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民商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2021-11-15 05:20

《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经2012年12月1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公布。该《办法》共26条,自2013年3月 1日起施行。1996年颁布、2008年修订的《安徽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予以废止。《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已经2016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文 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

颁布时间:2012年12月31日

实施时间:2013年3月 1日

时 效 性:--

效力级别:--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促进新型城镇化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省户籍人口到本省居住,或者本省户籍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县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保障所需经费,逐步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逐步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完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七条 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视为居住登记。

在近亲属家中居住的流动人口,自愿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 在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分别由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在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管理站负责登记。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九条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提供服务,为流动人口在有关单位集中登记创造条件,拓展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短信、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有关单位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或者符合在居住地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领居住证。

前款所称有合法稳定就业,是指未来可能在居住地就业6个月以上;有合法稳定住所,是指拥有未来可以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住所;连续就读,是指在居住地中、小学取得学籍的就读,以及在居住地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具有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取得学籍并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就读。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相片,以及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证明材料:

(一)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

(二)房屋租赁合同、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科研机构出具的住宿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材料;

(三)学生证,或者就读学校、科研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

申领人以及前款所列相关证明材料的出具人,应当对提交或者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对申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申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申领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需要对申领材料调查核实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对不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十五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变动居住地址的,应当自住址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签注手续和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 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首次办理居住证、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不收取任何费用。流动人口换领、补领居住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证件工本费。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以及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居住证持有人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基本公共服务、便利的范围和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便利的范围、条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办理居住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二)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三)违反规定扣押居住证;

(四)将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中获得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施行前申领居住证的,居住时间累计计算。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1]

基本信息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44号

《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2]

省长 李斌

2012年12月31日

办法

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省户籍人口到本省居住,或者本省户籍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县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保障所需经费,逐步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逐步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划生育、税务、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完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市、县(市、区)设有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该机构承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的具体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

第七条 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视为居住登记。

在近亲属家中居住的流动人口,自愿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 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中介服务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提供服务,为流动人口在有关单位集中登记创造条件,拓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短信、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有关单位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一条 拟在居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领居住证:

(一)已与居住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已在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的;

(三)已在居住地参加社会保险的;

(四)在居住地有稳定收入的;

(五)在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

(六)符合居住地落户条件,但尚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公安机关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提供近期相片和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对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

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十五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前1个月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签注手续。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亲属代办签注手续。

未按期办理签注手续的,上年度居住时间不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变动居住地址的,应当自住址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和签注手续,不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居住地享有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公共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服务、公共文化服务、社会救助、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权利。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可以享有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就业扶持、职业教育补贴、保障性住房、住房公积金等权利。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居住证持有人享有有关权利的具体规定。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可以在居住地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职业资格考试、职业技术鉴定、专业技术职业评定、出入境证件、户口迁移等项事务。

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办理住址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告知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三)冒用他人居住证的。

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回。

第二十二条 伪造居住证或者买卖伪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扣押居住证的;

(四)将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五)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施行前领取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申领居住证的,居住时间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 1日起施行。1996年颁布、2008年修订的《安徽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

解读

《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已于2012年12月1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予以公布,于2013年3月1日正式实施。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立法背景

1996年,省人民政府颁布了《安徽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开始了对外来人员以暂住证模式实施管理。暂住证制度实施以来,对我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流动人口数量的骤升,流动人口在居住地权益的需求,现行的以暂住证为载体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模式已不能有效适应形势的需要,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对流动人口的管理重于服务;二是各级政府涉及有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职能的相关部门协同服务管理的意识不够;三是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不到位;四是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化程度低等。因此,迫切需要适应新形势,创新社会管理。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要求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目前,山东、江西、广西、浙江、湖南、青海等省区先后都进行了居住证管理方面的立法。

二、居住证制度和原暂住证制度的区别

暂住证与居住证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体现的却是两种不同的理念。暂住证更多的是立足于治安管理和维护社会秩序,使得流动人口的城市认同感和归属感不强,也难以达到有效的管理效果;而居住证更多的是体现政府对流动人口的服务,不仅从称呼上淡化了“户籍”和“暂住”的概念,增进他们对居住地城市的认同感和归属感,从而达到引导流动人口主动融入当地、融入城市的目的,而且还有利于推动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进一步转变理念,把流动人口作为城市居民的一部分,以开放和包容的胸襟,按照“公平对待、服务至上、合理引导、完善管理”的方针,对他们进行服务和管理。

三、申领居住证需要符合的条件

拟在居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领居住证:

(一)已与居住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已在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的;

(三)已在居住地参加社会保险的;

(四)在居住地有稳定收入的;

(五)在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

(六)符合居住地落户条件,但尚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

《办法》规定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遵循自愿申领的原则。所谓“可以”,就是按自愿原则,愿意领就领,不愿意领就可以不领。

根据国家和我省出台的户籍制度改革精神,对暂不具备落户条件的暂住人口实行居住证制度。因此,居住证是户籍登记的一种新形式,居住证的发放对象为暂不具备在居住地申请常住户口或符合居住地落户条件但本人尚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流动人口。

对于设定拟在居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时间规定,主要是因为居住1个月以下的,居住时间较短,以临时性居住为主,没有必要办理居住证。

四、流动人口如何申报居住登记

《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省户籍人口到本省居住,或者本省户籍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县居住的人员。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流动人口,可以由其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办法》对流动人口要求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应当申报居住登记,给予流动人口相对宽裕的时间,方便并确保流动人口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居住登记。《办法》规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主要是指户口簿、护照、机动车驾驶证等。关于特殊流动人口可以由其亲属代办手续,是本着便民利民原则,体现人性化服务理念的规定。

