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当庭递交2月30日诊断证明书,中院法官:太假了吧!法律顾问

德阳律师 2021-12-24 12:14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3日,周星星入职某印刷厂,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印刷厂没有给周星星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11月23日晚8时左右,周星星在工作时受伤,经诊断为左手拇指远节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手无名指远节开放性骨折伴指伸肌腱断裂。

2012年12月19日,周星星向当地人社局申报工伤认定。因某印刷厂不认可与周星星存在劳动关系,周星星先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其与印刷厂存在劳动关系。经过仲裁和法院两轮“诉讼大战”,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11月1日,人社局认定周星星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是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周星星又提起了仲裁申请,索要工伤待遇等请求。仲裁委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作出裁决,其中一项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印刷厂不服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意见

周星星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双方对停工留薪期待遇有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星星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但根据周星星所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其末次就诊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而且,周星星并未提交证明其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相关证据,故该院依据周星星的工伤受伤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周星星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印刷厂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000元。

▏48000元“缩水”16000元,劳动者“做傻事”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提起上诉。

周星星上诉称:只要不是因为工伤职工故意拖延等主观原因,在停工留薪期不超过12个月前提下,原则上是在职工评定伤残后才停发原待遇。所以仲裁裁决书考虑了周星星各方面情况,作出停工留薪期12个月的认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正确和合理的,不应该在一审判决中改变。一审法官以医疗费票据作为依据来判定周星星停工留薪期限是不合理。法律没有要求不普遍不具备法律意识的受伤职工提供完备的证据,来完整地证明自己从受伤到鉴定日都在休养。相反,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在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鉴定结论还没结果之前,停发停工留薪待遇,逻辑上不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票据作为证据,仅仅反映受伤职工最后拿药的时间。

▏二审法院意见

二审庭上,周星星提交了新证据:诊断治疗证明书三份(其中一份填写日期为2013年2月30日),2012.11.23入院记录一份,证明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证明停工留薪的期限不是4个月以及医疗期的合理性。

印刷厂不认可周星星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不是二审新证据。且对三张诊断证明书认为其真实性有异议,编码接近,有违客观事实。

机智的法官早已看穿了一切,在调查阶段对周星星进行了询问,为什么诊断治疗证明书中的其中一张填写日期为2013年2月30日,周星星表示不清楚,并陈述诊断治疗证明书是真实的,可能是医生开具的时间有笔误。

开完庭没多久,周星星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主动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报告一份,表示其提交的三张诊断治疗证明书是其在假证件公司制作的。请求得到法庭的谅解。也因此,法院对周星星提交的诊断治疗证明书不予确认。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意见:周星星在审理时提交虚假证据,故对其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确定周星星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印刷厂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000元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2014)浙杭民终字第2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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