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房产纠纷

贵州律师 2021-12-21 09:24

一、案情简介

李某3与祁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儿女李某1、李某4、李某。张某与李某4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李某2。1998年11月李某3与祁某立遗嘱载明其二人共有房屋归李某4所有,并在公证处进行了公正。

李某3于2003年去世。2012年祁某与李某4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约定祁某将其与李某3的共有房屋出售给李某4,房屋成交价格为1214600元,但并未对房屋交付时间、违约责任、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合同主要内容进行约定,且李某4在合同签订后未向祁某支付购房款。祁某于2015年1月去世,李某4于2015年8月去世。

李某1、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向法院主张李某4不尽赡养义务,在取得李某3遗嘱继承权后,又与祁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不支付相应的价款,应视为放弃了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权。其二人作为李某3与祁某的继承人,请求法院判令李某4的妻子张某、儿子李某2支付房屋价款1214600元。

二、法院裁判

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是祁某与李某4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还是赠与合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存量房买卖合同》名为买卖,但实际上是一种赠与关系,主要从《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内容、祁某作为出卖人的主体身份以及祁某生前的行为三方面进行了论述。

一、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上看,该合同仅约定了出售房屋的价格,但对于房屋的交付时间、违约责任、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合同主要内容均未进行约定,与常理相悖。且从合同的履行上看,祁某在未收到李某4给付的任何房款的情况下,就将房屋过户到李某4名下,也与通常的房屋买卖交易习惯不符。

二、从祁某作为出卖人的主体身份上看,其并不具有房屋进行出售的处分权。因为该房屋原系祁某与李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李某3去世后,根据李某3的遗嘱,属于李某3的50%的份额应由李某4继承。因此,祁某在与李某4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两人实为房屋的共有人,祁某并无将房屋进行全部处分的权利。至于李某、李某1关于李某4与祁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视为放弃对李某3遗产的继承权的主张,我国继承法及继承法司法解释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而本案中,李某、李某1不能证明李某4曾以书面形式或以其他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过放弃对李某3遗产的继承,反而是李某4与祁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行为能够说明李某4有接受李某3遗产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李某、李某1上述主张,法院不予认可。

三、从祁某生前的行为看,祁某就房屋于2012年8月10日与李某4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至其于2015年1月29日去世,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李某4主张过购房款,且祁某长期与李某4共同居住在一起,上述行为可以推定祁某并无要求李某4支付购房款的意思表示,同时结合祁某生前所订立的将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遗留给李某4的遗嘱内容,可以推定祁某具有将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赠予李某4的意思表示。

综上,法院认定,李某4虽与祁某就401号房屋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祁某实质上将该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赠与给了李某4,且双方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李某、李某1主张李某4与祁某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请求张某、李某2支付购房款12146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李某1的诉讼请求。

该案初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又提出了上诉与再审,结果均为维持原判。

三、律师点评

该裁判的指导意义在于,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的法律行为的定性提供了充分的论述,明确了认定条件。在该案中,承办法官从遗嘱内容、房屋所有权属性、居住情况、合同条款以及交易习惯等方面进行了综合判断,认定祁某与李某4之间的行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典型特征,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据赠与合同相关规定对其效力进行处理。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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