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并审理的案件判决书其他

君合律师 2022-08-22 22:30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路**号**大厦一楼。

负责人:余某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容,女。

委托代理人:邓某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东,男。

委托代理人:肖**,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容、原审被告陈某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5日,李某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洋财险**公司、陈某东向李某容赔偿损失103456.42元(其中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1605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洋财险**公司、陈某东承担。李某容要求合并审理商业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8时05分,陈某东驾驶粤SX***7号牌小客车从莞城方向往厚街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南城区宏图路家居装饰城对出路段时,在同车道超车并右转弯的过程中,车身右侧与同车道同方向直行由李某容无证驾驶挂有粤S2***1号牌摩托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处理,认定陈某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容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SX***7号牌小客车登记车主是陈*忠,该车在**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李某容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3月30日,共住院81天,共产生医疗费18400.69元,其中李某容垫付255.8元,陈某东垫付18144.89元。此外,陈某东主张支付了部分生活用品费用,并提供了收款通知单、收据佐证,合计315元。陈某东提供“厚街镇赤岭村卫生站”的收费收据,主张支付药费108元。陈某东主张支付了拐杖及便盆费44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李某容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意见: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陪人一名。2013年6月29日,李某容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某容为此支付评残费1800元。**洋财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评,其理由在于:康华医院X线片报告显示:李某容左趾骨骨折对位对线好,不存在畸形愈合的情况,其伤情不足以构成伤残等级。

李某容主张误工费按2800元/月计算住院至评残前一天172天,并提供了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佐证。经核实,李某容定残时56岁,为东莞户籍。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款通知单、收据、卫生站收据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洋财险**公司、陈某东各方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李某容的损失。李某容对于粤SX***7号牌小客车属于第三者,**洋财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容损失超过部分,属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洋财险**公司按责任在赔偿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赔偿70%的责任。

李某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18400.69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容住院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4050元。

3、营养费:李某容年事已高,考虑到其伤情,酌情支持800元。

4、护理费:李某容住院81天,全休3个月,合计171天,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按当地护工陪护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171天×1人=8550元。

5、误工费:李某容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工资条、银行代发工资流水记录等佐证其工作事实及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洋财险**公司对李某容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综合分析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无违法之处。**洋财险**公司的辩称仅能视为一种推论,缺乏证据支持,尚不足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原审法院不予批准。李某容定残时56岁,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属东莞户籍,因东莞已实现城镇化多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60453.4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李某容10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李某容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洋财险**公司、陈某东应给予赔偿。结合李某容的伤残结果,**洋财险**公司、陈某东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

9、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10、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李某容对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原审法院酌情支持900元。

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23250.6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应由**洋财险**公司先予承担10000元,余额13250.69元应由陈某东承担70%的责任即9275.48元。第4至10项费用共计76703.4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洋财险**公司承担。综上,陈某东合计应赔偿李某容9275.48元,陈某东还主张支付了部分药费及拐杖及便盆费,但没有充分证据提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8144.89元、生活用品费315元,按照实际支付原则,其多支付的9184.41元应从**洋财险**公司所承担的部分予以扣除,故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李某容:10000元+76703.42元-9184.41元=77519.01元。李某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李某容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判决:一、限中国**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李某容77519.01元。二、驳回李某容对陈某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收取诉讼费1185元(李某容已预交),由李某容负担297元,**洋财险**公司负担888元。

**洋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容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鉴定机构以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7b(骨盆畸形愈合)评定十级伤残,**洋财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与十级伤情不符,原因如下:1、李某容东莞康华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复查X线片显示:李某容左耻骨骨折对位对线良好,骨折线较前模糊。2、从东莞市康华医院X线片报告可知:李某容左耻骨骨折对位线好,不存在畸形愈合的情况,其伤情不足以构成伤残等级。据此,**洋财险**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准许**洋财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

被上诉人李某容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李*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需要重新鉴定。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李某容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亦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洋财险**公司仅凭东莞康华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的X线片报告,推断李某容伤情不足以构成伤残等级,请求重新进行鉴定,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洋财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洋财险**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

代理审判员徐**

代理审判员何**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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