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遗嘱时必须要给未成年继子女保留必要份额?其他

大庆律师 2022-12-29 02:25

现实中,很多人可能会基于各种情况,基于自己的意志,在生前订立遗嘱,确定自己遗产的分配方式及分配金额。但是在分配过程中还是有些不同的情况,比如有未成年人子女作为遗产继承人之一,此时立遗嘱是否必须给未成年人子女保留必要份额?如未保留必要份额又怎么办呢?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 【酌情分得遗产权】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九条 【特留份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案例分析



讼争的坐落于W 县W 街道房产原系被继承人朱某乙与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占某某于1997年1月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占某某去世。




2001年11月20日,被继承人朱某乙立遗嘱将其份额房产指定由原告朱某某、朱某甲继承,并于次日经W 县公证处公证。被继承人朱某乙于2012年3月9日病故。




另查明,被继承人朱某乙与被告魏某甲于1998年8月4日生育原告陆某某,陆某某自幼随W 市W 乡W 村陆某甲生活,并以陆某甲养女身份办理户籍登记,学籍登记的家长亦为陆某甲。




2002年2月5日,被继承人朱某乙与被告魏某甲登记结婚,婚后对争议房屋进行部分装修。被告魏某甲及其生女魏某某落户被继承人朱某乙家共同生活。原告魏某某因生父吕先生车祸去世,获得相应赔偿及享受抚恤金待遇。被继承人朱某乙父亲先于其去世,其母亲魏女士表示有生活来源、放弃对朱某乙遗产继承权、不参与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是遗嘱继承纠纷。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继承人朱某乙2001年11月20日所立遗嘱效力问题,即是否应当为原告魏某某、陆某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及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是否处分了被告魏某甲财产。




关于是否应当为原告魏某某、陆某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问题:2002年2月5日,被继承人朱某乙与被告魏某甲登记结婚后,原告魏某某即随被继承人朱某乙、生母魏某甲生活,与被继承人朱某乙形成继子女关系。




原告魏某某虽然在遗嘱生效时缺乏劳动能力,但是,因其在生父车祸去世后获得相应赔偿及享受抚恤金待遇,且被告魏某甲作为生母亦有抚养义务,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综上所述,被继承人朱某乙于2001年11月21日所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原告朱某某、朱某甲基于继承被继承人占某某相应份额房产和被继承人朱某乙的遗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朱某某、朱某甲继承所有。


律师总结



继子女也是合法继承人之一,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之一,但《继承法》中规定的是对于没有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或者继承人需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维护其日常生活,但如果未成年继承人,或者是未成年的继子女有足够的生活来源,可以维持生活时,则不是必须要给其留存必要的份额的,被继承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愿对于遗产做出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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