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问题交通事故
最近多年来,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内容和形式越来越丰富,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也越来越频繁,因学生伤害事故而引起的学生与学校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而且,学生伤害事故纠纷还呈现出越来越复杂的趋势,索赔数额越来越大,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及媒体的广泛关注。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二、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从理论和实务上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义务究竟是监护义务还是保护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教育机构的义务只是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而不是《民法通则》的监护人的责任。之所以这样理解,是因为:
首先,学校与在校未成年学生的关系,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教育关系,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
其次,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对在校未成年人学生不负有法定的监护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而监护权的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而该合同根本不存在。再者,监护权从产生的方式来划分,一般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而从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学校不属于未成年学生法定、指定和委托监护人的范畴。
最后,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为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的两种人身损害赔偿替代责任,即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和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损害两种情形下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款规定了学校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即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时的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也是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
(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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