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分居丈夫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 母代女讨要抚养费婚姻家庭
2002年2月17日,梁文与妻子郭芬生下女儿梁小小。梁小小出生后,梁文及其母亲经常无故因琐事与郭芬发生纠纷。2007年2月2日,郭芬带着女儿梁小小回娘家居住。自郭芬及女儿离开梁文及其父母住处后,女儿的抚养费都由郭芬一人承担,梁文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用。无奈之下,郭芬作为法定代理人,以女儿梁小小的名义,将梁文起诉至分宜县法院,要求其支付抚养费3万元。
郭芬认为,父母对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且该义务不受夫妻关系是否存续或是否共同居住的影响,梁文作为父亲,应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被告梁文认为,其与郭芬夫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在共同财产未分割的情况下,一方抚养义务的履行,应视为双方抚养义务的履行,一方要求另一方主张子女抚养费无法律依据,且无法执行,不同意支付。
法院:父母分居期间,抚养法定义务并不因此而中断或解除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应自子女出生之日起一直延续至子女成年或能独立生活止,在父母分居期间,该法定义务并不因此而中断或解除。
在本案中,原告系女儿梁小小,而非妻子郭芬,女儿梁小小和妻子郭芬均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郭芬只是作为梁小小的法定代理人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出庭诉讼。而被告丈夫梁文认为妻子郭芬在向其索要抚养费,实际上错误地将被监护人梁小小的财产等同于监护人妻子郭芬的财产,进而否认了女儿梁小小作为被监护人的独立财产权,因此不能作为抗辩理由。梁文与郭芬虽是夫妻,却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实际上夫或妻一方取得的财产都由各自支配,另一方已丧失了支配权和平等处理权,共同财产制度已失去基础,被告不应再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进行抗辩。
故法院判决,被告梁文支付原告梁小小实际发生的抚养费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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