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公司违规安装导致事故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交通事故

河北律师 2021-12-13 13:50

本案原告2006年5月1日在宏才石场为察看电表度数以便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及时生产而遭石场业主即第二被告何洪某所有的变压器电击致残,事故发生时第三被告何应某就在现场。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医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庭审中第二、第三被告人亦不予否认,故应予认定。

二、作为肇事变压器的产权人第二被告何洪某在管理上无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规定“变压器台高必须达到2.5米以上”。然而,庭审举证质证阶段已经查明:肇事变压器距地面达不到上述2.5米的安全高度。同时,石场将变压器安装在简易公路一侧低洼处,更导致公路边缘与变压器高度距离大为降低,以至于第三被告何应某仅凭一块方板搭在两者之间就能协助身体肥胖的原告轻松的爬到变压器上面察看电表,并最终造成原告被变压器电击致残的严重后果。由此可见,作为石场业主和肇事变压器产权人的第二被告及其女儿即第三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就算作为产权人的何洪某没有过错,但只要受害人没有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列的四种免责情形即: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伤、自残;三、受害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就应当按该解释第2条之规定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原告在第三被告何应某的要求及协助下爬到变压器上面的目的是察看电表度数,以便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及时生产,实现承包协议之约定。该行为均不是解释中所规定的四种免责情形,根本不存在被告代理人所称系原告擅自攀登变压器的行为。同时《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也作了相应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第二被告何洪某:一是肇事变压器的产权人;二又无法定的四种免责情形。故其依法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最高院触电事故司法解释第2条、第3条和《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三、第一被告某县电力公司违规安装的变压器及电度表不符合安全要求及相关规范,且与本案的损害后果存在着明显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其未能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故应与第二、第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供电营业规则》第17条规定“供电企业的用电经营机构统一归口办理用电申请和报装接电工作,包括用电申请书的发放及审核、供电条件的勘查、供电方案的确定及批复、有关费用收取、用电工程设计的审核、施工中的检查、竣工检验、供用电合同签约、装表接电等项业务。”据此,石场的受电设施包括供电条件勘查、变压器、电表的接电安装、竣工检验、供用电合同的签订等均应由第一被告负责。再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64条的规定“承装、承修、承试受电工程的单位,必须经电力主管部门审验合格,并取得电力主管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在用户受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应经过电工专业技能的培训,必须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然而,在本案的庭审调查阶段,第一被告未能提供其具备《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及安装操作人员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因此,我们只能认为第一被告及其安装人员均不具备相应的受电设施安装资质。既无相关资质,就不能从事该项受电设施的安装工作。也正是由于其不具备相应的安装资质。所以,由其负责安装的变压器距地面只有1.7M左右的高度,不符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及《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技术导则》中关于柱式变压器底部距地面净空距离不得小于2.5m,并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的规定。同时,由其负责安装的电表:一不符合《电力装置的电测仪表装置设计规范》关于电度表应装设在厂用、所用变压器的一侧。电度表水平中心线宜距地面0.80?1.95m;二不符合《供电营业规则》第77条“计费电能表装设后,用户应当妥为保护,不应在表前堆放影响抄表或计量准确及安全的物品。然而,第一被告为防止用户窃电,竟无视上述规范及标准的规定,将电度表安装在变压器上方距地面约5米处,不但给自己抄表及用电检查带来不便,同时也侵犯了用户的用电知情权,迫使用户及原告冒险爬到变压器上面去查看电表度数,并最终造成原告被变压器电击致残的严重后果。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4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依据上述规定第一被告还负有在石场受电设施竣工后进行检验的义务,只有在石场受电设施检验合格后才可对其进行送电。但第一被告显然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在石场变压器及电表的安装均不合格的情况下,在未设立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就对石场长期违章供电,并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由此可见,原告的损害与第一被告的违章安装及不负责任的验收行为存在着直接而明显的因果关系。

2、第一被告作为经营电力的专业部门,对辖区内用电设施的安装、验收、维护和安全运行等管理工作负有监督、指导的义务。然而,在安装人员将变压器安装在简易公路一则低洼处并进一步导致高度本来就低于安全高度的变压器距离公路边缘的高度大为降低,以至于第三被告用木板在二者之间一搭就可以轻松协助原告爬上变压器查看电表。对于石场将变压器设在简易公路一侧低洼处的这一行为,第一被告却长期视而不见,长期违章供电,不要求石场整改、不履行监督、指导义务。因此,第一被告在监督管理方面亦存在过错。正是由于各被告之间存在的上述过错相互影响、相互交织、相互作用才最终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故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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