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依据建筑设计主张成立建筑物内部相邻通行关系工程建筑
案情
分 歧
评 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乙公司诉请的实质是主张成立相邻通行关系。
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所谓相邻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时,相互之间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通行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通行方面给予对方必要的土地使用上的便利的关系。建筑物内部区分所有权的存在决定了建筑物内部相邻通行关系的复杂性,自动扶梯洞口位于区分所有的上下楼层之间,甲公司修建的隔墙位于其专有部分。甲公司在其专有部分封堵洞口、修建隔墙是否构成对乙公司物权的妨害,是否需要拆除隔墙恢复到设计施工的建筑状态,实质上是判断甲公司、乙公司之间是否成立相邻通行关系。
2.判断建筑物内部相邻通行关系成立的标准是容忍义务
相邻关系规范最根本的任务是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义务之间确立合理界线,容忍义务是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提供方便时对自身不动产权利的适当限制,是确定相邻关系合理界限的核心。本案相邻通行关系是否成立,法院可以考虑设计施工的建筑状态,但主要应从容忍义务角度考量甲公司、乙公司之间是否成立相邻通行关系。
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和产权划分是相互衔接的两个环节,按照设计进行施工是为了保障建筑物的安全使用,是建筑工程的质量标准。施工完成后,产权划分是为了确定不动产权利归属。因此,设计施工的建筑状态不等同于产权划分后的相邻不动产状态。具体到本案来说,虽然案涉建筑物的设计定位是商场,设计有自动扶梯,施工时预留了自动扶梯洞口,但开办商场只是原开发商的商业设想,自动扶梯是商场实际开办后的配套设施,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案涉建筑物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变更为其他商业用途。自动扶梯没有登记为涉案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公共通道,消防部门也未强制要求安装自动扶梯作为疏散通道。由于自动扶梯的特殊位置,如果安装自动扶梯,必然占用甲公司专有部分的中心部位,在方便乙公司并提高其物业价值的同时,对甲公司影响太大,不利于其对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乙公司有多处公共电梯和步行梯可以通行,自动扶梯并非必不可少的通道,乙公司要求安装自动扶梯虽然符合设计规范,但超出了甲公司容忍义务限度,不能成立相邻通行关系。
3.乙公司可通过地役权合同达到安装自动扶梯的目的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涉案建筑物产权划分后,自动扶梯的设计是否需要修改变更,应是规划管理部门或房屋建设管理部门的行政权范畴,司法权不必也无法介入。在自动扶梯的设计没有变更时,乙公司为了增加物业价值,可以和甲公司协商签订地役权合同,给予其合理补偿,达到安装自动扶梯的目的。
综上所述,设计施工的建筑状态不等同于产权划分后的建筑物内部相邻不动产状态,甲公司在其自身专有部分修建隔墙是行使所有权的体现,没有妨害和损毁乙公司的不动产物权。乙公司依据设计规范主张恢复设计施工时的建筑状态没有根据,甲公司、乙公司之间不成立建筑物内部相邻通行关系。(作者单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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