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商品购销合同管理及调运责任划分办法民商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1-11-19 15:45
医药商品购销合同管理及调运责任划分办法 为了加强医药商业企业之间商品供应合同管理,明确商品供需双方责任,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特制订本办法。 颁布单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文 号:-- 颁布时间:1990年10月1日 实施时间:1990年10月1日 时 效 性:-- 效力级别:--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药商业企业之间商品供应合同管理,明确商品供需双方责任,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在进行商品购销调运的业务活动中要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及有关规定并一律采用合同制(上级指令调拨除外)。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条 购销双方发生经济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按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企业在商品购销调运活动中,要严格遵守社会主义商业道德,认真执行《医药商业服务规范》。

第二章 合同管理

第五条 商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须经购销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人员签字并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函件、电报、电传要货,待另一方承诺后,视为合同生效,电话要货嗣后追补正式合同。

第六条 签订合同要明确下列有关内容:

一、商品名称、厂牌、规格、含量、计量单位、包装。

二、数量、质量(包括对质量的具体要求)。

三、价格(单价或参考价格,实价或扣率)。

四、交货时间、地点(包括自提、代运、运输方式、路线、中转地点和单位、到达地点的车站、码头)。

五、结算方式(包括开户银行、帐号、付款期限)。

六、其它(本办法中未列而应说明的特殊条款)。

七、违约责任

第七条 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不准签订合同或成交。

第八条 销货方在合同有效期内,要按期交货。半年合同分季或按要求时间开票。在合同有效期后二十天(危险品五十天、笨重商品五十天、怕热、怕冻商品延续到解除期后20天内)交运,视为按期执行合同。超过上述期限交运商品,要经双方协同同意。

第九条 由于商品包装的原因,单一品种规格,签订合同分点时,尽量以箱(件)为单位,减少拆箱(件)。开票时如按箱(件)计算超出或少于合同总数量10%(玻璃仪器20%,贵重商品应按合同规定数),双方应视为执行合同,不得拒收商品和拒付货款。

第十条 合同签订后,不得单方面变更内容或解除,确因特殊情况必须变更,按下列各项办理:

一、购货方需要变更合同时,必须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提出;销货方在接到购货方的变更合同通知时(以收到日邮戳为准),需有十日内给予答复,否则视为同意。如货未交运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办理变更合同手续;货已交运,不能追回时,要照常发运结算,并及时通知购货方。

二、因生产等原因,销货方不能履行合同时,最迟要在交货时间前一个月内,向购货方提出变更合同的通知,在未办妥变更合同手续之前,原合同仍有效。

三、合同注明的专项订货不得注销合同。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一条 销货方必须按合同规定发货,并做到以下五项要求:

一、商品包装牢固,唛头清楚。

二、一般商品应符合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的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要求。危险品要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要求。

三、发运的商品,要货单相符、货单同行(包括:运单或发运证明、副发票、磅码单;原料商品的化验单或合格证;精密医疗器械说明书、线路图、检验记录或合格证)。

四、不能随货同行的单据,销货方要将其附在银行托收的单据内或于交运后两日内邮寄对方。

五、对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标准、零件不全的商品,不得发运。

第十二条 发运有效期商品(除合同有规定外)照下列各项办理:

一、有效期在三年或三年以上的,一级站交运时有效期不得低于十二个月;二级站交运时不得低于八个月。

二、有效期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一级站交运时有效期不得低于九个月;二级站不得低于六个月。

三、有效期在一年及一年以下的,一级站交运时有效期不得低于有效期的二分之一;二级站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四、二级站地产品种,执行一级站的发运期限。

五、国家储备轮换的品种,效期在三年以上的,交运时有效期不得低于十二个月(原料药不得低于十八个月);效期二年以上的不得低于一年(原料药不得低于一年)。

六、对边远、交通不便的地区、销货方发货时应发给效期较远的商品。

第十三条 没有效期的商品,不论有否厂方负责期,从销货方交运单标明的日期起一级站对质量负责十二个月;二级站负责八个月(地产品种,执行一级站的规定)。

购货方收到超过厂方负责期的产品,经检查质量合格,应视同良口经营。

在销货方负责期内,商品发生质量问题,由销货方负责换或退货,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除外);超过销货方负责期的,销货方可代为向生产厂联系,所发生的损失及费用由购货方负担。

实行“三包”的商品,合同的要订明“三包”的内容及期限。

第十四条 销货方需向当地承运部门办理托运,经投保货物运输险后所发生的索赔,按国家医药管理局“国药物字(87)第527号文”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购货方在接到承运部门到货通知后,要按时规定及时办理提货手续(怕热、怕冻、贵重、特殊管理商品随到随提):

一、当场点清件数,检查包装外型是否完整,发现破损或异型,要与承运部门当面拆件,并取得货运记录或承运部门的证明。

二、对于自装、自封、整车交件未清点,运单上注明货主自理等商品,所发生的破漏短缺,经销货方查明后,其全部损失由责任方负担。

三、属于销货方责任,要在到货后十五天内提出要求处理或赔偿,销货方接到查询后在二十天内作出答复,三个月内结案(残次品保留至结案期)。逾期发生的损失,由销货方负担。

四、属于承运部门责任,要按规定办理索赔,否则损失由购货方负担。

五、超过提货规定限期。造成的损失由购货方负担。

六、要严肃查明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危险品、贵重品种的短少原因,并写出处理报告。

