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关于草原承包的法律法规(内蒙古草原管理条例细则的法律责任有哪些)其他

辽宁律师 2022-12-25 20:07

1.内蒙古草原管理条例细则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细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做出行政处罚的, 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 草原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 收回、调整承包草原; (二) 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草原承包经 营权; (三) 将承包草原收回抵顶欠款; (四) 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草原承包经营权; (五) 其他侵害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 改正。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细则规定,为采集、加工、经营发菜活动 提供场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进 行处理;造成草原破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 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 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内蒙古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承包经营有哪些规定

第五条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人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 意愿,保留其草原承包经营权,允许其依法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 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人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 当将承包的草原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 回承包的草原。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草原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草原 时,承包方在承包草原上投资,建设畜牧业生产设施、提高草原生 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草原。因自然灾害严 重毁损承包草原等特殊情形确需对个别农牧户承包的草原进行适当 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级人民政 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 调整的,按照其约定。下列草原可以用于调整: (一) 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的机动草原; (二) 发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 (三) 承包方自愿交回的草原; (四) 通过治理增加或者自然变化形成,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的草原。

第七条按规定已经预留的机动草原,应当用于: (一) 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二) 救灾、扶贫; (三) 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四) 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调整承包草原; (五) 本集体经济组织公共利益的其他用途。 第八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 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草原承包经营权,不得将 承包草原收回抵顶欠款。

第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草原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草原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 方。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草原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 包草原。第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草原或 者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草原;妇女离婚或者丧偶, 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草原或者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草原。

第十一条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 序,不得承包经营草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非法承包经营的草原进行清退。

3.内蒙古草原管理条例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 (二)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三) 非法开垦草原的; (四)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 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 (五)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 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 (六)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 被的; (七)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载放牧的,由草 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 超载羊单位30元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草 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对责任人处以 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禁牧、休 牧的草原上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每个羊 单位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实施 草原建设项目、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及建设旱作人工草地的,由草 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每亩 草原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给草原 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 二款规定,采集、收购、加工、销售发菜和采集、收购带根野生 麻黄草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 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 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买卖和运输草原鼠虫 害天敌和草原珍稀野生动物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配合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 原植被恢复费的; (二) 无权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 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三) 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和使用草原的; (四) 擅自对草原承包经营期内的草原进行调整的; (五) 未及时提供草原生产与生态监测预警信息,或者接到预 警信息后未及时采取相应防止和控制措施的; (六) 在国家投资的草原建设、生态建设中使用不合格草种的。

4.内蒙古草原管理条例细则的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是什么

第十二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包括转包、出租、互 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 定草原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不得以草原承包经营权作抵押或者抵顶债款。第十三条承包方将草原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 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四条承包方之间为了方便生产和生活,可以对属于同一 集体经济组织内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第十五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牧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人来源 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 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其他成员,由该成员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 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承包方之间为发展畜牧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草 原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畜牧业生产。第十七条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 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 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第十八条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当地草原的生产能力和利用方式每年发布草原有偿流转的信息。

第十九条承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倡草原承包经营权 流转: (一) 无牲畜或者牲畜较少的; (二) 已不从事畜牧业生产的; (三) 已不在当地经常居住的。第二十条草原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 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定书面流转合同。

采取转让方式 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 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流转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 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 草原的名称、面积、四至界限、等级; (三) 草原用途; (四) 附属生产设施; (五) 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 流转的形式、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七) 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八)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草原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流转的,发包方应当在 流转合同签定后,到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 管理机构备案。

5.内蒙古草原管理条例草原利用有哪些规定

第二十三条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履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不得超过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采 取种植和储备伺草伺料、增加饲草饲料供应量、调剂处理牲畜、优 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进行草原流转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第二十四条在草原上采集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 芩、柴胡等野生植物,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国家和自治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征 收或者征用草原的,应当支付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 偿费。

草原补偿费按照该草原被征收或者征用前五年平均伺养牲畜价 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十倍支付;安置补助费按照每亩被征 收或者征用草原前五年平均伺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 的十至十五倍支付;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合理支付。 依照法律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 费。

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 草原植被恢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第二十六条在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草原占用者应当根据草原权属,征得草原所 有权或者使用权单位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的同意,报旗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作业方式 进行。

