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请求返还权属于票据纠纷吗其他

虞律师 2022-11-16 16:41

票据请求返还权是不是属于票据纠纷

票据为典型的文义证券,设权证券,票据权利的享有和行使需持有并出示票据,并依法在票据上签章。如果票据权利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为恢复其票据权利,法律规定了两种救济方式,一是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在公示催告期间,如果没有人申报票据权利,即对票据作出除权判决,权利人依据除权判决而恢复对票据权利的享有。另一种方式,即向非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要求返还票据。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返还请求权未作明确规定,从有关票据的善意取得和背书连续性的强制规定,尤其第十二条排除持票人票据权利的角度,明确了失票人对丧失占有的票据享有票据权利,从而确定了该正当持票人对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有请求返还票据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此确定了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属于票据纠纷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无争议,然而对于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的管辖问题,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审理确定票据及其权利的归属,可由票据支付地和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中原告诉讼请求为确认诉争的承兑汇票为其所有并判令被告持票人返还汇票,是丧失票据后的原告方在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提起诉讼,不属于票据权利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票据律师: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应由支付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主要理由如下:

一、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属于票据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

民事诉讼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通常因民事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对于某些特殊案件,《民事诉讼法》作出了特别规定,这些特殊管辖的案件,可以由被告所在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因票据权利人丧失对票据的持有而引起,属于票据纠纷,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无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票据纠纷明确包括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当然并非所有与票据有关的纠纷都属于票据纠纷,如案由规定中将票据质权纠纷则置于质权纠纷之下。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应结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的票据纠纷类型综合考虑。在其他法律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的管辖法院。目前,我国现有法律对票据纠纷的管辖并无与之相冲突的其他规定,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当然可由票据支付地和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的本质在于确认票据权利的归属,属于因票据权利归属而引发的纠纷,适用票据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目前审理票据案件最主要的司法解释,其对票据纠纷的审理,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其中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司法解释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票据纠纷,明确为因票据权利产生的纠纷。因票据权利产生的纠纷,主要包括因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权利的行使,票据权利的丧失而产生的纠纷等。其本质在于排除其他人对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而产生的不法阻碍,最终实现票据权利。由于票据权利涉及票据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因票据基础关系而引发的纠纷,虽然也与票据有关,但其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享有的亦是普通的民事权利。如具有直接关易关系的当事人,在票据签发后,要求受让方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纠纷,虽然也有票据有关,但其本质仍是普通的合同纠纷。票据关系,虽然由票据基础关系产生,但具有独立性,票据关系由票据行为引发,是票据权利取得或丧失的法律事实和直接原因。

?票据权利包括对票据本身的所有权和票据上记载内容的权利两方面。行使票据权利须以持有票据为前提,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则无法正常行使票据权利。对票据所有权归属的争议,一方要求持票人返还票据,其实是要求返还票据以获取票据上记载的权利。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就是失票人通过诉讼程序以法定事由否认现持票人的持票资格,使票据重新由自己来持有,达到恢复票据权利人的身份的目的。法院裁判确定应当由谁来持有诉争的票据,审理过程实质上就是对谁是合法持票人,谁享有票据上记载的权利的审查与确认。不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是否要求确认其为票据权利人,一旦其通过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票据,人民法院便必须依据《票据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并参照《支付结算办法》等部门规章的规定,对涉争票据的最终权利人进行确认。如果被告已经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则不再负有返还的义务,若被告未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其便无权继续持有票据,应向权利人返还。可见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因票据权利的归属而引发,当然属于票据纠纷。否认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系因票据权利而引发的纠纷,类似于否认确认物权归属的纠纷,不属于物权纠纷一样,违背法律的明文规定和基本法理。

有观点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因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并不是依据票据文义记载,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不属于于因票据权利而产生的纠纷。这属于片面理解《票据法》的规定,将票据权利的内容与票据权利的行使相提并论,犯了形式主义错误。该条规定,是对票据权利内容的规定,并不能因此而认为因票据权利而引发的纠纷,仅包括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和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权利的内容,与票据权利的行使是两种不同的概念。票据权利的行使,涉及票据权利的取得、转让、保全、担保等多种形式,并非仅限于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当然包含与行使票据权利有关的各类纠纷。对票据权利归属的确认,并基于此要求非票据权利人返还票据的行为,当然属于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票据支付地法院有权管辖。

另有部分观点认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因持票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而引发,票据权利系依据票据行为而产生,丧失票据的行为并非票据行为,因而不属于因票据权利而产生的纠纷。此种观点忽略了票据返还请求权产生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系当事人已经依据票据行为取得了票据权利。在审判中,人民法院必须依据票据的文义记载,对双方当事人取得或丧失票据权利的相关事实,主要是票据行为进行审查。原告是否在取得票据权利后可以不因票据的丧失而丧失票据权利,被告是否已经依法取得了票据权利,是案件审查的重点,这些都是直接指向票据权利本身的。原告丧失票据的行为并非票据行为,但被告取得票据是否是基于合法的票据行为,是否因此而享有票据权利亦是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引发的主要原因。从个角度看,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同样是基于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纠纷。只是与其他票据权利纠纷不同的是,法院审理的重点是被告是否因合法的票据行为而取得票据权利,并持有票据。

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与民法上规定的其他物的返还请求权纠纷有着本质区别,票据权利与票据所有权不可分离

有一些观点认为,票据返还请求权是基于把票据作为一个物,为保障权利人对物享有的所有权而规定的权利,与民法上规定的其他物的返还请求权具有同样的性质,是法律对票据这一特殊的物的所有权的保护。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中原告诉讼请求为确认诉争的票据为其所有并判令被告返还,是丧失票据后的原告方在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提起诉讼,不属于票据权利纠纷。权利人在行使这项权利时,主要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等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因此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这种观点,将票据权利人持有票据的行为,归结于票据权利人是票据作为一个物的所有权人而产生。本质上是将票据的所有权和票据权利相分离,没有充分认识到票据的设权证券属性。

北京票据纠纷律师:证券分为设权证券和证权证券。证权证券,是指证券是权利的一种物化的外在形式,它是作为权利的载体,权利是已经存在的。例如,股票是证权证券,它代表的是股东权利,它的发行是以股份的存在为条件的,它的作用不是创造股东的权利,而是证明股东的权利。股东权利可以不随股票的损毁遗失而消失,股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公司补发新的股票。设权证券是指证券所代表的权利本来不存在,而是随着证券的制作而产生,即权利的发生是以证券的制作和存在为条件的。票据就是典型的设权证券,票据以其文义记载的内容确定票据权利和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需要持有并出示票据,一旦票据丢失,票据权利也将无法行使。这与股票等证权证券不同,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并不需要持有并出示股票。若股东丧失股票,当然可以要求其他人返还,法院审理的重点并不是依据《公司法》或《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对股东是否合法享有股东权利进行审查,而是确认当事人是否有合法持有股票这一特殊的物的权利,当然属于普通的物权纠纷,不能认为这属于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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