第十六条 购货方要在货到后十五天内验收完毕。在十五天内验收完毕确有困难时,要及时与销货方联系延长验收限期,延长期不得超过七天。销货方要在接到查询二十天内,作出具体答复,并在三个月内结案。逾期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销货方负担。

X光射线管、整流管及各种放射管等单件商品,外包装完好(附有完整的检查记录)但管泡的玻璃管壁破裂或其它部位残损,能查明责任的,由责任方负担损失,否则由销货方负担。

第十七条 购货方对有异议的到货,应先办理提货,作好详细记录。在十五天内向销货方提供详细情况和处理意见,并要做到:

一、错发、错运、错收、滥收商品,要妥善保管。残损的商品要及时进行整理(医疗器械要保持原样)匆使商品受损失,未经销货方同意,不得动用。残次品要保留到结案。

二、销货方要在接到查询二十天内作出具体答复,在三个月内结案。

第十八条 购货方发现商品原箱(件)或原瓶(包括空瓶)短少,要作出现场记录,查明到货日期或原发货单号码,并附原装箱、检验单等,由验收员、复验员、仓库主管出具证明,加盖公章。保持包装原样至结案期。

到货后半年内,发现上述问题,可向销货方提出,销货方负责办理补足;超过半年的,销货方要代向生产厂联系,如有损失由购货方负担。

同一品种、规格的商品原箱短少,索赔起点:一、二级站与二级站之间为20元以上(不含20元);省内单元的索赔起点,由省内主管部门自行规定。麻醉药品按《麻醉药品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销货方在商品发运、取得运单后,途中遇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根据肇事地点的距离,由就近一方派员查实情况,挽救损失。取得当地行政部门、承运部门的证明,据发生的损失实绩,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投货物运输保险的,按合同规定交货地点的码头、车站划分:交货前发生的损失,由销货方负担;交货后发生的损失,由购货方负担。

第二十条 运输商品的费用,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照下列各项办理:

一、药品(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除外)在商品到达对方车站、码头前的一切费用(包括中转费),由销货方负担;到达后的费用,由购货方负担。

二、医疗器材、化学试剂、玻璃仪器,在发货方车站、码头装车(船)前的费用,由销货方负担;交运后的费用(包括中转费)由购货方负担;中转所需加固费由销货方负担或双方协商负担。

三、X光射线管、整流管,交运前要重新检查(检查记录随货同行)所需费用,采用航空运输(X光射线管装在套管内,整流管装在高压发生器内,可随整机铁路发运)费用,由销货方负担;购货方没有航空条件的,可运至距购货方较近的航空地点后,再由购货方提运,费用由购货方自理。

四、购货方因特殊情况,要求改变销货方原定运输方式、路线所增加的费用,由购货方负担或双方协商负担。

五、购货方在原有包装外,要求改变或加固包装,其增加的费用由购货方负担。

六、合同另有规定者,按合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商品调运过程中所发生的运输损耗按国家医药管理总局(81)国药储字第442号文办理。

第四章 作价与结算

第二十二条 商品作价,按国家物价局、国家医药管理局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医药商业批发企业之间商品供应价格:

一、异地采取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按销货方所在地交运日(运单上的日期)牌价为准(或按合同实价)。

二、同城采用支票结算的,以销货方开票日牌价为准(或合同实价);采用付款委托结算的,以付款日(银行日戳为准)牌价为准(或合同实价)。

第二十四条 商品供应价格的计算,应以当天牌价进行折扣后计算,单价元以下保留四位数(化玻保留两位数),总值元以下保留二位数。

第二十五条 销货方同意作退货处理的,属于质量负责期内,按原价退还货款;超过质量负责期的,按销货方与生产厂协商的价格办理;换货的不办理货款结算。

第二十六条 销货方在接到购货方变更合同的函电时,商品已发运,购货方不得拒付货款。

购货方延付货款(验单承付,合同另有规定除外),按银行结算办法规定,计付赔偿金。

第二十七条 购货方在承付期内,对下列情况可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

一、承付货款以前,发现部分品种、规格、含量、数量、质量、价格、金额、装量、包装与合同内容不符或货单不符时,可拒付不符部分的货款。

二、在办妥变更合同手续后,仍将原商品发运。

三、符合银行结算办法中拒付条款的其它规定。

购货方拒付时,应按银行有关规定提供合同和证明。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八、九条中执行合同内容者,购货方不得拒付。购货方对拒付的商品必须负责妥善保管,不准动用。

第二十八条 购货方开户银行必须认真审查拒付理由,查验合同。对于付款单位的无理拒付、以及应当部分拒付提为全部拒付的,银行不予受理。经说明无效,银行有权强制扣款。

第二十九条 购货方承付货款时,不得扣抵其它款项或以前托收的货款。

第三十条 购货方不得采取由甲地调进商品,按乙地价格承付货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有关条款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符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为准。原《医药商品调拨责任制》(中药材、中成药除外)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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