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式拍卖”引出一场官司其他

安徽律师 2022-10-05 23:03

采取荷兰式拍卖法

2008年7月,普兰店市某镇政府与某拍卖公司签订了一份拍卖合同,某镇政府委托该拍卖行对某化工厂的蒸汽锅炉、发电机组、机床等部分设备进行公开拍卖。双方合同约定,拍卖人承诺在2008年12月31日前举行拍卖会,拍卖标的底价(保留价)136万元,低于底价拍卖公司不得拍卖成交。竞买人要求在公安机关不得有犯罪记录,营业执照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拍卖公告发出后,有32家企业报名参加竞拍。拍卖会于同年7月23日上午10时在市中心的一大厦内举行。竞拍人在进入拍卖会场前,在人手一份的拍卖规则和竟买须知上签字确认。告知采用荷兰式拍卖法。拍卖师宣读完竞买规则和竞买须知后,拍卖会开始,拍卖师叫价,起拍价为300万元。营口某物资开发公司举牌应价,此时,其他竞买人似乎没有反应过来,无人举牌应价,拍卖师随即一糙落下,宣布成交。时间短暂。

状告拍卖公司与竞买人恶意串通

本来志在必得的物资公司事后将大连某拍卖行告上法庭,竞买成功的营口某物资开发公司被列为本案第三人。

在法庭上,原告认为,被告拍卖公司违反法定程序,与营口某物资开发公司恶意串通,有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行为,请求法院确认本次拍卖无效。理由是,此次拍卖,拍卖师告知采用荷兰式拍卖,即减价拍卖,而在我国目前的拍卖实践中,只有针对鲜活的农副产品才能采用此种方式,针对此次拍卖的标的,根本不能适用。本次拍卖被告采取此种方式是为了便于与本次标的买受人即营口某物资开发公司密切配合,不给其他竞买人反应时间,无法举牌应价,采取此种技术手段,被告的恶意串通的故意明显。

此次拍卖的标的,是国有资产,按照法律规定,国有资产的拍卖是有保留价的,拍卖应在保留价的基础上,采用增价方式拍卖,价高者得,这样才能使国有资产的价值最大化,被告采用减价方式拍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应认定无效。

再有,拍卖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拍卖师宣告拍卖规则时,称此次拍卖是荷兰式拍卖,但并未解释清楚何谓荷兰式拍卖,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拍卖师介绍标的有两个,一是房屋,一是设备,但未指明先拍卖哪个标的,即开始拍卖叫价300万元,此时,本案第三人举牌应价,拍卖师马上落糙宣布成交,该买受人如果事先不知道详情,根本不可能知道300万元是指哪个标的。必定是事前有预谋,构成恶意串通。并且,按照大连市工商局的相关规定,拍卖会应对现场进行录像,但被告未按此规定操作,致使本次拍卖会的合法性无从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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