样,以月为单位、以季度为单位、以年为单位都是可以的。一般暖气费是按照房屋面积征收的。每个月每平方米的价格也不是很高。

无论是集中供热还是小区自备锅炉,只要具备分户计量条件的用户,物业只能按总价30%的标准收取基础费。如果居民已经交的暖气设备运营费高于30%的标准,可以留好相关票据,向物价部门投诉,物价部门将督促物业向用户退还多收的费用。

很多用户都不理解为什么停暖后,还要缴纳基本费用?实际上,由于热能具有辐射性和传导性,单个用户停热后,相邻用户要保持室温达标,仍需周边保持一定的供热负荷。此外,用户暂时停用后,供热设施的配备及运行保障所产生的基本费用,并不减少。

热能是一种特殊商品,它有两个特点:一是无法贮存。在供热期间,不管用户用不用热,供热企业都必须持续不断地供热。二是热具有传导的特性。即使住户不用热,实际上依然能吸收周边邻居(温度高处)的热量。根据实际测量,邻居室温达到18℃时,该住户房屋所吸收的热量可达到周边邻居室温的50%.

因此,如果是集中供暖,在供暖期,用户因某种原因停止供暖,仍需交供暖费。对于基本费用的比例,双方可以在供暖协议中约定。每个采暖期的基本费用,按照不高于“采暖费总计”的60%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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