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微信聊天等电子数据证据法律顾问

长沙律师 2021-12-22 04:58
2020年5月1日,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开始实施,其中对电子数据的范围及真实性认定做出了重大修改。

微信、支付宝等已经成为了互联网信息交流的主要平台及个人身份识别的重要标志。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电子交易记录等都属于电子数据,由于电子数据存在易篡改、难识别等特点,其真实性的认定也就成为了难题。

一、哪些电子数据可以成为证据?

《规定》中第14条明确将电子证据分为四大类: 1、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4、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5、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第五项作为兜底条款,将凡是以数字化形式储存、处理、传输的信息均作为电子数据。 二、电子数据的原件如何获取?

《规则》修订前,电子数据要想作为法律证据使用,需要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即当事人除了提交电子数据外,还需要提供相应的数据原件。新修订的《规则》明确了电子数据原件认定规则,电子数据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这也就意味着微信软件截图的打印件,直接在微信对话框内呈现的聊天记录,与原件核对无误,都可以视为证据原件。

每个人都要重视电子证据的留存,对转账汇款、收款人账号、商家特殊性承诺等重要信息及时截图,形成相对的完整证据链。同时,信息的截图一定要准确、全面、切记自行剪辑和篡改,这些电子数据也许就是你将来维权的重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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