《办法》规定,在近亲属家中居住的流动人口,自愿申报居住登记。其近亲属一般应界定为: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和签注手续,不收取费用。为了减轻流动人口的负担,取消了以前办理暂住证收取费用的规定,在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相关业务时不收取任何费用。

五、申领居住证应提供的材料

办理居住证时需提交的材料,主要包括申领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相片、居住地址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有效身份证明是:主要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机动车驾驶证、护照等。相关材料主要包括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参加社会保险证明、有稳定收入证明材料、有稳定住所证明材料等。居住地址证明材料:主要包括房屋产权证、购房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和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住所证明、单位或者亲属、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

六、签注与变更登记

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每满一年,需继续在居住地居住的,应提供有关材料,到核发居住证的公安机关办理签注手续。由于流动人口在居住地的连续居住期限与其享有居住地政府提供的服务保障密切相关,因此规定每年签注一次是对其正当享有权益的一种保障,没有按规定签注,视为自动放弃在居住地的权益。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变动居住地址的,应当自住址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居住变更登记。《安徽省居住证》采用表面可擦写IC卡式证,办理变更时,应准备《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并应持居住证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管理部门使用专用设备将证件表面和芯片中的居住地址信息进行改写即可,不需换证。

对于暂住证,《办法》明确了其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享有居住证持有人所享有的权益。同时在有效期满更换居住证时,有效期连续计算。

七、流动人口在居住地享有哪些权利

流动人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居住地享有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公共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服务、公共文化服务、社会救助、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权利。凭居住证在居住地可以享有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就业扶持、职业教育补贴、保障性住房、住房公积金等权利。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居住证持有人享有有关权利的具体规定。凭居住证可以在居住地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职业资格考试、职业技术鉴定、专业技术职业评定、出入境证件、户口迁移等项事务。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关于流动人口享受的待遇问题,由于现阶段我省各市、县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对流动人口可以享受的基本公共服务和待遇很难作全省统一的规定。因此,《办法》对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可以享受的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等待遇,只作了授权性规定,即授权居住地县以上人民政府(不含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当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八、相关机构和人员在实施居住证制度中有哪些义务

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学校、培训机构、救助站等单位作为社会管理的基本单位,有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义务。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中介服务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用人单位是指一切与流动人口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房屋出租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将其具有处分权的房屋出租用于他人使用或者居住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人单位使用流动人口、房屋出租人和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中介机构在获得收益的同时,要履行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义务。

违反《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学校、培训机构、救助站,作为社会管理基本单位,有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义务;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中介机构在享受流动人口创造的价值和收益的同时,有义务报送流动人口信息。对于没有尽义务的,按照《办法》规定,可以进行处罚。对违反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的行为,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之外,即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罚款。

九、关于骗领、伪造居住证行为的处罚

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或者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回。

伪造居住证或者买卖伪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伪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居住证是证明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法定证件。对于骗取、伪造居住证的,《办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处罚标准进行了设计。 [3]

相关报道

在面向社会征集意见的基础上,《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近日正式出台。自今年3月1日起,居住证将全面“接棒”颁布实施16年的暂住证,登上历史舞台。

“办法重点围绕‘服务’二字下功夫,让流动人口有回家的感觉。”安徽省政府法制办王刚告诉法制网记者,从便民的角度出发,条款较此前的草案有10处修改,变“硬”要求为更加人性化的“软”服务,让流动人口“回家”道路无阻。

申报居住登记时限延长8天

记者从省法制办了解到,在征求意见中,群众反映较为集中的是居住登记时间短而领居住证时间长的问题。

为给初来乍到的流动人口留有缓冲时间,适应城市生活的步调,办法将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时限从到达居住地7日内放宽到15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即可。针对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可以由其亲属代为办理。

根据办法规定,对符合申领居住证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与草案相比,受理期限缩短了两日,以满足群众尽快领证的期盼。

量化“同城权利”配套实施

管理让位于服务,推进公共服务均等化发展,这是居住证取代暂住证的主旨所在。此前草案面世时,流动人口可享受“同城待遇”收获社会各界好评,修改后的办法再此基础上更进进一步,将同城同待遇升级为同城同权利。

根据办法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流动人口在居住地享有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公共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服务、公共文化服务、社会救助、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权利。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逐步享有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就业扶持、职业教育补贴、保障性住房、住房公积金等权利。

“省政府有关部门将制定有关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方面权利的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将权利内容具体化,与办法配套实施,为外来人口谋福利。”王刚说。

下调罚款额度对登记影响不大

根据群众意见,办法还对处罚标准作出调整,取消了对流动人口个人不申报居住登记的罚款处罚,改为由公安机关告知改正。虽然此前有市民认为罚款不人性化,但取消后也有人担心约束作用降低,不利于人口摸底管理。

“取消罚款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治安管理影响并不大。”王刚说,个人申报居住登记是义务,对其自身是有好处的,应该自觉遵守。同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流动人口信息,从而为流动人口信息收集上“双保险”。

根据办法规定,学校、培训机构、救助站等单位为寄宿就学或培训人员、救助人员办理登记之日起,以及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中介机构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中介服务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若是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时报送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这与草案规定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额度,处罚上线降低了300元。 [4]

参考资料

1. 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 .国务院[引用日期2017-01-10]

2. 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2012-12-31[引用日期2014-11-23]

3. 《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解读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引用日期2015-09-05]

4. 安徽省出台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 .中国长安网 [引用日期2017-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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