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经理事业管理规则其他

律师事务所 2022-09-21 15:38

发布部门:台湾发布文号:

第1条本规则依期货交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期货经理事业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接受特定人委任从事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

二、其它经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核准之有关业务。

第3条本规则所称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指期货经理事业接受特定人委任,对委任人之委托交易资金,就有关期货交易为分析、判断,并基于该分析判断,为委任人执行期货交易之业务。

第4条本规则所称保管机构,指受委任人委托办理期货交易帐户之开户、保证金与权利金之缴交、结算交割、帐务处理及其它有关事项之机构。

第5条本规则所称负责人,指依公司法第八条或其它法律之规定应负责之人。

第6条本规则所称经理人,应依公司法关于经理人之规定办理,包括已向经济部办理经理人登记,或依章程或契约规定授权范围内有为公司管理事务及为公司签名权利之经理人。

第7条本规则所称业务员,指为期货经理事业从事下列业务之人员:

一、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之研究分析、交易决定或交易执行。

二、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之推广或招揽。

三、内部稽核。

第8条期货经理事业应依本会所订之证券暨期货市场各服务事业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实施要点及全国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等期货相关机构订定之期货经理事业内部控制制度标准规范之规定,订定内部控制制度。

期货经理事业业务之经营,应依法令、章程及前项内部控制制度为之。

第一项内部控制制度之订定或变更,应报经董事会同意,并留存备查;经本会或期货相关机构通知变更者,应于期限内变更。

第9条期货经理事业应设置部门专责办理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之研究分析、交易决定、交易执行及推广或招揽。

前项部门得按事业规模、业务情况及内部控制之管理需要分别设置,并应指派符合第四十三条所定资格条件之经理人担任主管。

第10条期货经理事业应设置内部稽核,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司之财务及业务,并作成稽核报告,备供查核。

前项之稽核报告,应包括公司之财务及业务是否符合有关法令及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之规定。

第11条期货经理事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先报本会核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资本额。

三、变更营业处所。

四、变更营业项目。

五、受让其它期货经理事业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营业或财产;或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

六、合并或解散。

七、其它经本会规定应先报经核准之事项。

前项所列应先报本会核准之事项,应送由全国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转送本会。

第12条期货经理事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向本会申报:

一、开业、停业、复业或终止营业。

二、变更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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