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不是无效保险合同合同纠纷

成都律师 2021-12-13 13:50

一、案情简介

19XX年3月10日,张某为其丈夫投保了长期人寿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责任为:保险单生效后,被保险人每隔几年按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领取生存保险金,直到身故;被保险人于保单生效一年后,因意外伤害事故或因疾病身故(或全残),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全部。

4月23日早上,张某的丈夫上班赶车横过马路时,不慎被一出租车撞倒,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及时赶到现场进行查勘工作,认这是一起意外伤害事故。随之,被保险人的妻子张某持保险金申请书及保险单,最后一期交付保险费的凭证,其丈夫的死亡诊断书,户口注销证明,来保险公司索赔。

二、对本案的几种处理意见

对本案,保险公司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1.不予赔付保险金,但退还所交保险费。本案属于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如果没有其它原因,保险公司是不能推脱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但是,接到索赔申请,内勤人员在审核单证时发现,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字和被保险人签字字体完全一样,说明出自同一人之手。问投保人张某,她承认是她填的投保单,被保险人的名字也是她代签的。显然,可以认定这是一张无效合同。其法律依据是《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所谓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合同,是指保险责任中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所谓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是指被保险人以文字方式来表达个人意愿,同意投保人为其办理保险;所谓被保险人认可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金额数目需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本案中,被保险人没在合同上签字,因此这是一张无效保险合同。对于无效保险合同如何处理,《保险法》中并没作明确规定,本案中的人寿保险合同上也没有这一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等处理规定,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无效保险合同也可以仿此办理,即不给付保险金,但退还所交的保险费。

2.全额给付保险金。投保人填写投保书时代被保险人签字可能有以下两种情况:

(1)保险代表人没有告诉投保人被保险必须亲自签字这一投保规则,所以投保人没有让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以表示书面同意,保险代表人对此并没提出异议。

(2)保险代表人将投保规则告知了投保人,但由于怕麻烦(被保险人当时不在场)或怕被保险人不同意,而代替被保险人签字。对此,保险代表人十分清楚,但依然收取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签发了保险单。

不管是由于保险代表人没告之投保人投保规则,还是由于投保人明知故犯,由其代替被保险人签字,都无关紧要,有一点搞清楚就行了,那就是保险代理人对此没有异议,说明他同意了默许了这种做法。根据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原则,就等于保险人放弃了未以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时作出拒绝赔付的权利。此外,从公众角度来讲,保险代表人的行为就是保险人的行为,因此,保险人应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这是理所当然的。

三、对本案两种处理意见的评价与分析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1)《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假如说没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是不符合法律规则的话,那么责任在保险人一方,而不在被保险人一方。因为保险代理人没向投保人说明被保险人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确定保险合同无效进而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是没有道理的。(2)死亡保险是由保险代表人代理保险公司经办的,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上保险代理人被视为保险人的代表,保险代理人在代表权限内的一切行为,都代表保险人并由保险人负法律的责任。由此可见,保险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保险人的代理人,与保险人处于同一地位,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就是保险人的行为。保险代理合同上明确了代理权限、期限及违约责任,由保险代理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也须承担责任,负责赔付。本案中即使保险代理人已向投保人讲清了被保险人必须签字这一利害关系,但对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字的作法没表示异议,实际上是对这种行为的认可,所以不能认为保险合同无效。依据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原则,也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弃权是指合同一方放弃其保险合同中的某项权利;禁止反言是指合同一方既已放弃这种权利,将来不提反悔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本案中如果保险代理人认可了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字的行为,也就构成了对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合同,发生死亡事故时予以拒付的权利的放弃。由于禁止反方,既已弃权就不得向投保人提出反悔,重新主张原先放弃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不能拒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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