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公安那达慕宣传林业法律法规(林业法律法规)其他

澄城在线 2023-03-29 10:58

1.林业法律法规

林业法律法规?(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权属 第三章 发展规划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五章 造林绿化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建立林长制。 第五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支持森林资源保护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森林生态保护修复的投入,促进林业发展。 第六条 国家以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种功能,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

第七条 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大公益林保护支持力度,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指导受益地区和森林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进行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保护和林业发展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 第十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每年三月十二日为植树节。

2.森林公安执法依据有哪些

第一章森林公安行政执法的主体1

第一节森林公安机关的法律性质1

第二节森林公安机关的法定职权7

第三节森林公安行政职权的内容13

第二章森林公安行政执法的对象24

第一节森林公安行政执法的界定24

第二节森林公安行政执法的对象30

第三节森林公安行政执法的管辖36

第三章森林公安行政执法的依据39

第一节林业行政处罚依据的渊源39

第二节森林法46

第三节野生动物保护法51

第四节森林防火条例56

第四章森林公安行政执法的程序63

第一节林业行政案件的调查63

第二节林业行政处罚的决定80

第三节林业行政处罚的执行93

第四节涉案财物的行政处理98

第五章森林公安行政执法的证据104

第一节林业行政处罚证据的概念104

第二节林业行政处罚证据的分类111

第三节林业行政处罚的证明制度125

第四节林业行政处罚证明的主体与客体131

第五节林业行政处罚证据的审查138

第六章林业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145

第一节林业行政处罚的概念145

第二节林业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150

第三节林业行政处罚的裁量159

第四节林业行政处罚的合法要件164

第五节林业行政处罚的错误和违法166

第七章森林公安行政执法的内容(一)170

第一节法律法规授权案件的查处170

第二节行政机关委托案件的查处199

第八章森林公安行政执法的内容(二)213

第一节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案件的查处213

第二节违反森林防火条例案件的查处237

第九章森林公安行政执法的内容(三)255

第一节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案件的查处255

第二节违反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案件的查处261

第三节违反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案件的查处270

第四节违反种子法案件的查处275

第五节违反防沙治沙法案件的查处285

第十章林业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区别290

3.最新的林业相关的政策法规

林业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 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的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少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 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 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 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 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同、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满腔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 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 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 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 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 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程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林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

4.林业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5月10日林业部发布);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 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8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 1987年9月10日林业部发布);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令发布);

《林地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8月30日林业部发布);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994年1月22日林业部发布);《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1996年9月27日林业部发布);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9月27日林业部发布);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发布);

《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1990年11月1日林业部发布 自发布之起);

《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1990年11月1日林业部分布);

海南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1991年12月2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7日海南省政府第29号令发布);

《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199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2日公布);

《海南省木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2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松香产品运输管理办法》(1991年10月29日林业部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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