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医疗机构误诊是否承担责任交通事故

河北律师 2022-01-06 06:34

张某因咳嗽于2005年4月23日到县医院诊治,县医院通过CT检查诊断结论为张某“左上肺结核”。当日,张某持县医院病历和CT诊断报告单到县结核病防治所(以下简称县结防所)就诊。县结防所对张某作了三次痰检,均“未找到抗酸杆菌”。县结防所依据县医院CT检查报告单的诊断,亦认定张某患肺结核并按照肺结核病常规治疗。张某服药一个多月后,感觉全身不适等症状,向县结防所反映,县结防所未对张某作任何检查,仍医嘱张某继续服药。张某又服了一个多月后,感觉病情加重,便于7月28日到省胸科医院诊治。省胸科医院通过CT和纤支镜检查,确诊张某“左上支气管肺癌(晚期)”。后张某在省胸科医院医治无效,于2006年1月18日死亡。

张某的妻子王某认为县医院和县结防所误诊、误治的过错行为延误了对张某肺癌的及时诊断和治疗,侵害了张某的生命健康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县医院和县结防所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4万余元。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县医院和县结防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张某的死亡与县医院和县结防所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医疗差错,县医院和县结防所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张某患左上支气管肺癌而被误诊为左上肺结核,县医院和县结防所的医疗行为均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县结防所应当承担责任,而县医院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CT作为临床检测仪器,目前在世界上检查准确率只有60%左右。县医院CT诊断张某左上肺结核与张某患肺癌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不构成医疗事故,不能绝对排除医疗过错的存在。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对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医疗机构误诊是否承担责任,要看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误诊是一医学术语,而非法律术语。误诊本身是不会产生法律责任的,只有因为医生的过错(过失)所导致的误诊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判断误诊是否由于医生过错原因所致?笔者认为应以下面三个标准来判断:

一是当时是否具备准确诊断的条件。如病人是否能清楚、完整地陈述病情,诊断所依据的其他客观性资料,特别是各种检查报告是否及时产生,病情是否稳定等等。

二是考察具体的诊断、治疗过程。考察医疗机构在诊断前问诊是否全面,有无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在初步诊断后对病情变化是否密切观察,有无根据病情的发展、症状的表现和变化来修正自己的诊断;是不是存在过分自信的情况,对疑难、不典型的症状,不经会诊、讨论就盲目下结论。总体而言,就是以客观标准考察医生诊断时的心理状态,考察其有无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

三是医院的等级及所处的地域。我国地域广阔,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这种状况必然会导致医疗技术水准产生差异。经济落后地区医疗设备相对较差,对于诊断的辅助手段也受到这种因素的制约,而且在落后地区医疗技术的普及程度也较低,因此对于疑难杂症判断的准确性的难度增加。我国对医院的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级别越高的医院代表医院的规模及技术力量、医疗水平越高,而与之相适应的是收费也相对较高。同时作为患者对它们也抱有相对较高的期望值。因此,不同级别的医院对疑难杂症的判断能力也应作具体分析,有不同的要求。但总体而言,诊断能力应与其所处地域及级别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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