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的思考婚姻家庭
多年来人民群众对法院的执行情况颇有微词,主要就是许多案件不能执行到位,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维护,也有的案件因其特殊性往往无法执行。如:原告汪-女诉被告张男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和好。但事后双方并未和好,依然分居生活。原告为此信访至相关部门,要求法院按调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
一、上述案件引发的问题
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无法强制执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多数不另行制作调解书,而且也不具备强制执行内容,故此,无法进入执行程序。调解后一旦一方口和心不和,法律无应对措施,法院也爱莫能助。
2、无法强制执行的调解协议损害法律的威严。法律的威严在于其具有强制执行力,经法院处理案件,尽管未制作调解书,但对双方当事人依然具有约束力。如果法院也束手无策,则会令当事人心灰意冷,也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公信力及法律的严肃性。
二、针对上述问题的建议
第一、在立法上要完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增加对不履行义务人的诉讼成本。
第二、在实体法上,对经法院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若当事人依然分居或有其他感情破裂之的情形,可以规定为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法定理由。
第三、在程序法中,原告若有证据证实经法院调解后双方确实未和好,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再次向法院起诉,而不应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的限制。或者视此为原告起诉的新理由、新证据,避免另一方当事人以同意和好为由,却行逃避责任之实。
第四、法官在调解案件过程中应注意分清案情,对症下药,避免盲目追求调解率的现象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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