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民商法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共六章三十八条,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滁州市政府
文 号:--
颁布时间:2017年3月1日
实施时间:2017年3月1日
时 效 性:--
效力级别:--
办法全文
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在道路范围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施划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需求调节、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
推广停车场管理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技术,建设城市停车服务管理系统和停车诱导系统。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参与停车场规划管理;负责对停车场经营单位的行业指导管理。
市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布局规划,停车场规划建设审批;承担政府投资的独立选址公共停车场建设组织。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各区人民政府,市国土房产、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配合做好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房产、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要求,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
停车位供需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枢纽附近,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并考虑新能源汽车发展趋势,合理规划、配建充电桩。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中心城区功能搬迁等腾出的土地应预留一定比例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运营享受城市公用基础设施的优惠政策。
公共停车场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和社会资本投资并存的模式,鼓励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在土地、建设、政府补助等方面提供政策扶持。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要依据规划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设施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市规划建设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国土房产等部门,可利用城市道路范围外公用空闲场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区没有条件建设专用停车场的,可以利用其空闲场地,或者在不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经市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利用道路红线外空间,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区域停车需求和道路承载能力,按照技术规范,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作为公共停车场的补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以各种形式施划、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设施,并按停车场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一节 公共停车场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产权人自行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实行政府定价的,需办理服务价格登记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起15日内,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标志牌等停车设施,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出具票据;
(三)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保养和经营管理制度,规范经营;
(四)配备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停车管理纳入本市停车场管理系统;
(七)执行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二节 专用停车场
第十八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和保障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居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公开;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施划停车位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居住区,停车位施划方案由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施划;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
第三节 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二条 停车泊位管理者需领取价格服务登记后方可收费。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公示牌,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出具票据;
(三)佩戴统一标识,引导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停车管理纳入本市停车场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社区居委会可以在征求周边居民意见后,提出道路时段性停车方案,经市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道路时段性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以及旅游景点、公立医院、公办普通高校等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社会资本全额投资新建停车场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停车场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协议确定。
推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差别收费,促进停车资源有效利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服从引导、停车入位,做好车辆安全防范措施。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用。停车收费人员未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毁损停车场设施设备;
(二)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三)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四)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擅自在停车场设施设备上张贴悬挂广告招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第三十条 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的投诉举报,做到及时受理、移交和查处,按照规定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使用停车场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的,由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三十五条 按照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有关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体制改革对部门职责有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2]
征求意见稿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规范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配套建设的、在道路范围以外占地设置的,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按照规范要求施划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部门是本市停车场规划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以及各类停车泊位设置的规划审批、监督和管理。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施划、公共停车场停车秩序指导管理,加强对停车场经营单位的行业指导管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停车场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制定、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路牙石(人行道)以上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机动车停车秩序指导管理(公共停车场除外)。
各区人民政府,市国土房产、工商、税务、财政、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推广停车场管理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技术,建设城市停车服务管理系统和停车诱导系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国土房产、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要求,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按程序及时报批后实施。应充分考虑新能源汽车发展趋势,合理规划、配建一定比例充电桩。
财政部门应统筹考虑,将经发改委立项、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在停车位供需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枢纽附近,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
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者;没有投标人且确需建设的项目,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或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
新建、改建、扩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规划建设部门可以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国土房产等部门,充分利用城市道路范围外公用空间或闲置场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区应当配套建设专用停车场。没有条件建设专用停车场的,可以利用空地设置临时专用停车场,利用绿地建设生态停车场。
第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区域停车需求和道路承载能力,依法按照规范要求,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作为公共停车场的补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以各种形式施划、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设施,并按国家和本市停车场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五条 禁止装载易燃、易爆、剧毒危化品机动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和单位、居民小区停车场。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情况实行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二种价格形式。
(一)对少数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二)住宅小区内露天或地下停车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住宅小区地上、地下停车场停车泊位(库)不允许只售不租,出租数量比例不少于总数(不含人防部分)的70%。
第十七条 对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和法定定价程序,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加快推行差别化收费。鼓励结合实际情况,推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差别收费。
第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要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标明收费主体、定价形式、车辆类型、分类收费标准、计费办法和投诉举报电话等。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发票。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经营者不按规定申领发票的,税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对查封、扣押的车辆,按规定由行政机关妥善保管并承担所发生的保管费用,不得向车主收费。
第四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协议等方式,选择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出让经营权的收入或收费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产权人自行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需办理服务价格登记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补充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的功能,或将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市规划部门应在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政府定价的,应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经营性服务价格登记证,并按规定实行亮证收费;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公共停车场标志、标价牌,实行明码标价;
(三)按有关规定配备停车场管理人员;
(四)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五)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六)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完好;
(七)使用税务统一发票,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八)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安全保卫等工作;
(九)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十)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停车管理纳入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按照规定停放。
第五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产权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临街有产权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在不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利用建筑退红空间设置临时专用停车场。
设置临时专用停车场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同意,符合设置条件的,设置单位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临时专用停车场由设置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八条 禁止将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单位办公场所以及社会公益性场所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
第三十条 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居住区,停车位施划方案由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
居民区常住居民应购买或承租小区停车泊位(库),对既不承租又不购买的,不服从物业或业主委员会管理,采取堵门、堵路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公安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提供免费或者经营性停车服务。
第六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管理单位,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道路承载能力、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对临时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市政府同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费标准后可以收费。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路段及收费时间内停放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停车费。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收费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收费路段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统一发票,设置公示牌,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四)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停车管理纳入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系统。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或者指定方向停放;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规定缴纳停车费,并做好车辆安全防范措施;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大中型客车、重中型货车不允许占用小型车辆路内临时停车泊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擅自以地锁、石球、门杆、立柱等形式占用公共资源、设立机动车停车场的,未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的,道路路牙石以下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路牙石以上(或人行道)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施划泊位、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单位或个人,道路路牙石以下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路牙石以上(或人行道)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装载易燃、易爆、剧毒危化品机动车进入非专用危化品停车场停放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可以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停车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驶离的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安全地点停放。
第四十一条 大中型客车、重中型货车占用小型车辆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进行拍照录入进行非现场处罚或现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的,停车场(泊位)经营者、管理者可以在其补交费用之前,拒绝为其提供停车服务。
对于拒绝交费达到50次以上或500元以上并停放在收费的临时泊位上的车辆,收费部门可以进行曝光公示,在其补交费用之前采取锁定车轮等限制驶离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住宅小区开发、服务企业对本小区停车场停车泊位(库)只售不租的,出租数量比例少于总数(不含人防部分)的70%的,市国土房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降低开发建设或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规划、建设、价格、工商等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的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区的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3]
参考资料
1. 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国务院法制办[引用日期2017-02-15]
2. 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引用日期2018-08-13]
3. 关于公开征求《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滁州市人民政府[引用日期2018-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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