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应当按照被占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 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并按占用时限给予草原承包经营 者一次性补偿;未承包经营的草原给予拥有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的单位补偿。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 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 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十亩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百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 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是指: (一) 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 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 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 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6.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1)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集体所有的 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2)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 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 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3)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 户承包经营。 (4)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 个人承包经营;但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 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7.内蒙古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第三十?条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 定划定基本草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 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 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 开垦基本草原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的,处以每亩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 毁坏围栏、人畜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的,责令 限期修复,并处以实际损失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 挖鱼塘、挖沟渠、铲草皮、挖草炭的,处以每亩5000元 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擅自 钻井提取工业用水、向基本草原倾倒排放固体、液体、气体废物和 生活垃圾以及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粉尘污染、放射性污染、电磁波 辐射污染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配合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三+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 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 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破 坏草原植被的,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 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正在使用机械和设备开垦和 破坏基本草原的,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 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 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基本草原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 令退还非法使用的基本草原,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基本草原上新建 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以该基本草原被非法使 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九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临时占用的 基本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占用期满未拆除临 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 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 处罚: (一) 在基本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 (二) 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以每个羊单位 3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饲草词料基地建设 不符合基本草原规划或者词草伺料种植种类不符合规定的,由旗县 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处以每亩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 采集、收购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的规定采集、收购 草原野生植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有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的,吊销草原野生植物 采集、收购许可证;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86 ?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截留、挪用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植被恢复费和草原生态保护奖励补助费的; (二) 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征收、征用、使用和临 时占用基本草原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征用、使用和临时占用基本草 原的; (四) 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 对检举和控告破坏基本草原的违法行为不予受理或者发 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 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8.什么是内蒙古草原管理条例细则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和种质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草原珍稀濒危野 生植物调查,建立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档案,制定草原珍稀濒 危野生植物名录,并根据需要设立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保 护区。 第四十条自治区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 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制度。

禁牧、休牧的地区和时限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 公告。禁牧区草原的采集草籽、刈割等利用方式由旗县级人民政府 规定。

第四十?条苏木乡镇、国有农牧场所在地等居民聚集区周边 未承包的草原,因滥牧等原因造成退化、沙化的,草原使用权和所 有权单位应当加强管理,恢复草原植被。 第四十二条禁止采集、加工、运输、收购和销售发菜。

不得 为采集、加工、经营发菜的活动提供场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草原监理、公安、环境保护、工商、交通、林业等部门,依据职权对采集、加工、运输、收购和销 售发菜的活动进行检查,采取以下措施: (一) 制止采集发菜的违法活动; (二) 查堵采集发菜人员; (三) 取缔发菜交易; (四) 对经营、加工发菜及发菜食品的场所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自治区对甘草、麻黄草、苁蓉、防风、黄芩、柴 胡等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活动实行采集证管理制度。采集甘草、麻 黄草、苁蓉、防风、黄芩、柴胡等草原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 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自治区人民政 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证。

第四十四条禁止开垦草原。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旱作人工草地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建 设小面积人工草地需要改变草原原生植被的,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应当具有灌溉条件,种植多年生牧草, 防止草原风蚀沙化。第四十五条草原围栏建设中应当保持草原主要通行道路畅 通,避免因阻断道路对草原造成碾压破坏。

第四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 规定草原防火期,制定草原防火扑火预案,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 防和扑救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基础 设施建设,做好草原防火各项制度的落实工作。

第四十七条在草原上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环境保护措施、生态恢复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投人使用。 在草原上从事其他作业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 污染和破坏草原。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草原上从 事的建设活动和其他作业活动,在建设前进行环境状况调查,在建 设中进行跟踪监测,在建设活动完成后进行环境评估。

9.草原法律法规在草原利用方面有哪些禁止性规定

甘肃“12316三农”服务热线草原法律法规、征占用管理专家李建廷老师回答:《草原法》有下列禁止性规定:第九条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开垦草原。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甘肃省草原条例》有下列禁止性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草原上猎取、捕杀、买卖和运输鹰、雕、鹞、隼、猫头鹰、百灵鸟、沙狐、狐狸和鼬科动物等草原鼠虫害天敌和草原珍稀、濒危野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采集、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第三十条规定:禁止采集、加工、收购和销售发菜。

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开垦草原。禁止在草原上铲挖草皮、泥炭,防止造成新的植被破坏、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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