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包括哪些内容)工程建筑

孙律师 2021-12-13 13:50

1.《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包括哪些内容

第一条 为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修缮等活动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施工图审查、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约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承担质量责任。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市容、园林绿化、文物、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用设施、园林绿化、文物、人民防空等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务、公安消防、质监、环保、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学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单位和人员依法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可以提供咨询、培训、信息、技术等服务,建立行业信用评价制度,向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经济利益。

第六条 本市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认证、检测、咨询、培训、保险、担保、信用评价等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工程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

2.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有哪些

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③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3.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有哪些

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②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③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4.建设工程法律法规有哪些

1.与建设工程监理有关的建设工程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是目前与建设工程监理密切相关的、最重要的法律法规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总则 1)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持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3)建筑许可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度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依法对建筑工,程所应具备的施工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许该建筑工程开始施工,并核发施工许可证。

5.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规定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规定。水务、文物保护、土地管理、园林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以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

乡村违法建设是指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建设工程。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制止和查处乡村违法建设。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相关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公安、国土、水务、农村工作、市政市容、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住房城乡建设以及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违法建设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进行违法建设,或者利用违法建设非法获利。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违法建设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七条 本市建立禁止违法建设信息共享机制。

利用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建立禁止违法建设信息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建立违法建设巡查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建设,并按照职责查处或者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报告。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下列违法建设:(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经取得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的城镇建设工程;(三)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四)其他不属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前款第(二)项中所列规划文件的城镇建设工程。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违法建设,但在撤销乡镇人民政府设置街道办事处的区域内的乡村违法建设,已经取得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第十条 首先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的行政机关为首查责任机关,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发现同时有违反其他法律规定情况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报其他行政机关。

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在处理决定做出后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报首查责任机关。第十一条 发现正在建设的城镇违法建设,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立即书面责令停止建设。

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应当立即报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查封施工现场。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设,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设,能够拆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罚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设,应当在20日内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和限期拆除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第十三条 城镇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拆除决定及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应急预案,并确定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等配合单位的职责。

第十四条 发现城镇临时建设工程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

6.违反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内容处罚标准及刑事判定是怎么样呢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影响工程建设正常开展或者干扰正常监管、执法活动,不当干预工程建设的,依照有关行政问责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勘察单位勘探、测试、测量和试验原始记录不真实、准确、完备或者签署不齐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前款所称工程合同价款是指违法行为直接涉及或者可能影响的分项工程、单位工程或者建设工程合同价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开展检测、鉴定活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承接相关业务3个月至9个月。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虚假、错误检测、鉴定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暂停承接工程质量检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工程监测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测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暂停承接相关项目监测业务。 工程监测单位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暂停承接全部监测业务;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供应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材料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未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或者建设单位未提交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未进行配合比设计或者未按照配合比通知单生产、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供应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签署虚假、错误技术文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不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注册执业资格人员的; (二)使用未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三)使用未通过培训考核的关键岗位专业技术人员的; (四)使用未通过培训考核的一线作业人员的; (五)未建立一线作业人员教育培训制度,或者未按照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一线作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发包给两个以上的施工单位,或者将预拌混凝土直接发包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单位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未重新领取施工许可证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挂靠方式,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施工单位通过挂靠方式,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通过挂靠承揽工程的,从重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

7.建设工程管理的法律条例包含哪些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和安全监督。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市实际,组织编制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技术标准。 第五十四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质量和安全行为,以及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和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查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五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时,责令改正或者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四)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条在审批施工许可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开工前需要落实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七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等合同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得低于备案合同总量的十分之一。

发现合同约定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要求合同当事人予以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用试样盲样检测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测。

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应当符合本市有关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 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监督检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委托对该工程实体已实施过检测的检测单位。

监督检测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另行收取。 第五十九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载建设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相关信息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即时向社会公布。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并在资质管理、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保险、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建设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

8.北京市住建委111号文内容是什么

北京市住建委111号文具体内容参考如下 各区、县建委,各建设(开发)、施工、监理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保证建设工程质量,进一步强化工程质量责任,加强施工现场工程质量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工程建设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工程质量责任制,落实质量管理责任。

(一)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并对所建设的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全面负责。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要求对所承接的建设工程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 (二)建设单位项目管理部门应设立专职质量管理机构和直接负责主管人负责具体工程项目建设质量管理。

直接负责主管人应具备与工程建设相适应的组织管理能力和实际工作经验,并应持有授权委托书。 (三)施工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并应在委托书中明确其代表单位法人承担工程项目质量责任。

项目部技术质量负责人应具体负责工程项目质量管理。 (四)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对其监理工作负具体工程监理责任。

总监理工程师应持有授权委托书,是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直接负责主管人。一名总监理工程师依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须经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3项工程(以委托监理合同个数计算工程数量)。

总监理工程师不在工程现场时,应指定一名总监代表主持日常工作,总监代表应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总监代表和专业监理工程师属其他直接责任人。

(五)专业工程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质量向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并应代表单位法人承担工程项目质量责任。

发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六)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保证检测工作的公正性,并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检测试验机构应当将测试过程中发现的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不合格的测试结果,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二、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建设,完善施工现场质量管理。 (一)建设单位必须严格依法执行建设程序,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质量标准。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将工程项目所确定的合同工期,所应达到的质量目标和所执行的质量标准,以及相应质量管理制度等内容以图板形式在施工现场进行公示,并应公布监督方式接受社会和潜在使用人的监督。 (二)建设单位应建立与工程项目建设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包括:项目法定代表人质量责任制度、项目直接主管负责人质量责任制度、项目质量管理机构责任追究制度、施工招标管理制度、施工合同管理制度、施工工期管理制度、工程建筑材料采购管理制度、工程质量文件归档管理制度、项目质量管理公示制度、工程质量验收管理制度、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制度,以及项目质量管理奖惩制度等。

(三)施工单位应依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制定相应质量管理制度,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细化保证工程质量的具体措施,特别是施工方案和技术交底制度,材料、设备、构配件进场检验及储存管理制度,施工试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质量自检、申报、签认制度,隐蔽工程及关键部位质量预检、复检和验收制度等。

上述制度应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后,报送监理单位,由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四)施工单位应设立独立的工程质量管理部门,配备专业齐备且具有相应能力的质量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应对工程项目部人员配备、施工技术方案的制定、质量体系的运行、工程实体质量等情况组织进行定期检查,并应对项目部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评价。对于工程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应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工程项目部落实整改。

(五)施工单位工程项目部应配备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质量管理组织机构。施工单位负责人和工程项目负责人在抓施工生产进度的同时必须抓工程质量管理。

施工单位要严格依照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对进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施工过程进行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施工检查记录应由施工工长(班组长)组织自检并签字认可,报质量检查员检查合格签字认可,再报项目部专业技术质量负责人复检合格签字后,方可报送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进行检查、验收并签字确认。

对于重要分项、分部工程,以及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由施工单位技术质量负责人组织单位技术质量部门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并形成检查记录签字认可,合格后方可报送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进行检查、验收并签字认可。 (六)专业分包单位分包工程施工质量必须由其质量检查员和技术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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