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民商法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6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 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 颁布时间:2006年7月12日 实施时间:2006年8月1日 时 效 性:-- 效力级别:--

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管理,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

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

本办法所称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称总代表,是指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代表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代表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对本辖区的代表机构实施日常监管。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营状况良好;

(二) 外国保险机构经营有保险业务的,应当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没有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成立20年以上;

(三) 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所称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是指外国保险机构持续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外国保险机构吸收合并其他机构或者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立新保险机构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

外国保险机构子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自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

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以下列两项时间中较早的一项时间开始计算:

(一) 该集团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

(二) 该集团中经营保险业务的子公司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

第六条 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正式申请表;

(二) 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三) 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四) 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管理层人员名单或者主要合伙人名单;

(五) 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

(六) 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意见书或者推荐信应当陈述申请者在出具意见书或者推荐信之日前3年受处罚的记录;

(七) 代表机构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研究报告;

(八) 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九) 申请者就拟任首席代表在申请日前3年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处罚的声明;

(十) 拟任首席代表的简历;

(十一) 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 “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七条 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申请材料。对拟设代表处的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中国保监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性原则对设立代表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代表处领取批准书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代表处应当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 工商登记注册证明;

(二) 办公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

(三) 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四) 首席代表移动电话、电子邮箱。

代表处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的,视为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原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保险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总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保险机构名称”和“驻中国总代表处”。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除主要负责人外,其他主要工作人员应当称 “代表”、“副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品行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三条 总代表和首席代表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学历、从业经历和工作能力。

总代表应当具备8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首席代表应当具备5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总代表和首席代表不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应当具备10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

第十四条 每个代表机构的外籍工作人员最多不得超过3人。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经营性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应当有独立、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专职的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总代表或首席代表不得在2个以上代表机构中任职;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经营性机构中任职。

第十八条 总代表或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主持日常工作,并且常驻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240日。

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离开代表机构的时间每次不得连续超过30日;离开代表机构连续超过14日的,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一式两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转报中国保监会。

工作报告应当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每年在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应当分别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上一年度的年报。

第二十一条 代表机构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报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一) 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址变更;

(二) 分立、合并或者主要负责人变动;

(三) 经营严重亏损;

(四) 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

(五) 外国保险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主管当局对其实施重大监管措施;

(六) 对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代表机构更换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 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三) 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四)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名称变更申请表;

(二) 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三)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2个以上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可以指定其中一个代表处为总代表处,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将代表处名称变更为总代表处。

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总代表处的,总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办理代表处的工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变更总代表、首席代表或者变更名称,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只能在所在城市的行政辖区内变更办公场所,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 新办公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二) 新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本条所称变更办公场所包括原有办公场所的搬迁、扩大、缩小或者新增办公场所等情形。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机构撤销的,应当自撤销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 撤销代表机构的情况说明;

(二) 外国保险机构撤销代表机构文件的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更换或者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工作人员,应当自更换或者增减人员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被任命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处撤销后,总代表处是其惟一驻华代表机构的,总代表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将总代表处名称变更为代表处。

总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代表处的,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代表处撤销后,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设有总代表处的,由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没有设立总代表处的,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的其他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的所有代表机构均已撤销的,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负责未了事宜。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代表机构的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进行监管谈话,提示风险,并要求其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代表机构进行日常和年度检查。

日常和年度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 代表机构变更事项的手续是否完备;

(二) 各项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 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的任用或者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四) 代表机构是否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有关报告或者材料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由中国保监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非经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由中国保监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九条 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对代表机构处罚的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代表机构受到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3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从事、参与经营性活动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危害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受处罚的情况作为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申请在中国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审慎性条件予以考虑。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保险机构在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办事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外国保险机构设立代表处的正式申请表和代表机构名称变更申请表由中国保监会提供。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外国保险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提供的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译本与外文有歧义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1月15日发布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若干问题解释

解释通知

保监会关于印发《保监会关于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保监发〔2008〕101号

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为正确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工作,我会结合有关监管实践,制定了《保监会关于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保监会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解释全文

为正确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工作,根据有关监管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其他保险组织”是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注册登记的从事保险学术、研究、培训及合作等非营利性活动的机构。

第二条 《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审慎性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提出申请的前一年年末总资产应超过20亿美元;

(二)设立代表机构必要性充分,并具备可行性;

(三)拟任首席代表对保险知识及代表机构运行的相关法规掌握情况良好;

(四)所在国政治经济形势稳定、相关金融监管制度完备有效;

(五)申请者自身及其关联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有效、经营合规、发展稳健。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不适用于外国非营利性保险机构。

第三条 申请设立驻华代表机构的外国保险机构在申请材料中可提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但所在国家或地区有主管当局的,应当提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意见书。

前款意见书或推荐信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四条 外国保险机构名称的中文译名须与该机构外文名称具有关联性,且不致引起市场混淆。

外国保险机构名称的中文译名应当在汉语发音或者含义方面与该机构外文名称保持一致,并如实反映其业务性质。

第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中“从事或参与经营性活动”包括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介入任何种类的经营性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代表机构自身从事或参与经营性活动及为他人从事或参与经营性活动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等。

代表机构或有关个人是否获得利益不影响对有关行为性质的认定。

第六条 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专职。

第七条 《办法》第十七条中“代表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除外国保险机构以外其他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

第八条 代表机构提交的工作报告应真实、详尽。

工作报告应准确反映代表机构年度工作情况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备查。

中国保监会可约谈首席代表及代表机构其他人员,要求其就工作报告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解释。

第九条 代表机构首席代表每年度应到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汇报工作至少一次。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对代表机构拟任和现任首席代表进行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内容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判断其工作能力的因素之一。

前款所称“代表机构”包括已设立的代表机构和申请设立过程中的代表机构。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办法》第三十一条对代表机构的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结束后,代表机构应就监管谈话的相关情况向其外国保险机构报告。

监管谈话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进行的,报告文件应抄报中国保监会和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外国保险机构应在监管谈话之日起一个月内,就监管谈话涉及的有关问题书面反馈中国保监会及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时间内将监管谈话涉及有关问题的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及代表机构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可就首席代表及代表机构其他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作情况通知外国保险机构,并就有关人员的任免提出监管建议。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可约谈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保险机构有关管理人员,向其通报代表机构的工作情况或要求其就代表机构的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可就代表机构的工作情况通报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保险机构及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并提出有关监管意见。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可就《办法》的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检查之结果,结合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出具监管评价意见,并可将有关监管评价意见通知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保险机构及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可将针对代表机构的有关监管措施及处罚等有关情况通过官方网站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外国保险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提供的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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