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向水库排放生活污水应否承担责任环境保护

成都律师 2021-12-13 13:50

[案情]原告徐*江,住河南省渑池县城关镇东关村徐家寨组。被告河南省渑池县教培中心1997年4月15日,徐*江承包了河南省渑池县城关镇东关村徐家寨水库进行鱼业养殖,承包期限20年。1998年渑池县教培中心搬迁至渑池县城北新校址,经渑池县城建部门规划施工,将生活污水排入原告徐*江承包的水库中,给水质造成了一定的污染。经原告徐*江反映,渑池县水利局渔政站出面调解,徐*江与渑池县教培中心于1998年11月9日达成协议:渑池县教培中心排放生活污水造成徐*江承包鱼溏水质稍有污染,渑池县教培中心一次性补偿徐*江养鱼损失20000元,徐*江充许渑池县教培中心在其承包水库其间(至2016年)向水库中排放生活污水,并保证无纠纷发生。1999年2月8日,渑池县教培中心将20000元补偿款交于原告徐*江。随着时间的推移,渑池县教培中心师生及家属的数量不断增加,生活污水的排放量也较以前增加了许多。由于水质污染加重,导致原告徐*江1999年至2000年投放的50000尾鱼苗全部死亡。徐*江多次找有关部门及渑池县教培中心要求赔偿并解决问题,但一直没有结果。2002年3月,原告徐*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渑池县教培中心改变污水水路,消除污染源,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渑池县人民法院技术鉴定科对原告徐*江承包的水库的收益情况进行鉴定,认定其每年收入为36781元。被告渑池县教培中心认为,学校的排污管道是由政府城建部门规划设后计铺设的,向水库中排放生活污水不是被告的行为,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对原告的损失渑池县教培中心已经进行了补偿,在污水排放上也与原告签订了污水排放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向其承包的水库中排放生活污水。现原告要求学校改变水路,赔偿损失,消除污染源,无法认可。[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渑池县教培中心向原告承包的水库中排放生活污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原、被告已于1998年11月达成补偿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原告将20000元补偿款领取,同意被告在其承包期限内向水库中排放生活污水,是其真实意思的体现。现原告违反协议,以造成污染严重为由,要求增加赔偿、改变水路、消除污染,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告不服,提出申诉。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判决不公为由,提请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抗诉。2003年5月23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庭审中,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为:1、原、被告1998年签订的补偿协议未经水库所有权人东关村委的同意,且协议侵害了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属无效协议;2、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是由于被告排放生活污水增加,造成污染加重而引起,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污染后果与其排放污水无关。原审忽略污染加重造成损失的后果,单以协议约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显属不当。法院再审过程中,经法庭调解,原告徐*江与被告渑池高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2004年1月12日,原告向渑池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渑池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撤诉是原告享有的诉讼权利,其不要求法院对其与被告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判,符合自愿处分原则,应当准许。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准许原审原告徐*江撤回起诉。[评析]本案是一起排放生活污水污染环境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被告渑池县教培中心在选址建校时,由于没有考虑环境污染问题,致使在生活污水排放上存在设计缺陷。学校建成后,生活污水直接流入原告承包的水库中,造成水质污染,导致原告在水库中放养的鱼苗死亡,造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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