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规避义务行为的司法认定公司事务

李律师 2021-12-23 23:39

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

作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之一

因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及表现形式的多样性

而使其缺少具体的认定适用标准

为此,本期小编围绕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规避义务的司法认定

搜集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

裁判规则

1.股东采用先合并、后破产的公司终止方式打破了公司之间的独立财产界限,损害了相关债权人权益,可认定为股东滥用法人人格规避义务的行为——乙公司诉甲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本案要旨:股东在无证据证明参与合并的公司均符合破产条件且破产清偿率相同的情况下,违法越过清算环节,采用先合并、后破产的公司终止方式,打破了两公司之间的独立财产界限,损害了原资产状况相对较好公司的债权人权益,属股东滥用法人人格逃避债务的行为,作出该合并决定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十大案例(2017年7月3日公布)

2.股东虚假出资、在公司注销后未依法组织清算、身负巨额债务且下落不明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属滥用公司人格规避债务的行为——惠安县螺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诉林金枝、李银秀、陈松光、惠安县黄塘镇政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行为,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股东未依法组织清算,且公司存在巨额财产不知去向,主要股东身负巨额债务且下落不明等都构成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重大损害,违背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属滥用公司人格以达到规避债务的行为,故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

来源:《最新公司法案例评析》,江平、李国光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3.利用已停止经营的公司对外借款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认定为滥用公司人格规避债务的行为——乙公司诉甲公司、李某、严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本案要旨:公司在借款前已停止经营,借款后也不参加工商年检,该行为明显属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债务,由此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公司的控股股东因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其有限责任的行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河南法院网 2008年06月19日

司法观点

1.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行为的主要表现

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契约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负有竞业禁止等合同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的当事人为回避该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者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负有交易上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后,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公司职员等设立经营目的完全相同的新公司,以达到逃脱原来公司巨额债务之不当目的;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等。

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控制股东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的目的和实效性落空。例如,为防止公司业务的不法行为可能导致的巨额赔偿,将本属于一体化的企业财产分散设立若干公司,使每一公司资产只达到法定的最低标准,并只投保最低限额的保险,因而难以补偿受害人之损失;或者利用公司形式逃避税务责任、社会保险责任或其他法定义务等。

(徐强胜:《公司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12~213页。)

2.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及逃避合同义务或债务的行为表现

(1)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

法律以调整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股东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不仅表明该行为本身具有主观故意和欺诈性,而且使社会整体利益的调整难以实现,违背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故对此行为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由股东承担规避法律的责任。股东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例如,为规避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而成立公司;假装解散以规避劳动法上的禁止性规定;通过设立公司以规避禁止取得自己股份的规定;为享受某国或某地的特殊政策而在该国或该地成立公司,实际并不在那里开展业务;虚设股东以规避关于股东人数的规定或便于享受外资企业的优惠待遇等。

(2)利用公司形态逃避合同义务或债务

此为我国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滥用公司人格问题。如一些公司成立后,股东即将投入公司的法律上所必须的资金转移、抽逃,而后向银行大量举债,攫取国家资金,待债权人事后发觉并追究时,始知公司一无所有,此际债权人却因无法追偿幕后股东而束手无策,幕后股东则中饱私囊,逍遥法外,公司虽已入不敷出,但股东个人却越来越富有,名之曰“金蝉停壳”;一些企业在经营陷入困境后,以改制、重组等为名,将债务留在原企业,而以原企业的原班人马及主要资产设立新企业,即企业“停壳”经营,令债权人只能对新企业的财产望而兴叹,名之曰“轻装突围”;一些企业为逃避巨额债务先宣告破产,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原有人员设立另一公司,且经营业务与目的与破产企业完全相同,名之曰“死而复生”。在我国“诸侯经济”的氛围下,这些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又因得到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的支持而愈演愈烈,非以公司人格否认无法制止。此外,为回避合同中规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保密等而设立公司也是表现形式之一。最高法院《改制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意在借鉴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以遏制企业利用改制恶意逃债的行为,对从立法上确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一次有益的尝试。不过,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优质资产尚待摸索。

若股东为使公司逃避债务,操纵公司怠于主张到期债权或放弃享有的债权,或将公司资产无偿或低价转让,则公司的债权人可通过行使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和撤销权获得救济,这不涉及公司人格否认的问题。

(刘毅:《衡平理念下的法人制度缺陷之救济——公司人格否认若干实务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5期。)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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